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652號
原 告 李鴻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
代 表 人 鍾毅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7OD00272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二、經查,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係將原處分寄送至原 告住所地,並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由該址同居人即原告之 妻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稽,足認原處 分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遲至114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證(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 知或告知錯誤導致處分人遲誤,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 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云云。惟原處分附記一已載明( 本院卷第17頁、第85頁):「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堪認原處 分之教示內容已甚為明確,且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是原告 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