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施清祥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代 表 人 徐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 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 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者。」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 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 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二、經查,原告因政府資訊公開法等事件,對被告國立東華大學 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乃依據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及第1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交付 陳情函全文、附件及被告處理陳情函之內部簽辦程序、公文 、電子郵件及與教育學院間之函文紀錄(本院卷第11頁), 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 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花蓮縣,依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 轄法院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