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錦雲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114年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監 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1 款)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 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 或管理措施。(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 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 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11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 、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 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 銷訴訟。」準此,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須經合法申訴之先行程序,方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如逾期提起申訴,即屬未依法踐行申訴程 序,其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28日宜監教決字第11111002970 號函通知原告所犯殺人未遂等罪不適用假釋,該函文已於11 1年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收受,有上開函文(本院卷第55 -56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原告倘 有不服,得於收受該函文之翌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提
起申訴,亦經被告於上開函文之說明欄第四點教示在案(本 院卷第55頁),惟原告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 ,有申訴書(本院卷第60-71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所提申 訴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故被告以114年3月6日114年申字 第2號申訴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本院卷第76頁),並無違 誤。又原告不服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自應先經合法申訴程序,惟原 告因已逾期提起申訴,而未依法踐行申訴先行程序,故原告 所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上開 說明,應予駁回。另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