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61號
TPTA,114,交,66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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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政法院判決 
                  地方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61號
原 告 曾士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賴勤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1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2R527號裁決,提起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程序事項: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騎樓及人道(下稱系爭地點),擺放音響設備及募款箱作 為工作場所,經被告臺北市中正分局員警受理至現場查看 後,認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 電字第A00N2R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 年3月11日開立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2R527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 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僅係臨時放置物品,當時並無演出及收入,且街頭藝人 屬於文化事務,不應視同攤販裁罰。又系爭地點屬於騎樓, 並非道路及人道,另該員警給錯罰單、罰單地址錯誤。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員警抵達現場時背景聲音明 顯有原告使用音響撥放音樂之情事,且原告所擺放音響設備 及募款箱之位置尚屬騎樓、人範圍無誤,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另舉發地點誤植一事,係因警用電腦GPS定位所致。



又員警現場開立罰單,依規定向原告告知相關權利,同時交 付「簽收正常」之罰單,然原告收受罰單後表明不願簽名, 經員警向原告確認後,依規定將簽收更改為拒簽有收並登 載異議事由,同時要求繳回簽收正常之罰單,惟原告表明拒 絕交付及收受任何罰單,故員警依規定告知相關權利後即離 去。就有關「違規地點」及「簽收別」欄位資訊,被告已依 權責更正並回復原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地方。」
 ⒉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利用道路工作場所。」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任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利用道路工作場所。」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於騎樓擺放音響設備及 募款箱,並有使用音響播放設備之情事,有舉發通知單、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採 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7、71至87 頁),堪認屬實,足認原告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 違規行為甚明。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⑴依卷內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之音響設備 、募款箱係擺放於騎樓及人範圍係屬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 ,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非屬道路,並無可採。又經密錄器影 像勘查,警方抵達現場時背景聲音明顯有原告使用音響播放 音樂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是原告以其並無演出,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與客 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再者,原告雖持有臺北市街頭藝人 證照(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並未於展演前先向展演空間 管理機關申請使用場地,自不可利用系爭地點作為其表演之 場所,且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不以違規行為人有收入 作為處罰前提要件。是以,原告辯稱街頭藝人屬於文化事 務,與攤販不同云云,係對法規之誤解,亦不足採。 ⑵按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



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 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本件 舉發通知單雖誤載違規地點,然業經被告以原處分更正為「 ○○○路○段000號」,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3、54、69、 71頁),依上開規定,該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又本 件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表明不願簽名,經員警確認後重 新開立「拒簽有收」舉發通知單,並向原告交付並同時要求 繳回簽收正常之舉發通知單,然原告表明拒絕交付及收受任 何罰單,員警依規定告知其拒簽有收相關權益乙節,有舉發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且原舉發通知通知聯亦無原告簽收之署名(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 關記載為簽收正常屬明顯之錯誤,而舉發機關嗣後業已將移 送聯簽收情形更正記載為拒簽。復以本件違規行為處罰, 並不因違規駕駛人之簽收情形而有不同,且本件被告機關後 續之裁決,亦係根據簽收情形欄位記載為正確之舉發通知單 (移送聯)而為裁決,足認並未影響原告之相關權益。此外 ,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亦均無程序法第111條所 規定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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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