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39號
TPTA,114,交,639,2025052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639號
原 告 孫淑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A572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OO月O日8時53分許,行經國 道O號○向98.9公里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11月19日舉發( 本院卷第45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7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 第22-ZBA572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63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國道O號○向98K外側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牌面;99K門架外側設有「路肩通行終點」牌面,道路牌面公告禁止行駛路肩車輛變換車道,依常理判斷,行駛路肩車輛只能直行匯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系爭汽車當日行駛國道○號○下,於開放時段行駛於99K出口前路段之外側路肩,至近出口匝道處,前方路肩之路幅已不足容納車輛寬度並正常行駛,爰依同向○下98K外側所設置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牌面規定,未變換車道順向直行匯入出口匝道,並無變換車道之事實。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認車輛駕駛人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與上開牌面內容似相互矛盾,不符明確性原則。 2.另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國道O號○向98.9公里處,仍為開 放路肩路段,非系爭汽車匯入出口匝道車道處,所載違規地 點明顯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自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未依規 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72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檢舉 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OO月O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 月6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81頁)、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6、101-105頁)附卷可稽, 原告就系爭汽車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一節,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10、14、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可見減速車道亦屬車道之一種,而路肩則係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開放車輛通行時屬車道性質(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參照),則高速公路路肩與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右側之減速車道,自屬不同之車道,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車道間之變換。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規定)第3條第2款亦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㈡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實則系爭汽車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之過程,該路段主線車道亦可能有車輛駛入減速車道(本院卷第105頁上方照片),且主線車道車輛駕駛,未必注意並知悉右側路肩車輛是否只能直行,各該車輛自應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使用方向燈使其他駕駛人得預見車輛之行向,以即時應變(例如主線車道車輛是否降低車速保持安全距離讓系爭汽車先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維護交通安全。至原告主張:國道O號○向98K外側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牌面,其順向直行匯入出口匝道,並無變換車道之事實等語。然開放路肩規定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可見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行駛至減速車道為變換車道行為,原告主張其直行未變換車道,容有誤會。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9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通行路肩、變換車道等交通法規,於系爭汽車自路肩向左駛入減速車道時,使用左側方向燈,然其卻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2.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國道O號○向98.9公里 處,仍為開放路肩路段,非系爭汽車匯入出口匝道車道處, 所載違規地點明顯錯誤等語。經核,交通案件舉發通知單記 載違規時間、地點之目的,在於特定違規事實,以利處罰機 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本件依採證照片、採證影像等 件,應足以特定本件違規事實(詳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