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蔡彤玗(即蔡鏡輝、蔡顏純之繼承人)
蔡彤明(即蔡鏡輝、蔡顏純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聲再
字第36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原告蔡鏡輝起訴後,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蔡顏純、蔡彤玗、蔡彤明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嗣蔡顏純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蔡彤玗、蔡彤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 7至19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新北市貢寮區社里段舊社小段1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的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因破損僅得辨識氏名「福」、光復後 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蔡福」,住址空白(登記機關 查無檔存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等資料),經再審被告清查,認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 條規定之土地,故以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75251 號公告通知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 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 申請更正登記。嗣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故再審被告以105 年12月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23713031號公告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並以106年3月14日新北府地 籍字第10604830371號公告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01萬
元標售。
(二)再審原告蔡鏡輝以其為蔡福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 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2月12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申請 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審查,並 通知再審原告蔡鏡輝補正後,因再審原告蔡鏡輝未能於期限 內完成補正,再審被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3款規定,以108年7月2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1406294號函 否准再審原告蔡鏡輝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蔡鏡輝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蔡鏡輝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 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蔡鏡輝 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蔡鏡輝之父為蔡木林,祖父為蔡祝三。又蔡福為蔡 祝三之養子,為再審原告蔡鏡輝之伯父(旁系三親等血親) ,因蔡福於51年間死亡,過世時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 父母,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應由蔡木林繼承。嗣蔡木林 於87年11月21日過世,蔡福之遺產即應由再審原告蔡鏡輝繼 承。再審原告蔡鏡輝已提出財政部國稅局編號108008645號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下稱系爭遺產稅證明書), 可以證明蔡福即系爭土地權利人,再審原告蔡鏡輝既依法繼 承蔡鏡輝遺產,自得依地籍清理條例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系 爭土地標售價金。
(二)地政機關曾於36年7月1日發予「蔡福」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貢寮字15666號),依此可證「蔡福」於36年間尚生存,合於 再審原告蔡鏡輝伯父蔡福51年死亡之事實。至另案蔡新養之 被繼承人蔡福於民國前6年即已死亡,自無可能於36年間領 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足證系爭土地權利人「蔡福」應為 再審原告蔡鏡輝之伯父蔡福,蔡新養案之被繼承人蔡福與再 審原告蔡鏡輝之伯父蔡福非同一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再審原告蔡鏡輝於前審審理時已經提出系爭土地於36年 間地政資料、系爭遺產稅證明書及99年9月1日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清查公告所附之土地及建物清冊(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 清冊)說明此重要事實,惟前審就此重要證物並未為審酌, 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再審原告蔡鏡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經 違反再審補充性原則,應不合法。又土地總登記時期書狀發
給作業是規模性編造、繕狀(書狀字號同時轉填於登記簿) 、校對後,通知權利人領狀。實務上臺灣省辦理土地權利憑 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常見土地權利人業已死亡而仍以 死者名義申報之情形,此類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並 非零星個案,甚為普遍,自不能以登記簿載有權狀字號,即 推論登記名義人於土地總登記時期為生存之人。又系爭土地 前經再審被告公告認定權屬係日本明治40年分割前之貢寮區 社里段舊社小段114地號土地(下稱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蔡新養等人之先祖蔡福所有,再審原告蔡鏡輝仍認蔡新養案 之被繼承人蔡福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係對於土地總登記 時發生誤以死者名義登記情形有不解之處,故本件縱有漏未 斟酌證據之情形,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行 政訴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下同)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條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 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 ,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 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 已說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之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11 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土地於36年間地政 資料、系爭遺產稅證明書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清冊等證據資料 。然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蔡鏡輝於前審之訴,其理 由業已論明:
1.再審原告蔡鏡輝主張再審被告有作成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 1201萬元及加計實收利息之行政處分的義務,其請求權基礎 的要件事實包括其伯父蔡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再審 原告蔡鏡輝為其伯父蔡福之繼承人,始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 1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要件。倘若此等事實存否不明,再審
原告蔡鏡輝即無請求被告作成如其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的權 利。
2.114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的土地臺帳「沿革」欄記載「分割40 年1月22日處分本番-1、2……」;「年月日」欄記載「明治」 等文字,顯示114地號土地於明治40年(民國前5年)1月22 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即114-1)及114-2地號土地;該土地臺 帳並記載114地號土地於大正元年(民國1年)9月19日由蔡 新養、蔡阿婦、蔡傳枝及蔡土生相續取得,此與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蔡新養、蔡阿婦、蔡傳枝及蔡土 生4人共有等情相符;又該土地登記簿記載蔡新養設籍「三 貂堡社里庄土名舊社參番戶」、蔡阿婦設籍「仝所弍番戶」 、蔡土生設籍「臺東廳廣鄉成……弍拾七番戶之壹」,亦與戶 籍資料顯示蔡新養設籍「基隆廳三貂堡社里庄土名舊社三番 戶」、蔡阿婦設籍「基隆廳三貂堡社里庄土名舊社二番戶」 、蔡土生曾設籍「臺東廳廣鄉成廣澳庄六番戶」等情大致相 符;且上開戶籍資料顯示蔡新養、蔡阿婦及蔡土生分別為「 蔡福」之長男、次男與3男。依上開土地分割情形及系爭土 地與蔡新養等人設籍情形的地緣關係判斷,系爭土地光復後 土地登記簿(按:即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36年間地政 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蔡福」,較可能為蔡新養、蔡阿 婦及蔡土生等人的父親,而非再審原告蔡鏡輝之伯父蔡福。 再審原告蔡鏡輝雖提出系爭遺產稅證明書為證,但該遺產稅 證明書是再審原告蔡鏡輝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 稅局)提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清冊等資料,經北區 國稅局書面審查後,於108年2月14日發給;該證明書僅就遺 產稅申報案應稅與否予以審查,並未就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 權進行審查、確認,且其已記載「(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 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故系爭遺產稅證明書尚不足以 作為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蔡鏡輝伯父蔡福所有之證明。 3.再審原告蔡鏡輝伯父蔡福之連續戶籍資料中,均無結婚記事 ,且除戶時亦無記載配偶姓名,但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37 年除戶戶籍謄本則顯示蔡福的配偶欄記載「鄭惜」,與上述 蔡福於37年6月15日自基隆市遷移戶籍至鄭惜「○○鄉○○村○○ 鄰○○街○○號」戶內乙節具有關聯。又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 再審原告蔡鏡輝伯父蔡福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間收養「 蔡氏怨」為養女,且無終止收養等有關紀錄,則再審原告蔡 鏡輝是否確為其伯父蔡福的繼承人即有疑義。再蔡氏怨與光 復後戶籍資料「吳蔡燕」(108年2月15日過世)的原生父母 姓名(范成、范蔡氏著/范蔡著/蔡著)及出生年(民國19年 )均相同,且「吳蔡燕」曾設籍於蔡氏怨胞兄「范加再」戶
內等情,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新北瑞戶 字第1095896404號函及戶籍資料可以核對,顯示蔡氏怨與吳 蔡燕可能為同一人,而為再審原告蔡鏡輝伯父蔡福的繼承人 。雖然蔡氏怨與吳蔡燕的出生日(前者為11月26日、後者為 7月1日)及出生別(前者為7女,後者為長女)仍有不同, 然此等差異相較於原生父母姓名及設籍胞兄戶籍的關聯性, 應屬細節性事項,且非無可能的成因,故尚難僅憑此一差異 ,即排除蔡氏怨與吳蔡燕為同一人,吳蔡燕為再審原告蔡鏡 輝伯父蔡福之繼承人的可能性。在再審原告蔡鏡輝是否為其 伯父蔡福的繼承人仍有疑義的情況下,縱使系爭土地確為再 審原告蔡鏡輝伯父蔡福所有,再審原告蔡鏡輝亦無領取系爭 土地標售價金及加計利息的權利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土地於36年間地政資料、系爭遺產 稅證明書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清冊等證據資料,已經兩造於前 審審理時提出(見前審卷一第69頁、第109頁、第113至114 ),且此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為證據取捨、事實認 定,並已論明心證形成之理由,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重複爭執,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不可採。從而,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 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