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64號
原 告 陳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409779號、114年2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656346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7時27分、11月29日下午4時2 5分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 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23日、12月5日舉發,並於 同年10月23日、12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原告維生必要工具,在原告住處前停放,未阻礙 交通。又該處不能停車,試問要停哪裡?此罰單明顯侵犯憲 法保障原告的生存權益,在法的位階下,自屬無效之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之黃色禁止停車標線劃於路面,其樣 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
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3月19日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至52頁)、汽 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黃實線上,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 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身為合法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以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設於路側之黃實線為禁止停車線, 縱使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未阻礙交通,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 免責之事由。
⒉按禁止停車線屬禁制標線,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人民不服一 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一般處 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 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 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地點劃設之禁止停車線在形式上尚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具有拘束用路人的效力, 用路人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又原告既知系爭地點禁止停車,自應 尋找其他合法停車處所,而不能以無停車處所為由而免責。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 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 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二、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 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 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 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 度。」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 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