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53號
TPTA,114,巡交,53,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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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53號
原 告 葉宇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124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44分,在國道2號東向16.2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15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前在臺北有檢舉其他車輛很貼近車體轉入零車距,被 判定為不舉發,原因是變換車道打方向燈並自行變換時,前 後車已不存在安全距離,所以不處罰,原告的疑惑是為何同 樣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判定基準不同。警方依據主觀的判定依 每個單位有自己的判罰標準,如此不統一、不明確的方式來 裁罰有失公允。
 ⒉原告看過1個判決,也是主張變換車道時,後車是否有加速接 近,安全距離主要由後車掌握,前車要如何掌握與後車安全 距離,安全距離要如何計算。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連續變換車道與前方車輛顯未保 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其變換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違規 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7:44:26: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外側 車道有一部藍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⒉07:44:26至07:44:28之2秒間拍攝者車輛約經過4組車道線 。
⒊07:44:31: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開始靠左往中間車道跨越 車道線。
⒋07:44:32:系爭車輛完全進入中間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車 尾與拍攝者車輛車頭不足1個線段距離。
⒌07:44:33:系爭車輛繼續靠左開始往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 ,此時系爭車輛車尾很靠近拍攝者車輛車頭,不足1個線 段距離。
⒍07:44:34: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可見車牌號碼, 此時系爭車輛車尾與拍攝者車輛車頭,不足1個線段距離 。
⒎07:44:46: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83至85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7:44: 26至07:44:28即2秒內行經約4組白虛線(即40公尺),系爭 車輛向右變換車道過程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個白虛 線線段(即4公尺)等情。準此,當時檢舉人車輛時速約72 公里(計算式:40÷2×60×60÷1,000=72),依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 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36 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與後方檢舉 人車輛距離不足4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已可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 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規定,於行駛高速 公路變換車道時應依上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本件原告行駛 在中間車道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自應特別注意與內側車道 後方車輛之距離,且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在系 爭車輛與內側車道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4公尺之情形下



,仍繼續變換至內側車道,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 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此舉不僅在 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在主觀上亦易於造成 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該變換車道之行為未能為 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為不當之反應)而影響交通 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車速度或已造成實質上之危害 結果,要屬不論)。另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自 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始終 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約1個白虛線線段左右之距離,足見檢 舉人車輛並無明顯加速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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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