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77號
TPTA,114,交,67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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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677號
原 告 蘇鼎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OO月OO日9時14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O段與○○路O段OOO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 規,而於113年11月12日舉發(本院卷第35頁),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45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後,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於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前切換至左側車道往地下道,實難看出有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員警所提照片所示告示牌「外側2車道禁止併入車行地下道中文)For Underpass Keep Left(英文)」(下稱系爭告示牌),中英文字面意義不一致,且系爭告示牌對應的道路共有4線道,原告認應是靠右最外側的2車道過了系爭路口後就禁止連續切換至地下道,而系爭汽車行駛位置為4線道中最靠左側,依英文意義keep left for underpass,我始終靠左行駛,並即時切換至左側地下道,符合英文意義,沒有違規。另本件標誌不清楚,應該換掉系爭告示牌並加上圖示,同時延伸地下道前的雙白實線至系爭路口,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本件可予以勸導不舉發。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取消該次違規記點。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擷取畫面比對GOOGLE街景圖,可知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自○○路外側2車道併入○○路車行地下道之行為。又於系爭路口近、遠兩端俱設有禁制性質之系爭告示牌,並在系爭路口將近之處路面外側2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繪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用以禁止車輛變換車道,且在外側2車道上標繪「往基隆路」,內側車道則標繪「往辛亥路」標字,藉以指示車輛車道可通往之道路方向,凡行駛在外側2車道者,不得併入辛亥路車行地下道,亦不得在系爭路口處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僅得往基隆路方向續行。另系爭告示牌英文「For Underpass Keep Left」係指欲進入地下道請靠左行駛直行辛亥路之直行專用車道,與「外側兩車道禁止併入車行地下道」無衝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 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告示牌,用以 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 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 制法令方得設置。(第2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 不同,區分如左:...二、禁制性質告示牌 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 ,為紅底白字白邊。」。
 ⑵第1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 ,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 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 ,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第2項)本標字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 應標繪指向線,每隔三十公尺標繪一組,連續至交岔路口。 」。
 ⑶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 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 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院卷第3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6、51-54頁)、檢舉 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OO月OO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 年月17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39頁)、 GOOGLE街景圖畫面(本院卷第55-56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14年4月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43029986號函(下稱交管 處114年4月1日函,本院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本 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告示牌中英文字面意義不一致,且該標誌對應4線道,應是就最外側2車道之規範,系爭汽車行駛於最左側車道,並在系爭汽車雙白實線前切換至左側地下道,並無違規等語。經查,系爭路口前為3線道(指分隔島右側),系爭告示牌記載:「(中文)外側2車道禁止併入車行地下道英文)For Underpass Keep Left」,且系爭告示牌所載「(英文)For Underpass Keep Left」,係指欲進入地下道請靠左行駛直行辛亥路之直行專用車道,與「(中文)外側2車道禁止併入車行地下道」並無衝突,有GOOGLE街景圖畫面(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2頁)、交管處114年4月1日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按,是系爭告示牌所載應係指該路段中間車道、外側車道禁止併入車行地下道,原告主張系爭告示牌對應4線道,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非事實。再者,系爭路口前車道劃設指向線,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均為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且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及GOOGLE街景圖畫面(本院卷第55-56頁)存卷供參,而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且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詳如前述);此外,該路段中間車道指向線後亦劃設「往基隆路」標字,有GOOGLE街景圖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則依系爭路口系爭告示牌、標線、標字之指示,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車輛,自應於進入系爭路口後繼續直行。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自當知悉並遵守系爭告示牌、標線、標字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然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中線車道,行經系爭路口後,併入車行地下道行駛(本院卷第51-54頁),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另主張:本件標誌不清楚,應該換掉目前的告示牌並加 上圖示,同時延伸地下道前的雙白實線至系爭路口,依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本件可予以勸導不舉發等語。按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 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經 核,系爭路口系爭告示牌、標線、標字之指示明確,業如前 述,是本件應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交通 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指稱本件標誌不清楚有 該規定適用,難以採憑。又行經系爭路口後、車行地下道前 之右側(指車行地下道之右側)路段,雖有部分未劃設雙白 實線(本院卷第53頁),然此係因該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前 )分隔島左側之車輛,於行經系爭路口後,若欲往基隆路方 向行駛,得以向右變換車道(本院卷第52頁採證照片上告示 牌參照),原告主張地下道前雙白實線應延伸至系爭路口, 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原 告訴請取消違規記點應係在撤銷原處分範圍,且本件並無違 規記點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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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