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43號
TPTA,114,巡交,4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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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43號
原 告 連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 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 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22日13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 區仁二路和愛四路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認其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立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4年1月12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以原處分認定 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位於基隆市最熱鬧之路段,當時原告行向號誌為閃 黃燈,正逢收垃圾時段,行人於兩側等待丟垃圾斑馬線上 亦有環保局人員行走,右側有三角錐警示施工工程,故行經 此路段需十分警慎。由影片可知,前方車輛通過路口後,系 爭車輛前方無任何人車,原告並未緊跟上前,而係於路口中 央黃色網格線暫停確認人車方向,並保持安全距離,方才緩 速前行,駛出第二道斑馬線,未有不暫停禮讓之情。㈡、另檢舉影像左側死角,無法判斷車輛前緣與行人間正確相對 位置,其利用行人行向閃紅燈,確認車輛動態後向前通行時 ,及原告行向閃黃燈,緩速通過時車身之交錯角度,惡意檢 舉。然行人通行時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設置規則)第207條,確認原告行車動向,原告亦已暫停 確認後緩速前駛,雙方皆順利通過,未有安全疑慮。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行經系爭路口,行人 業已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車輛前緣與行人相距不足3個枕 木紋,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4、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 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 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 穿越。
5、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道路 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 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 判斷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6、設置規則第211條: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 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各該 送達證書等(見本院卷第51、53、59至60、63、65、67頁) 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88頁):
1、錄影時間:2024/11/12-13:19:25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與 檢舉車輛同方向前進。
2、錄影時間:2024/11/12-13:19:41系爭車輛車頭進入行人穿越 道,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兩個枕木紋及三個空隙寬,系爭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仍面對系爭車輛前進。3、系爭車輛通過路口之行向號誌燈號為閃黃燈。㈣、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系 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燈號為閃光黃燈,而行人 之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 ,距離行人不及3組枕木紋寬度,業已屬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
㈤、原告稱系爭車輛前方無任何人車,原告並未緊跟上前,而係 於路口中央黃色網格線暫停確認人車方向,並保持安全距離 ,方才緩速前行,駛出第二道斑馬線,未有不暫停禮讓之情 ,然如前所述,判斷行為人是否禮讓行人是以其車頭前緣碰 觸行人穿越道時是否有超過3組枕木紋,並非以有先停等, 就屬於有理讓,也就是說只要進入枕木紋時距離不足,即屬 於所謂之行近有人之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 此乃為保護行人於道路上通行之安全所設立之規範,是以, 縱如原告所述其有先行停等並注意,但客觀上其並未禮讓行



人先行。又原告為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之義 務,此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注意及 此,其主觀上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故意或過失 。
㈥、又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之意義如上,無論是閃光黃燈或閃光 紅燈,均需遵守交通規則,並無所謂閃光黃燈側有較閃光紅 燈處低之注意義務,亦不能因此而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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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