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658號
原 告 蕭旭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2OB016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OO月O日21時37分許,行經花蓮 縣○○鄉○○路○段與○○路○段OOO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 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3頁),並於同年月8 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2月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 OB016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 院卷第8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行駛的台○線省道,速限時速60公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黃燈 應為4秒,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已在5秒(含5秒)通過系爭路口,所以原告並沒 有闖紅燈。員警未舉證提供採證照片或影片,我所提出的採
證影像不是很清楚,且所載時速也不精確。另查覆內容稱系 爭路口號誌是由管養單位依規定設置,這清楚表明管養單位 沒有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設置。黃燈時實在很難判斷該 不該過,警方表示黃燈時駕駛仍有路權通過沒違規,但每個 路口黃燈時間不同,速限時快時慢,駕駛很難判斷。若我有 闖紅燈,不用罰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系爭路口之行車 管制號誌黃燈持續時間由13秒至17秒,合於規定。系爭汽車 至紅燈顯示2秒後通過停止線,車輛時速由時速73公里增至 時速76公里,不但沒減速,反而加速欲搶快通過路口,違規 事實顯與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運作規定無關,係屬個人駕駛行 為所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 點:...㈢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2O B01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2月30日吉警交字第11300 31095號函(本院卷第6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5、 89、93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4、117-125 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該路段依規定黃燈應為4秒,其後應有1秒以上 全紅時間,我在5秒通過系爭路口,沒有闖紅燈等語。經查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原告 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拍攝,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天色略為昏 暗,地面乾燥,視距正常。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以時速73 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見圖1),前方燈光號誌於畫面 時間(下同)21:35:13時為圓形綠燈(見圖2),21:35:14轉為 圓形黃燈(見圖3),原告繼續向前行駛,21:35:17-21:35:18 之間,燈光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此時可見原告之 車速為時速74公里,並加速至時速75公里(見圖4、5、6)。2 1:35:19,原告行駛至白色停止線前,此時燈光號誌顯示為 圓形紅燈,原告加速以時速76公里之車速越過白色停止線並 通過系爭路口(見圖7、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14、117-12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 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本院卷第123 頁擷取畫面),此時系爭汽車與系爭路口停止線之距離至少 有20公尺以上(本院卷第123頁上方擷取畫面;車道線即白 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2項參照),然系爭汽車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經系爭路口 (本院卷第125頁),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汽車 行向號誌於採證影像畫面時間21:35:14至21:35:17為黃燈( 本院卷第121頁,該號誌於畫面時間21:35:13至21:35:14轉 為黃燈;於畫面時間21:35:17至21:35:18轉為紅燈),且系 爭汽車行至系爭路口前20公尺以上,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 應有充分時間將系爭汽車減速停止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原 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若我有闖紅燈,不用罰到3,5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等語。經核,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且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分別依「期限內」、「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 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金額分別為2,700元、2,900元、3,50 0元、4,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 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等權利之意旨 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 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 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 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 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3日前(本院卷第63頁),原告直至同 年12月12日始到案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7頁),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500 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3目(均詳如前述)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