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114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傑民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王亭文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8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董事(代表新 加坡商新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新曄公司〉),於民 國113年1月25日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百徽公司股票10,128股 ,未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113年2月23日以證 櫃視字第11312005963號函請其就未依規定轉讓持股之原因 提出說明並注意改善而經原告回覆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 項第1款,以113年4月29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13033862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以113年11月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8968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被告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罰鍰24萬元,惟證 券交易法於l08年4月17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其中增訂第 178條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 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 免予處罰。」,檢附108年8月16日出版之證券期貨局專刊 專題一「證券交易法修正之介紹」部分內容,其中第7頁 、第8頁(四)(2)說明:「另考量違規個案情節輕重有 別,可能發生輕微違規態樣,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基於實 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增訂違規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 免予處罰,或先限期命其改善,已完成改善者,免予處罰 之規定」,及第23頁「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中就第178條修正說明:「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 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 間…,授權主管機關按具體個案妥適審酌,並綜合考量其 違規情節、影響程度、主觀犯意等情事,倘其情節輕微者 ,得免予處罰,或得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始 免予處罰」。查本案主管機關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前於l13 年2月23日函請原告就未依規定轉讓持股之原因提出說明 並注意改善,原告立即回覆說明原因並注意改善,已符合 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 成者,免予處罰」之規定。再則原告今年已屆68歲,過去 因不懂投資,從未進入股市買賣過任何1檔股票,僅因6年 前獲聘為百徽公司董事後,公司認股取得百徽公司股票, 始有後續出售股票事宜,故過往確實對股市相關法規完全 不瞭解,後陸續經公司相關人員略為告知部分基本規定始 有些許認知,原告亦竭盡心力小心翼翼為出售股票行為, 避免有違規情事。原告過去出售持股皆於日盤出售且以單 張計數之股票,故以原告認知當日日盤共出售l0張應是符 合未滿l萬股免予申報之規定,而當日係因盤後零股交易 併計至日盤股數始有違規情形,兩者實有區別,當日係初 次於當日l3時30分後為盤後交易且係零股128股,實不知 盤後之零股交易應計入當日計算額度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零股交易辦法所訂內容,該辦法為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所訂之辦法,非法律位階亦較難得知,其中 被告所指第4條內容亦未明確指明零股交易應納入證券交 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範圍內,一般人恐尚難理解 ,且盤後超賣股數僅為128股,所獲利益1,242元(扣稅後 為783元),綜上說明除已依主管機關函示說明並改善在 案,且應可認違規情節屬輕微者,更無主觀違法性認識, 被告依機關裁量權理應審酌上開情節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3項得免予處罰之規定裁處。查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則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既有特別明訂得免予處 罰且不需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的前提,原告 自得請求優先適用。
2、另被告答辯意旨略為:「原告前曾於l12年1至6月間於櫃 檯買賣市場多次轉讓持股,並均已辦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 …,足徵原告知悉申報轉讓規定,並非不知法規…,主張應 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尚屬無據」、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事由,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理由」、「原告所舉案例有不諳法令等 情,與本案情形不同」等。原告對被告所辯,礙難認同, 特回應如下:
⑴被告以原告在l12年1月至6月間曾有申報轉讓之經驗,便推 論原告非屬不諳法律。原告認為被告顯然未進一步衡量原 告先前事前申報交易之情形與本案之差異;查原告先前申 報轉讓均係針對「盤中交易(即一般交易)」之情形,從 未有過「盤後交易」之申報經驗(原告l12年1月至6月預 定轉讓持股申報書及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而在「盤 中交易」之情形,原告認知「盤中交易」當然應計入「每 一交易日(當日)」之轉讓股數,但對於「盤後交易」, 原告一直理解為因屬收盤後交易,轉讓效果應發生在隔日 ,故應計入次一交易日轉讓數量;申言之,原告就所謂「 『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萬股者免予申報」之法規 涵蓋適用,確實欠缺認知,不知「盤後交易」係計入當日 交易而非隔日交易,即有不諳法律之情形,應仍有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餘地。
⑵蓋今假設原告當初知悉法規所稱「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 亦包含當天盤後交易,而原告既然就盤中交易積極主動申 報,衡諸常理原告顯無可能在明知盤後交易係計入當日交 易之情況下,卻不進行事前申報。茲由原告未就本件盤後 交易事前申報之行為觀察,實可清楚推知,原告之所以未 申報,無非係因將盤後交易認作計入次交易日之轉讓數量 。
⑶原告於訴願理由書援引之其他裁罰案例,均為行為人係不 諳法律之情形,此點甚難理解被告對多數其他同性質個案 以不諳法律裁量減輕至8萬元之結論依據為何?檢視所查 行政院駁回他案訴願之各案案件內容所示,各行為人皆以 各特殊理由辯稱生病或電腦打錯等而致違規,尚未見自承
不知法規之情事,被告亦未苛以如原告之嚴苛標準於所引 各案之各內部人自應有主動查詢法規並遵守辦理義務?且 他案違規股數接近或略高本件,皆違反未事前申報規定, 實難理解被告所稱與本案情節有何不同?誠如前述,由本 件原告違規情狀,亦可知原告亦係因不諳法律之涵攝,始 會導致本次事件,故以「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一致 性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案確實應同樣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始是,被告今答辯稱情狀不 同等語,實難採信。
⑷被告雖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規定減 輕或免罰之理由,惟查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按其情節,即係要求 行政機關衡量個案情形,而其減輕免罰之衡量標準,顯非 不可參考行政罰法第18條第l項所闡述之「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義務所得利益」 。如先前訴願理由書已說明,本件超出每日可免申報轉讓 股數部分僅128股,所獲利益僅1,242元(扣稅後為783元 ),情狀誠屬輕微,亦無意圖藉違法行為獲利,本次實為 原告就「盤後交易」之交易日認定法規涵攝不理解所導致 ,與先前原告係就「盤中交易(一般交易)」為預先申報 ,情事顯然有所不同,僅為初犯,且由本事件過程,確實 不難推知原告係因不諳法律,始造成違反申報義務之情事 ,是依情節衡量後,應仍符合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 第3項免罰或減輕之情形。
3、況行政機關就相同或同一性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應差 別待遇。今查被告就其他與本案相同之案件(即同為內部 人因過失、疏忽未事前申報而超額轉讓股票)之裁罰金額 整理如下表,被告對案件情節比本案更嚴重之其他同質 案件(即超出轉讓股數比本案更多、獲利更高之其他案例 )尚且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多減輕至 最低罰鍰24萬元之l/3即8萬元);又下表中唯一1件裁罰2 4萬元之案件,該案情節明顯較本案嚴重(說明:該他案 超額轉讓股數3萬股,為本件原告超出轉讓128股之230倍 ;他案獲利金額148,095元,為本件原告獲利金額1,242元 之120倍)。故衡以「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就相同類型,但違規情節顯然更 輕微之本案,亦應同樣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始是 。
編號 原處分機關對其他相同或同一性案件之裁處書文號 他案之違規情狀 原處分機關罰鍰額 與本案情節 比較 1 l00年12月16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000062222號 內部人(董事配偶)未申報轉讓11,000股 8萬 本案較輕微 2 97年9月17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70051067號 內部人(經理人)未申報轉讓16,000股 8萬 本案較輕微 3 97年5月26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70027816號 內部人(經理人)未申報轉讓12,000股獲利13,200元 8萬 本案較輕微 4 97年8月l1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70042232號 內部人(經理人配偶)未申報轉讓10,251股 8萬 本案較輕微 5 97年8月27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70045311號 內部人(監察人配偶)未申報轉讓40,000股獲利148,095元 24萬 本案明顯更輕微 4、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
項規定,考量本案違規原因確實係出於對法令適用不諳所 致且屬情節輕微者,惟訴願決定完全採用被告答辯書內容 所述,或因被告屬其下屬管轄機關,立場或有偏頗,原告 請求法院能以第三方公正公平地位判決,被告應審酌上開 情節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已限期改善完成者或其情 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 ,免予處罰之規定裁處,以符一致性、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保障原告權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本次違反事前轉讓申報義務,係因先前從未 有過「盤後交易」之申報經驗,誤認盤後交易係計入隔日 交易,而有不諳法律之情形乙節:
⑴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零股交易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零股交易買賣申報 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及盤後下午一時四十 分至二時三十分;其買賣申報限各該交易時段內有效。」 、「零股交易買賣申報應以限價為之,且限當日有效。」 、「零股交易盤後買賣申報時段,櫃買中心於申報截止前 五分鐘之時段內,即時揭示經試算成交價格後之未成交最 高買進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撮合後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 。」。故盤後零股交易係屬當日交易,應無疑義;況94年 12月起實施之盤後零股交易制度,於109年10月實施盤中 零股交易制度,並保留盤後零股交易,盤後零股交易已非 近期推動之新制度,且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2項授權訂 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就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申請及終止 、委託買賣契約成立之方式、營業時間及買賣單位等事項 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報本會核定 之。」,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61條規定:「股票之買 賣,未滿一成交單位者為零股交易。其交易辦法由櫃買中 心另訂之。」。是以,原告從事上櫃股票盤後零股交易自 應注意證券交易法令及櫃買中心之相關規定。
⑵又查原告前曾於112年1月至6月間於櫃檯買賣市場多次轉讓 持股,並均已辦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原告誤以為盤後零 股交易128股不列入計算當日可轉讓股數限額,致未辦理 事前申報作業,尚難謂其不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股權 申報轉讓之相關規定,且承前述,原告從事盤後交易自應
注意相關規定,故其不諳規定之主張,尚不足採。 2、另原告再次重申本案僅獲利1,242元情狀屬輕微,並請被 告就其他同質案件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輕處罰, 本案應依平等及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及情節輕微符合證券 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規定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乙節: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證券交 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透過內部人持股轉讓資訊之事 前揭露,藉以監督俾維護交易之公平性,並進一步達到股 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 的。據此,事前申報之義務,並不因轉讓股數之多寡、交 易金額之大小、是否獲取重大利益或是否影響證券交易市 場秩序等而得以免責。原告尚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 項得免予處罰之情形,且本案被告衡酌原告違規股數情節 ,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2 4萬元,難謂有處罰過當之情形。
⑵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 範圍內量處時應審酌之因素,與同條第3項規定係在調整 法定罰鍰額之上下限額度,實屬有別,故不得以第1項事 由,作為同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⑶另原告所稱其他案件有不諳法令等情,與本案原告已知悉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持股轉讓事前申報之規 定,且過去有多次事前轉讓持股之申報紀錄案情不同,尚 難逕比附援引一概而論。
3、據上所述,被告經衡酌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 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及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對原告處罰鍰24萬元,依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核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原處分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之規定免予處 罰或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或免除 處罰,且其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平等原則」,乃訴請撤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櫃公司內部人
持股異動事前申報異常說明理由審查報告表影本1份、上 櫃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前申報異常資料明細表影本1紙 、說明函影本1紙、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3年2月23日證櫃 視字第11312005963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 09頁、第211頁、第213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第179頁至第186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原處分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之規定免予 處罰或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或 免除處罰,且其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平等原則」,乃訴請撤銷,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證券交易法:
①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 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 ,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 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 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 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②第178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 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零股交易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零股交易買賣申報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及 盤後下午一時四十分至二時三十分;其買賣申報限各該交 易時段內有效。
零股交易買賣申報應以限價為之,且限當日有效。 零股交易盤後買賣申報時段,本中心於申報截止前五分鐘 之時段內,即時揭示經試算成交價格後之未成交最高買進 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撮合後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查原告係百徽公司董事(代表新加坡商新曄公司),於11 3年1月25日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百徽公司股票10,128股, 未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113 年2月23日以證櫃視字第11312005963號函請其就未依規定 轉讓持股之原因提出說明並注意改善而經原告回覆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未於轉讓所持百徽公司股票 前向被告申報,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固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 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 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然是否屬情節輕微而 得免予處罰,自應由主管機關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 而為決定,故屬其裁量職權範圍,除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 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 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所為之裁量,而被告就此已 於答辯狀敘明:「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透過內部 人持股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藉以監督俾維護交易之公平 性,並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 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據此,事前申報之義務,並不因 轉讓股數之多寡、交易金額之大小、是否獲取重大利益或 是否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等而得以免責。原告尚不符證 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得免予處罰之情形,且本案被告衡 酌原告違規股數情節,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 款」(應係第1款之誤繕)依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24萬元 ,難謂有處罰過當之情形。」,另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零股交易的部分,原告稱其不了解,但零股交易在94年 時已改為當天交易,投資人進入零股交易市場時應充分知 悉,且這些規定應該都很容易找得到。另被告所稱原告不 諳法令,指的是第22條之2的法令,零股交易的規定已經 改了20幾年,原告自應知悉,故不符合不知法令的情況。 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之規定,情節輕微要看有無故意 、過失,若在知道法令的情況之下,情節是比較嚴重非屬 輕微,故原告不符合免予處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 9頁),則被告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影響程度、主觀犯意 等情事,認其不符情節輕微而得免予處罰,實難認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至於本件違規行為,於股票轉讓 交易時即已完成,亦無「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
」之情況,是原告以其事後已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非原 告所指之主管機關)回覆違規原因並注意改善一節而主張 應予免罰,亦屬無據。
⑵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 為:「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 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 較低之情節,非僅主張因不知法規即可據為減輕或免除處 罰;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 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而衡諸原告曾於112 年1月、2月、6月申報於櫃檯買賣市場轉讓持股,此有公 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影本3紙(見訴願卷證8第4 頁、第6頁、第10頁)附卷可稽,是其當屬明知其轉讓所 持有之百徽公司股票應事先申報之相關規定,而就「盤後 零股交易」是否列入計算當日可轉讓股數限額一節若有未 明,其輕易即可向證券公司或相關機構取得正確之資訊, 是縱使原告確因不知法規而有此違規行為,仍難認有具體 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原告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 則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當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⑶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 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已屬證券交易法第178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而原告所稱係初犯 且係因不諳法律所致,尚不構成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 事由,已如前述,則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自難謂 有裁量瑕疪之違法情事。
⑷至於原告雖以前揭另案所裁處之處罰內容而指摘原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惟依另案之裁處書(見訴願卷目次號9第37頁至第50頁 )之內容以觀,原告所指編號1至編號4之處罰案件,被告 均係考量行為人不知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乃依行政罰 法第8條、第18條等規定予以減輕而罰鍰8萬元,另原告所 指編號5之處罰案件,被告則係考量行為人使用電子下單 操作失誤,乃裁量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4萬元),其違規 情節及被告裁量之依據均與本件尚非全然一致,是原告執 之而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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