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75號
TPTA,114,交,7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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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梅伯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l4年1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NQK8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梅伯信(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1 分許,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街口時,因「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 掌電字第A00NQK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 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l4年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 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QK85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本案因有視線遮蔽及疏忽之處,確實沒看到行人,並無爭先搶過情事,且原告僅為無心之過,裁罰應遵守比例原則,不應裁罰最高額。而行人應該要觀察車流,待車流過後再行走,給駕駛人反應時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依蒐證影像,系爭車輛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遇有右側行人正穿越行走,確實未暫停優先禮讓行人通過即從行人面前穿越,且與該行人相差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且當日天候無雨、光線明亮周邊無大型障礙物,一般駕駛人視距並無遭遮蔽或模糊之可能性。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不管有沒有號誌都應該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確實沒有煞車等動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 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 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安規 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 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 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 違誤,自得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及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第95-111、122頁 ):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影像.mp4」:「     17:41:23-29: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緩慢行進;系爭 車輛於畫面中左側出現。
     17:41:29-17:41:31:系爭車輛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與行人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
    ⑵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1.mp4」:「     17:37:38: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線。     17:37:40:系爭車輛於畫面中出現。     17:37:43: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行人於行 人穿越道上繼續行走。
     17:37:44-17:37:45:系爭車輛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見有減速或暫停之情事,與行人間視線並無



被遮蔽之情事。」
    ⑶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2.mp4」:「     00:00:00-00:00:07: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線;系 爭車輛行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
     00:00:08-00:00:09:系爭車輛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見有減速或暫停。且與行人間視線並無被遮 蔽之情事,與行人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有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緩慢行進,且與該 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 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之距 離僅2組枕木紋,原告卻未禮讓行人,未見有減速或暫 停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 通行。而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原告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確實沒看到行人,行人應該要觀察車流,待 車流過後再行走等語。然依上開勘驗影像,原告與該行 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且依前開函 釋可知,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應推定該行人有穿 越至對向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自無 行人應該要觀察車流,待車流過後再行走之理。況原告 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是否 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如有應提前減速並在行人穿越 道前暫停,以利行人通行,尚難以未看到行人為由,即 罔顧行人之通行安全。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⒌另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 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 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 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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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