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09號
原 告 羅光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HNA90438號、第48-CHNA90439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A90438 號、第48-CHNA90439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罰原告, 並於同年6月27日送達至原告住所,且經原告住所之管理委 員會簽收完成,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 、第44頁),是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算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原告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加計2日在途期間) 。亦即,原告最遲應於113年7月30日起訴。然原告遲至114 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 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 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 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