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UNG KYAW KYAW(緬甸國籍)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