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746號
TPTA,114,交,74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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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46號
原 告 張堂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復興南路與市民大道(北轉西)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 置於該處之「科技執法(不停讓行人)」設備採證,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確認後 ,於113年11月22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6日前,並於113年11月22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即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12日填製北市裁 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交通部針對指差確認政策,明確規定僅限客運營 業大客車適用,並非所有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 行人都應停等。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未有不讓行人之違規,系



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尚未抵達不會造成危險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科技執法儀器影像,系爭車輛在行近行人 穿越道線前,右側行人已步出人行道進入行穿線,惟系爭車 輛並未完全停止,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逕自 穿越行駛 (距離約2組枕木紋),違規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 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 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92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 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 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 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 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36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51頁)、現場意見陳述表(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採證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4:21:53秒初, 鏡頭係朝臺北市復興南路與市民大道(北轉西)方向拍攝,見 一名身著黑色長褲,撐著灰色雨傘之行人(下稱A行人)在人 行道上,14:21:53秒末,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 側,進入市民大道,距離行人穿越道尚逾3台自小客車車身 之長度,A行人則走下人行道往行人穿越道行走;14:21:54 秒許,A行人左腳踩在第1個枕木紋上方,系爭車輛未減速繼 續直行接近行人穿越道,嗣A行人雙腳均在第1個枕木紋上方 ;14:21:55秒許,系爭車輛未減速前行,前懸駛進行人穿越 道時,其右側車身外緣在第3個與第4個枕木紋間,左側前懸 在第5個枕木紋白實線邊緣內,A行人右腳則在第1個與第2個 枕木紋之間隔處,緊鄰第1個枕木紋邊緣,占該間隔約1/3之 寬度,嗣系爭車輛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A行人走至在第2個 與第3個枕木紋之間隔處;14:21:56秒許,系爭車輛通過行 人穿越道繼續直行,旋即消失於畫面中,A行人行走至第3個 與第4個枕木紋之間;影片結束於14:21:57秒許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第79-91頁) 。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 車身外緣在第3個與第4個枕木紋間,與行走至第1個與第2個 枕木紋間隔處之A行人距離約2個枕木紋及2個間距,而該行 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為40公分寬、間隔為80公分寬,有 舉發機關114年5月1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58056號函暨 所附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5-68頁),是系爭車輛斯時距離A行 人僅約24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3公尺寬,惟仍繼續行駛,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客觀上自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即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距離 行人穿越道尚逾3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時,A行人已走下人行 道往行人穿越道行走,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前,A行人 更已走至第1個枕木紋上方,復無其他物體遮蔽原告之視線 ,原告應能注意到右前方有行人正沿行人穿越道走來,然因 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有減速之舉措,終致未能注意 到該行人動態,而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其就違反本件行 政法義務之行為,即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 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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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