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再收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芳勇(中國大陸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再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1083號裁定續予收容、以114年度延收字第71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5月24日)之5日前聲請再延長收容。 具再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再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受收容人受強制出境處分,目前大陸方面仍在查驗身分中,無法執行強制出境。又受收容人未經許可入境,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不適為替代處分。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再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再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至受收容人主張其願配合配戴電子腳鐐,且其有具保人莊啟生、白愛生可供擔保,故應改以收容替代處分等語,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1.受收容人雖主張願配合配戴電子腳鐐等語。然電子腳鐐目前僅經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明訂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合法使用之科技監控設備。而本件收容程序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2項收容替代處分,並未納入電子腳鐐此科技監控設備之使用。換言之,電子腳鐐並非收容程序能採行之措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2.又原告雖主張其有具保人即姐夫之妹白愛生、友人莊啟生等語。然查,受收容人前於聲請延長收容之調查庭中陳稱:我不是一般意義的偷渡客,我是受到中共的迫害逃離大陸,從事反共活動。我會向臺灣政府聲請留在臺灣或轉往第三方國家等語(本院卷第98頁)。佐以經本院當庭聯繫白愛生,白愛生覆以:(問:甲○○有計畫要回中國嗎?)他要留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可證受收容人拒絕返回大陸之意志堅決。故倘對受收容人改以收容替代處分,為確保後續強制驅逐出國執行程序順利,當必須有相當之監控強度,方屬適法。惟審酌受收容人與白愛生間並不具民法第967條、第969條定義之血親或姻親關係,兩人過去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生活顯不具緊密性。且白愛生至今仍拒絕提供其身分資料予聲請人(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而無從確認白愛生之真實身分為何。又經受收容人陳稱,莊啟生為其服刑時白愛生所介紹,其不清楚莊啟生之職業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受收容人與莊啟生並非熟識。據上各情,因受收容人不願返國之意思強烈,而受收容人與具保人白愛生、莊啟生間不具血緣、感情生活緊密性,實難期待倘受收容人具保後,能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是受收容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3.至受收容人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8日移署移字第1140064072號函及附件,主張須親自出所辦理為取得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所需之文件等語。惟觀諸上開函文及附件之記載,此專案許可長期居留申請並無截止日,而聲請人陳稱受收容人之再延長收容將於114年7月4日期滿(本院卷第162頁),又受收容人上開提出之具保主張及目前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尚不足確保其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前已敘明。綜合審酌驅逐出國處分之有效執行、行政資源成本耗費等公共利益、受收容人人身自由等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受收容人再延長收容,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受收容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結 論 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再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