商業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418號
TPBA,111,訴,1418,20250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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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
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韋建華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
邱敏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律師
陳郁君
蘇麗娟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吳宥靜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9月2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周榆修變更為姚淑文;輔助 參加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本院卷二第4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旅館公會)於民國110年2月1 8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選舉理、監事,且依旅館公 會章程(下稱章程)規定選出理事25名、候補理事8名、監 事7名及候補監事2名,並經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分別選出常 務理事7名(含理事長1名,即原告)及常務監事1名(邱樂 芬),該選舉結果經被告核備在案。嗣旅館公會之7名監事 (含常務監事)及1名候補監事提出總辭,經旅館公會於110 年7月20日召開第16屆第2次臨時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監事 請辭案,並向被告函報該監事會會議紀錄,經被告准予備查



,另請旅館公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規定,儘速 籌備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辦理監事補選事宜等。
旅館公會自110年8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4次理事會起,歷經多 次理事會、臨時理事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大會 ,反覆進行會籍清查、審訂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補選監 事等議案。被告審認:⒈旅館公會前因第16屆監事集體總辭 ,為辦理監事補選,新訂代表選舉辦法未檢具提經理事會通 過之事證;選舉前之會籍清查,未符合法定要件,仍逕予執 行監事補選事務,經被告以110年10月28日函撤銷旅館公會 第16屆監事及常務監事補選決議,並命限期於110年11月30 日前完成監事補選,旅館公會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30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惟迄今旅館公會仍未完成監事補選。⒉原告嗣於110年11月9 日、19日分別再召集理事會、臨時理事會,然該2次會議紀 錄記載出席之理事人數均未過半,會中通過代表選舉辦法及 會員名冊審定(即會籍清查)之決議,均屬無效。原告明知 該會議無效,仍逕於110年11月30日召集第16屆第2次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辦理監事補選作業。旅館公會雖曾通知被告 110年11月9日會議更正增加3名理事以live方式參與,經被 告多次函請旅館公會提出佐證澄明,惟迄今亦無明確回覆。 ⒊原告於111年3月1日召集第16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 會籍清查,並追認第16屆歷次理事會決議及歷次選舉結果, 並訂於111年3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補選理監事,惟未將理事 會審定之會員名冊及未依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會員大會紀錄 報送被告等情,以原告自110年7月20日監事總辭迄今,無法 克盡理事長之法定職務,致旅館公會迄今無法正常運作,明 顯有廢弛會務之實,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函報 輔助參加人,經輔助參加人以111年5月5日臺內團字第11101 17730號函復予以備查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11年5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076706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免原告之旅館公會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職務。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錯誤核備旅館公會第16屆第2次臨時監事會(下稱系爭監 事會):
  ⒈依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5條規定,系爭監事會為 臨時會,必須「開會前一日」送達,然被告於另案行政訴 訟中所提出之資料,被告是於110年7月20日收受,亦即系 爭監事會從送達開始就已經不合法令。
  ⒉其次,旅館公會章程就視訊會議之出席、簽到及表決方法



沒有任何規定,被告依據何種法律、章程判斷合於視訊會 議之出席、簽到及表決?又系爭監事會並無可見、同步影 像,此部分被告機關科長陳○君於另案行政訴訟亦稱系爭 監事會並無陳報截圖,截圖是事後以聲明書連署方式補陳 。視訊會議為「例外」,自然應嚴格審視,然被告毫無作 為,逕予認定為合法監事會,毫無依法行政可言。  ⒊又輔助參加人公告載明不可以為選舉、補選、罷免、訂定 組織訂定事項等情,其目的就是為了避免組織變動或造成 組織劇烈影響之行為。然而,系爭監事會所為較上開任何 一樣都更為強烈,是導致整個監事會「組織消滅」的「總 辭決議」,被告卻認為合法、無疑問並予以核備。  ⒋則系爭監事會明顯違反輔助參加人關於視訊會議之要求與 限制,被告本應否准核備,卻予以核備,行政程序已有嚴 重錯誤。隨後被告又基於這個錯誤事實,要求原告予以補 選,然後一再挑剔會議合法性,最終完成補選後再將原告 一腳踢開,稱原告廢弛職務。上開行政處分均具有連續性 ,然而回歸源頭,從「被告機關核備系爭監事會」開始, 被告就已經違反行政程序之要求,視行政程序法與內政部 公告於無物。探究被告為此連串行為之原因,不外乎就是 因前任理事長劉○強遭到罷免後,由原告獲選接任理事長 ,而劉○強不斷提起訴訟、向被告檢舉,被告轉向針對原 告,因此被告認定系爭監事會如此輕率,而針對理事會卻 無比嚴格。
  ⒌原告身為旅館公會理事長,在疫情期間不斷至臺北市政府 陳情,要求臺北市政府給予旅館業救助,雖是為了旅館同 業利益著想,但也因此得罪了被告。而被告卻假借系爭監 事會辭職決議為開端,違法核備系爭監事會,並隨後又憑 其自己之見解認為會籍清查語意不明,所有程序僅憑被告 個人喜好,以及來自前任理事長劉○強之外力介入,最終 再以原告廢弛職務為由撤免原告所有身分,以終結原告以 理事長身分對臺北市政府給予的壓力,並對前任理事長劉 ○強之檢舉有所交代,而原告卻成為在各項角力及權力下 犧牲的棄子。
 ㈡撤免處分為涉及人民集會結社權利之重大侵害,被告未經警 告、整理,而逕以撤免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⒈原告受會員選舉為第16屆旅館公會理事、由理事選舉為常 務理事、並由常務理事推選為理事長,具有即為高度之會 員民意基礎,且受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文及憲法第15 條規定之保障。而被告倘認原告有廢弛職務或不適任之情 事,當可先為警告等處分,然被告卻直接選擇對原告個人



侵害最為嚴重之撤免處分,實已違反比例原則。  ⒉被告屢稱原告就「會籍清查」通過與否說明不清。惟被告 機關科長陳○君於另案行政訴訟中稱是因為會議紀錄並沒 有另為議案標題、另作成會籍清查通過之決議云云。然遍 查相關法令,絲毫沒有就會籍清查應以何種方式、何種特 定內容通過為規定,被告只是濫用自己的權利,強加旅館 公會、原告一個法律沒有規定的義務,並據以不斷要求原 告說明,最終再以原告未說明而認為原告廢弛職務,實屬 權利濫用且無任何法律依據。
  ⒊被告要求補正之內容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僅是淪為行政恣 意,而原告突破種種困難最終成功召集會員大會並為補選 ,被告再用一句「廢弛職務」,沒有任何警告或其他輕微 處分,直接將原告予以撤免,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 之工作權,至為灼然。
 ㈢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原告受憲法第16條及 第8條保護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 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利所必須,而不予陳述意見為例外,應 該嚴格解釋。惟被告認為旅館公會110年8月11日會議中通過 會籍清查與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其中就會籍清查部分是否有 通過語意不清。然而,透過另案行政訴訟中被告機關科長陳 ○君之陳述,可知該會籍清查並非語意不清,而是被告認為 需要特定標題、特定結論的格式。但法律上從來沒有要求一 定要特定格式方稱為「正確的會籍清查方式」,以此為依據 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實有違誤。又依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程序上必須使受處分 人得知與裁罰決定有關之『顯著性事實』及『法規依據』,倘受 處分人完全無法知悉上開情事,卻可以由行政機關恣意以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為由,剝奪受處分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 實無限放大行政機關之權限,而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及程 序利益形同虛設。是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旋即作 成剝奪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身 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而有嚴重之程序違 法。
 ㈣旅館公會第15屆理事長劉○強,經被告認定劉○強自107年3 月19日起未依法召開理事會,以107年8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0 000000000號函給予「警告處分」。後該案件經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終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20號確定,認



劉○強確實未依法召開理事會。然而召開理事會是「理事 長權限」,未依法召開理事會自然全部都是理事長的責任, 被告當時裁罰「旅館公會」,已經不知所云。倘依被告邏輯 ,旅館公會未針對被告函詢內容回覆,為何不是裁罰旅館公 會,而是針對身為理事長的原告認定廢弛職務?而為何前任 理事長劉○強自107年3月19日起沒有召開理事會,卻裁罰「 旅館公會」而非裁罰劉○強?被告裁罰絲毫沒有邏輯,完全 流於恣意,且只是為了排除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持續陳情要 求對旅館業救助,以及滿足前任理事長劉○強持績檢舉之結 果。再次重申,原告處於疫情期間,受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 定室內容留限制而事實上無法召開實體會議,想盡辦法要召 開會議補選監事,更詢問被告機關蘇麗娟股長,並依據主管 機關給予的範例進行會員代表選舉。好不容易順利成會並且 追認所有會議,卻換得被告認為無法克盡理事長之法定職務 ,至公會無法正常運作,明顯有廢弛職務之結果,並且依商 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為「撤免處分」,被告處分雙重 標準,毫無邏輯,違反比例原則,更有違平等原則。 ㈤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4、5款及第3項之規定,系爭撤 免處分應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就各階段行政行為,均應判斷 是否合法。復依商業團體法規定,不論是撤免理事,或整理 處分,均應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惟不論撤免理事處分 或整理處分,均只有主管機關「備查」,並無核准。地方制 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五、備查: 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 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與之相對者 ,為同條項第4款「核定」,即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 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 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則顯然「核定」與「備查」意 義完全不同,備查僅有主管機關已經「知悉」之意思,並無 許可、核定之意。經查,原處分之法定程序需經主管機關核 准,為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之明文規定。 又「核准」別無任何取代方式,亦無其他例外規定。被告於 111年5月16日作成撤免原告理事長之撤免理事處分,被告報 請輔助參加人核准撤免理事處分,輔助參加人亦僅有為「爰 予備查」。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66號判決意旨,僅是「內政部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 並同意備查」,與核准完全不同,惟被告擅代輔助參加人為 解釋並以此為據對原告為系爭撤免處分。又被告明知系爭撤 免處分有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同意之瑕疵,竟更進一步以公文 函請輔助參加人予以准許對旅館公會為整理處分,惟輔助參



加人仍然沒有「核准」,而是作成「爰予備查」之函文。渠 被告再次擅權,對旅館公會作成整理處分該函文。是被告明 知前開所有法律規定,且輔助參加人並無核准之意思表示, 被告竟擅斷為原撤免理事處分、甚至是進一步為整理處分, 其行政程序違法至為明確。
 ㈥依行政院頒布之文書處理手冊,簽、稿之撰擬有別,簽為「 處理公務表達意見,供上級瞭解案情、並作抉擇之依據。」 稿為「公文之草本,依各機關規定程序核判後發出。」而所 謂「以稿代簽」,係用於「一般案情簡單或例行承轉之案件 」。惟「就性質重要必須先行簽請核定之案件」,係用「先 簽後稿」之擬辦方式進行。輔助參加人為行政院所屬中央二 級機關,當受該處理手冊之拘束,然輔助參加人並非以「先 簽後稿」方式擬辦,而是採用案情單純、例行承轉之以稿代 簽,顯然輔助參加人在程序上自始就沒有「核准意思」,而 只有承轉知悉的備查意思。其次,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 之規定,被告為該條第1項第4款之處分應報經輔助參加人核 准。然輔助參加人提出之決行層級卻與法未合,被告本於此 規定向輔助參加人報請核准,而依據系 爭條文之規定,輔 助參加人應為核准或否准之決定,且依輔助參加人所呈函稿 決行者亦為「部長徐〇〇」,則輔助參加人自應以「第1層決 行」即部長為核決者,乃屬當然。然輔助參加人竟以「第2 層決行」僅會簽至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之「主任陳○春 」批示,由籌備主任取代部長決行。實務上第2層決行原 則上係針對會辦意見為之,實無核准決定之意思,更遑論可 以以籌備主任代表輔助參加人為意思決定。再依據輔助參 加人處理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案件裁罰基準,第三 點規定,此條文之規範目的,即是要求輔助參加人對於下級 機關呈請核准案件之事實逐一確認,並非授權可以全文照錄 ,然輔助參加人僅依據被告所述全文照錄,無敘明任何理由 ,顯然不是「核准」,而是如同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一般, 表明「主管機關知悉」之「備查」。是輔助參加人僅是照錄 被告報請內容,應屬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5款之備查,且衡 酌應行核定事項應以先簽後稿之擬辦方式,並對照會簽層級 與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及其函文決行為「部長徐〇〇」 均不相符,難認有作成「核准」之意思表示。又依商業團體 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對旅館公會為整 理處分前,應向輔助參加人報請核准,然輔助參加人亦是回 覆「爰予備查」。惟被告於另案即整理處分(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48號)所為答辯書,其對於輔助參加人函文所載意 義亦是稱經「該部以111年12月7日臺內團字第1110146975號



函『備查』在案。」顯然被告從文義上亦完全找不到「核准」 之意思,卻執意為該違法整理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撤銷第16屆監事及常務監事補選並公會 限期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成補選,嗣旅館公會於110年11月 9日及19日二度召開第16屆第6次理事會、臨時理事會,兩次 理事會議事錄所載出席理事均未過半,竟於事後向被告更正 110年11月9日會議紀錄出席人數,以符合法定理事會召集人 數標準,嗣經被告函請旅館公會澄清上開理事會出席人數及 去電查證,發現旅館公會更正出席紀錄中有二名理事表示並 未出席。此外,旅館公會再於111年3月1日召開第16屆第7次 臨時理事會通過會籍清查並追認旅館公會第16屆歷次理事會 決議及歷次選舉結果,並訂同年3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補選 理監事,該次理事會會後仍未將審定之會員名冊送被告備查 ,另當日出席理事人數仍有疑義情形,經被告再請旅館公會 澄明,仍未獲回應,旅館公會經被告多次行政指導,原告時 任理事長,經常事後才以函文增修理事會議事錄,又無法清 楚說明出席理事會之理事人數,僅不斷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 揚言興訟,無法按法定程序處理旅館公會事務,對於主管機 關監督事項,多有逾越法規授權之情形,旅館公會理事長本 應於各相關法規規定下,帶領旅館公會邁向正常、永續經營 之目標,被告認原告之行為,無利於旅館公會正常發展,已 有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所稱「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 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之情形,而原告身為時任理 事長對於旅館公會諸多違法狀態無法解決,難以期待可克盡 理事長法定職務,爰擬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撤免其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職務,並依商業團體法 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報請輔助參加人核准,且認為改定由其 他有能力完成任務的理事擔任召集人,乃有助於法律授權裁 量目的之達成,並係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符合比例 原則之要求。嗣輔助參加人於111年5月5日函,對於被告所 轄旅館公會有未依章程及法令規定召開法定會議並補選監事 ,違法商業團體法等相關規定,被告擬依據商業團體法第67 條第1項,予以撤免原告理事處分案,於說明中明白表示被 告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 免理事處分,爰予備查。被告乃依據前揭輔助參加人函文, 於111年5月16日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撤免原 告相關職務。
㈡按解釋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意思表示時,應綜合事件全貌,



探求所依據之法規及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欲達成之目的, 實質認定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客觀意思,不宜僅拘泥於文字 而失其真意,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多有敘 明。內政部111年5月5日函,雖於說明欄對於被告欲依商業 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為撤免處分,載明「本部爰予備查」。 惟從被告111年5月2日函以觀,被告擬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 第1項為撤免處分,已經明白表示係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報請輔助參加人核准,而輔助參加人111年5月5 日函,於說明欄亦明白記載「按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 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依法處分……爰貴局本主管機關 權責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撖免理事處分,本 部爰予備查。」顯見輔助參加人自被告函文及回函,均知悉 系爭行政處分乃依據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為之,故而輔助參加人雖於回函中以「予以備查」之記載, 但綜合系爭撤免處分事件當時、過去事實之全貌及已確定之 法律狀態,加以探求被告所依據之法規及輔助參加人為該函 文時所欲達成之目的等情狀,實質認定輔助參加人表示於外 之函文時,該回函之真意應係被告擬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 1項第3款為撤免處分,而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報請輔 助參加人核准,輔助參加人為准許之意思表示,「予以備查 」應僅係准許之誤載。原告以輔助參加人「予以備查」之文 字,即稱系爭處分僅有備查而未獲准許,有嚴重違法之情形 ,顯然忽視了系爭處分前後函文自始至終均援引商業團體法 第67條為法規依據,僅拘泥於輔助參加人該函文所用文字, 而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解讀,主張顯無可採。此外,輔 助參加人另以112年7月26日臺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本 院說明,說明二即稱「爰予備查即為核准之意」,說明三亦 可知其法規依據乃係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 並以「以函 (稿)代簽」方式,陳明審查結果,經主管同意後發函,則 輔助參加人關於本件之真意確係「核准」,實無爭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
  被告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撤免原告之理事、常務 理事及理事長職務之行政處分案,經輔助參加人審認其行政 處分之目的,係為維護多數會員權益之積極作為,促使旅館 公會會務恢復正常運作,尚屬適當,爰採「以函 (稿)代簽 」方式陳明審查,陳報主管獲經同意後發函,基此,該函所 稱「備查」實為「核准」之意等語。




六、本件因旅館公會於110年7月20日第16屆第2次臨時監事會通 過監事總辭決議,被告准予備查並請旅館公會儘速辦理監事 補選事宜,時任旅館公會理事長之原告先後召開會議進行會 籍清查、通過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補選監事、理事等,經被 告多次函文通知有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會籍清查與會員代表 選舉辦法、理監事補選是否經正當程序決議等疑義,終認原 告自旅館公會監事總辭後,無法克盡理事長之法定職務,致 旅館公會無法正常運作,明顯廢弛會務等,而以原處分撤免 原告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職務等情,有旅館公會110年7 月20日北市旅監字第1100720-1號函(訴願卷第909頁至第92 4頁)、被告110年8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109564號函( 訴願卷第43頁至第44頁)、旅館公會第16屆第4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訴願卷第140頁至第143頁)、被告110年9月8日北 市社團字第1103122324號函(訴願卷第46頁)、被告110年1 0月28日函(本院卷第123至第125頁)、111年3月30日訴願 決定(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旅館公會第16屆第6次 理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41頁)、旅館公會110年11月22 日北市旅理字第110000499號函(本院卷第147頁)、旅館公 會第16屆第6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 6頁)、旅館公會第16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 錄(本院卷第151頁)、旅館公會110年12月2日北市旅理字 第110000506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被告110年12月8日北 市社團字第11031742742號函(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旅館公會110年12月16日北市旅理字第110000513號函(本 院卷第157頁)、旅館公會第16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169頁)、被告11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頁面影本 (訴願卷第76頁)、旅館公會第16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 錄(訴願卷第474頁至第477頁)、被告111年3月17日北市社 團字第1113044488號函(訴願卷第79頁)、被告111年5月2 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068460號函(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輔助參加人111年5月5日臺內團字第1110117730號函( 本院卷第3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 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爭執被告對 第16屆第2次臨時監事會監事總辭案決議之核備,否認旅館 公會有何廢弛會務情事,另質疑被告之作成原處分未經商業 團體法第67條第3項之法律正當程序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以原告擔任理事長期間 ,旅館公會確有廢弛會務之情,且原處分之作成業經報上級 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為,旅館公會自監事總辭後迄至原處分期間,是否有廢 弛會務之情?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是否遵循法律正當程序?
七、本院之判斷:
 ㈠商業團體法第11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 事項:一、名稱。二、宗旨。三、區域。四、會址。五、任 務。六、組織。七、會員資格及其入會、退會手續。八、會 員之權利與義務。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標準。十、 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職。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十三、章程之訂定及修改。」第19條 規定:「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 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 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第27條第1項規定: 「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 之: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二、臨時會議,於 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 函請召集時召集之。」第28條規定:「(第1項)會員大會 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 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會 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第29條規定:「會員大會之 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 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三、理事、監事之解職。四、 財產之處分。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第31條規 定:「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3個月至少舉行1 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第32條規定:「理事 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 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第6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 、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 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 一部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整理。六、解散 。……(第3項)下級主管機關為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處分時 ,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㈡旅館公會因監事總辭與補選,確有廢弛會務之情:    ⒈旅館公會係於110年7月20日第16屆第2次臨時監事會中,決 議通過監事7人、候補監事1人之總辭案,嗣於110年8月16 日經被告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訴願卷第



43頁)。其後旅館公會為辦理監事補選事宜陸續召開會議 ,並與被告有大量公文往來,本院依時序就卷內既有證據 資料整理詳如附表一、二,概述如下:
   ⑴110年8月11日第16屆第4次理事會:    ①決議內容包括通過部分理事辭去常務理事但保留理事 資格案(第1案)、辭去理事案(第2案)、補選出缺 常務理事案(第13案),及擬定期召開第16屆第1次 臨時會員大會案(第5案。5.1:召開目的:選舉監事 及修改章程;5.2:召開形式:分區會員大會;5.3: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5.4:會籍清查資料) 等(訴願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旅館公會嗣以110 年8月31日北市旅理字第110000287號函(訴願卷第13 9頁)檢送會議紀錄,請被告就前述各案決議備查。    ②被告於110年9月8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0年9月8日函,訴願卷第46頁),通知旅館公 會就前述理事請辭部分檢附書面請辭書,並補正第5 案相關附件、章程修正條文新舊對照表,另就會員代 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與會籍清查資料是否經理事會決 議通過予以確認釐清。
    ③旅館公會於110年9月22日北市旅理字第110000279號函 (下稱110年9月22日函,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401頁 ),補正檢送110年8月11日第16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 紀錄,及其附件包括空白會員大會代表選舉出席回條 (附件1-1)、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附件1-2)、 簽到表(附件2)。該函說明三另稱「會籍清查於民 國110年8月27日第16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審查通過」 等語,並檢送「臺北市旅館公會會籍清查」表格1份 (附件3,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91頁)。    ④被告針對上開110年9月22日函,以110年9月29日北市 社團字第110313422號函(下稱110年9月29日函,訴 願卷第50頁、第51頁)回復稱,旅館公會110年8月27 日第16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出席理事僅9名,依旅館公 會章程所定理事員額25名,該次會議未達法定人數; 另第16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固有「本會擬訂於110 年10月29日,召開第16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無異 議通過」等語,但旅館公會仍未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 辦法是否經理事會決議一事進行說明等情,限期請旅 館公會說明。待旅館公會於前述期限屆至仍未說明, 遂以110年10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0年10月19日函,本院卷二第411頁)再定期催



辦。
    ⑤旅館公會於110年10月20日以北市旅理字第110000438 號函,就被告在110年9月29日函所質疑理事會出席人 數問題,援引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 令主張應扣除因故辭職、因病請假、因公請假等人數 ,故應到人數為10人,當日有9人參加,已經過半等 情。(本院卷二第413頁至第487頁)被告則於110年1 0月28日函認定旅館公會函報之(110年8月11日)第1 6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無法證明其會員代表大會選 舉辦法曾提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又(110年8月27日) 第16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出席人數未過半,該次會議 所為之會籍清查亦未符合法定要件。(訴願卷第54頁 至第56頁)
    ⑥迄110年12月14日,旅館公會以北市旅理字第11000051 2號函更正第16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將該會議紀 錄第5點定期召開第16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無異 議通過」文字,變更為「無異議通過(包含5.1,5.2 ,5.3,5.4皆通過)」。(訴願卷第172頁至第176頁 )被告則再以110年12月27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 0號函答覆以旅館公會仍應提出會議相關錄影或錄音 檔佐證資料。(訴願卷第65頁、第66頁),其後又以 111年1月10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 第68頁、第69頁)、111年3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 00000號函(訴願卷第70頁)、111年3月8日北市社團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71頁、第72頁)重申 旅館公會應提供當日會議相關錄影或錄音檔佐證資料 。
   ⑵110年8月27日第16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    ①計有包括原告在內之9人出席,決議事項包括會籍清查 無異議(第4案、第17案);前理事謝○慧、陳○而、 郭○琴因連續多次缺席理事會,視同辭職馬○凱經原 單位撤換,間接喪失理事資格(第16案),該次臨時 理事會應到17人,有9人出席,過半成會等。有旅館 公會110年9月10日北市旅理字第110000277號函檢送 之會議紀錄可考(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41頁)。    ②被告收受旅館公會函報之前揭會議紀錄後,以110年9 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旅館公會其理 事會應出席人數為25人而非17人,故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9人未達法令規定,應予釐清;另該會議紀錄中所 載「會籍清查無異議者簽名如附件」未見相關名冊



(本院卷二第405頁)。其後於110年9月29日函、110 年10月28日函再次申明旅館公會應予釐清之旨,業如 前述。
   ⑶110年9月15日第16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①旅館公會於110年9月10日以北市旅理字第110000276號 函向被告寄送之開會通知單(訴願卷第145頁)記載 出席者為「本會全體各行政區會員代表」,議題包括 修正章程及補選監事。被告於110年9月15日以北市社 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9月15日函,訴願 卷第48頁),通知旅館公會應依被告110年9月8日函 示補正相關會議紀錄暨文件;另以會議名稱「會員大 會」與出席者「各行政區會員代表」不相符,且有會 員連署陳情應召開會員大會等情,請旅館公會審酌妥 處。
    ②旅館公會旋在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選出陳○欣等7位 監事,嗣於同日以北市旅理字第110000278號函(訴 願卷第146頁)通知上開監事選舉結果,並載稱此外 無任何決議,亦無任何會議紀錄呈報等語。
    ③被告則以110年9月29日函復略以:①被告曾函知旅館公 會所訂定「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之分區代表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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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