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李進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3283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4年3月28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328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328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3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YYB832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 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4月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 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故上開 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 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 第58-ZYYB832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於112年9月4日12時2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以 其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有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 度達0.33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C6PA31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移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嗣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遂於112年10 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6PA31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嗣原告復於1 0年內之113年6月16日4時餘,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 西向5公里至4公里路段時,因沿途行駛內側車道且車速過快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旋於盤查時發現原告眼神呆滯、 腳步不穩、多話、語無倫次、身上帶有酒味,且原告亦自稱
飲酒至當日凌晨12時結束,遂於提供瓶裝水予原告漱口後,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 5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認其有「吐 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53mg/L)」之 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 第ZYYB83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6日前,並於113年6月18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 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 次」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328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 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對於酒駕行為,我深感羞愧與自責,也充分理解酒駕的危 險性與社會影響。我在此承諾,此事件之後,我將決不再 犯,並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履行社會責任。然而,請考量 我的特殊情況。我今年已高齡64歲,身體狀況日漸衰退, 生活需以駕駛車輛作為短程代步工具,而我的駕照也僅剩 4年到期。基於年紀與健康因素,屆時我也計畫不再駕車 ,轉而依賴大眾交通工具或家人協助。此次的違規行為, 完全出於我一時的錯誤判斷,絕無惡意。事實上,我剛剛 接受了糖尿病的手術,身體的代謝功能尚未恢復正常,這 導致了酒精在體內停留時間過長,從而影響了酒精濃度檢 測結果。事後我已深刻反省,且對此行為深感歉意。 2、此外,關於律師的處理上,有幾點我需要澄清:⑴律師在 撰寫狀紙時誤填了我的學歷,寫成高中畢業;⑵律師詢問 我要不要出庭,卻未說明其重要性或可以請求法官輕判, 也未站在我的立場思考;⑶刑事判決書出來後,我表示要 上訴,但律師認為上不上訴都一樣,結果影響了法官的判 決及上訴的重要時點。最終的結果是駕照被吊銷,需3年 後才能再考,嚴重影響了我的生活。由於我是原住民,學 習條件有限,雖然國小畢業,但識字能力較為遲鈍,求職
也僅有司機一職,我一生僅靠司機賺微薄薪資生活,至今 無積蓄,如果失去駕照,我將無法生活。年紀這麼大,誰 會聘請我呢?我無父母子女,國家也不會養我。 3、基於上述狀況,我願意接受必要的交通安全教育課程,並 積極配合任何改進措施。同時,請能給予我一次機會,以 安度餘生,避免此錯誤成為我年老生活中的沉重負擔。(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 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6874號函略以:「…查執勤員 警於113年6月16日4時56分許在國道2號西向5-4公里處發 現旨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且車速過快,遂予以攔查,員警 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人身上有酒味,經員警詢問該駕駛人飲 用酒類結束時間為何,該駕駛人表示喝到凌晨12點結束, 員警請該駕駛人漱口後即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 值為0.53mg/L,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當場舉發。…」。 2、授權警員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 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 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 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 酒測。駕駛人因車輛行駛內側車道且車速過快之明顯違規 行為,且駕駛人身上帶有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 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 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測,故依規定施以酒測應無 違誤。
3、本案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Alcolizer Technology ,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000 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於113年4月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 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 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 書1紙為證,足徵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具有高度準確性, 所測得之數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按交通警察 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 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 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 依法告發。
4、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9號刑事簡 易判決,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亦不爭執違規事實部分,僅 主張吊銷駕照影響生計。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 告經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裁判確定,依前開規定得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日常 生活,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 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 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 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 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 於法並無不合。
5、是以,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二)原告所稱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嚴重影 響其生活及生計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 照」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 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2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A31009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8 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 頁、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114年3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6874號函〈 含職務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相片黏貼紀錄表、酒測值列印單〉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警員採 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 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 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 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②第26條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查原告前於112年9月4日12時2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 員以其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有酒後駕車(吐氣 酒精濃度達0.33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PA31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 理,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 實,遂於112年10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6PA3100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 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5日以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7日確定〉 )。嗣原告復於10年內之113年6月16日4時餘,酒後駕駛 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公里至4公里路段 處,因沿途行駛內側車道且車速過快,為執行巡邏勤務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目睹而予 以攔截,旋於盤查時發現原告眼神呆滯、腳步不穩、多話 、語無倫次、身上帶有酒味,且原告亦自稱飲酒至當日凌 晨12時結束,遂於提供瓶裝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其實施酒 測,並於同日5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 度0.53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YB83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6日 前,並於113年6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涉
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 16日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0月25 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 次」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 分就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重新考),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以其剛接受糖尿病手術,身體的代謝功能尚未恢復 正常,導致了酒精在體內停留時間過長而產生誤判,並無 惡意;惟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員依法 要求其接受酒測,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3毫克,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 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情況下駕車,但其就酒精濃度可能仍超過規定標準並非不 能預見,詎其仍駕駛車輛,自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 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應認原告有違規酒駕之故 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告所稱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嚴重影 響其生活及生計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 照」部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違規 行為,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 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
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部分,依法即應予以吊 銷,而原告所指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 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內容, 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 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 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 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 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尚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 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