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祺源
送達代收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地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 抗告狀內亦未見抗告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本院於114年4月 25日以114年度地救字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15頁)。詎抗告人逾期而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7-127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