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727號
原 告 蔡婉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C89C212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50分」(依警員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時間則為「18時7分」,惟縱與正確時間有誤 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 路2段與中正路交岔之路口前之「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時,手持而使用行動電話,適為斯時於該處執行勤務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因認其有「機車 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 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C89C212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2日前,並於112年5月25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2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 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C89C21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為當時耳機聲音突然斷線,故在較長的等待交通號 誌期間,停車熄火,看一下手機狀況,時間不到10秒,當 下已經向員警表示機車已熄火且只是看手機幾秒,但員警 稱已經逾3、4秒,非短暫行為,要求簽收罰單,並表示若 行駛中使用手機支架是可以使用手機(當時有另外1位被 開單的民眾提出質疑時,該員警回覆)。系爭機車已熄火 不可能立即行駛,且並無撥接、通話或上網行為,原處分 僅憑臆測,而不符合客觀事實,且若用手機支架在行駛中 是可以使用手機,而卻要處罰在非行駛中,手持手機行為 ,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應為裁量濫用。故原告隨即 於當日線上申訴,但機關遲而未決,直至現今始突然以原 處分要求原告繳納罰款,但申訴案件依舊未處理。(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6月15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112415584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 年4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65604號函、申訴答辯書、 採證影像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論述如下: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 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 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
⑵另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 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 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 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 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 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同辦法第4條:「本條 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 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車輛 於道路行駛過程中,若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將造成諸多 嚴重後果包括對注意立即視覺反應造成影響、加重駕駛之 負擔,而使用行動電話的肇事率為正常情況下的4倍,再 再顯示車輛於行駛過程中應禁止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 ⑷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覆:「值勤員警目睹旨揭車輛停等紅燈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電動話,警員隨即攔停舉發」,此 觀執勤員警微型攝影機拍攝照片(檔案名稱:錄製_2023_ 06_14_13_44_56_6)即明,何況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有拿 起手機查看乙事。
⑸原告雖主張機車已熄火,拿出手機看幾秒,不符合比例原 則;惟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所稱於行駛道 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 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 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 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 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 原告當時僅因號誌之故而暫時停止,不論熄火與否,於號 誌變換綠燈後即欲立刻前行,不可能於該路口處久留,其 仍屬車輛行駛之狀態。」(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復經檢視舉發員警提供 密錄器畫面可知,畫面時間18:07:44至18:07:53,舉 發員警發現原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機,徒步前往攔查原 告時,從後方可視系爭機車後燈為亮起狀態,並無原告所 述已熄火狀態。退萬步言,設原告所述其已熄火狀態為真 ,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之主張因停紅燈在熄火狀態察看 手機,仍係屬「車輛行駛」之狀態,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
⑹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於一般道路行駛過程中,確有使用 手機事實,自有可能從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各 款所列「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既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至於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屬法定羈束之罰鍰1, 000元,被告並無從輕裁罰之裁量空間,自無違反比例原 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2、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斯時系爭機車已熄火,且其僅看了手機幾秒,並無 撥接、通訊或上網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機車駕駛 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 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 表影本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 53頁、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 訴答辯書〈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 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系爭機車已熄火,且其僅看了手機幾秒,並無 撥接、通訊或上網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機車駕駛 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31條之1第2項、第5項: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 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五項 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 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 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 ,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 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③第3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 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④第4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 功能之行為。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駕駛人行駛 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即行為時〉為罰鍰1,000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則尚需記違規點數1點〉。)。
2、按「基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 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 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 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 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 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 ,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 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 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 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 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 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 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 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 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 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 同,非可混淆。」(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 )、「…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 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 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 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參照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 3、經查,本案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 訴答辯書敘明:「查本案係112年5月23日,陳情人駕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本轄中山路與永和路口停 等紅燈時,為執勤員警發現駕駛人正以手持之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遂按『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即時制止其行為及 製作書面記錄,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89C21252號),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 予以現場攔停舉發。」,且有所檢附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 畫面2幀足佐,是足認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 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斯時固係駕車而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手持 而使用行動電話,然參照上開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 、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 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系爭機車 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尚非處於「停車」或「臨 時停車」之狀態),是不論斯時系爭機車是否處於熄火之 狀態或手持而使用行動電話之時間久暫,均不得排除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適用;況且,衡諸系 爭機車並非電動車,此有前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足憑,則 欲關閉引擎必須以機車鑰匙轉動電門至「OFF 」之位置, 則其車燈亦將隨之熄滅,然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斯時系爭機車卻仍亮車後燈,是原告所稱斯時系爭機車 已熄火一節亦本無足採。
⑵又原告於「交通違規申訴」係稱斯時係「看一下手機時間 通知」,而於起訴時又稱「當時耳機聲音突然斷線…看一 下手機狀況」,先後所稱已屬歧異,但就以手持之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觀看螢幕)則屬一致,則原告斯時衡情至少 有操作、啟動行動電話之「顯示影音、圖片」或「執行應 用程式」等功能,是縱未能證明原告斯時有撥接、通話、
上網,但仍該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就「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所為之定義(即「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 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2、上開條文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 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 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 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 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 裁處1,000元罰鍰,而本件亦難認有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罰鍰1,00 0元),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 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罰鍰雖影響人民之 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 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均 係禁止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是若非以「手持方式」(例如:置於手 機支架上)則非該等條文所禁止,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停 等紅燈時,仍屬「行駛於道路」,亦業如前述,是原告此 部分所指,要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