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998號
TPTA,114,交,99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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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998號
原 告 鄒貴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8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9日下午17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 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323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 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 指示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V126195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 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 實,嗣於114年3月14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照片並未顯示系爭車輛有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 情形,原告無違規事實。又通知單與裁決書裁罰金額不一, 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而依據採證資料,系爭車輛 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行為。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 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 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 「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 ,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 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 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 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 接設置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舉發 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汽 車車籍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5、47、51至53、55 至57、71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檢舉影像截圖,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 ,其左方即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系爭車輛向前行 駛,其有跨越左側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見本院卷第55 、57頁)而進入系爭路段之內線車道,系爭車輛於禁止變換 車道之車道跨越該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顯有處罰條例第48 條第2款之違規
㈣、原告另以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之金額不符,主張原處分違法 ,然舉發通知單未經繳納,而後向裁決所申立裁決書後,該 舉發通知單僅屬於觀念通知性質,並無行政處分之效力,則 其上之金額在此時僅為參考性質,並非實際裁罰額,而係以 有行政處分效力之裁決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方屬有效,是原告 自不能以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行為



,被告以原處分處以事實概要欄之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以 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非可採,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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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