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行政),續收字,114年度,3357號
TPTA,114,續收,3357,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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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QUYEN 阮文權(越南國籍)


(現收容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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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