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699號
原 告 蘇瑋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9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S0000000號、114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 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舉發,不服被告 民國114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114年1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敘明為撤銷原 處分之交通裁決撤銷訴訟。經查,前開處分於114年1月13日 、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所陳報之住所臺北市文山區辛亥 路4段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即國花山莊管理委員會代收,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期間,應分別自114年1月14日、1月11日起算,末日分別為1 14年2月12日,及114年2月9日,因前該日為假日,應順延至
同年月10日。亦即原告應於該日前提出交通裁決訴訟或依據 當時之法令提出相應之訴訟。然原告遲至114年3月10日始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件章可考(見 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 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 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 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