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37號
TPTA,114,交,53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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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趙聰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41016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 年1月2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41016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5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 吉安鄉自強路與和平路一段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駕駛汽車行近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行為,遂開立P4101630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4年1月24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 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照相有角度、方向、視角之問題。不能讓有心蟑螂隨便拍個 照就有收入,我是老司機,很守規矩的,現在退休已沒收入



不可隨便拍拍我就要付6,000元,沒法付。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警政署為使取締舉發明確,要求員警取締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應為汽車駕駛人通過行人行進之方向,並以違規車輛前懸接 觸枕木線時與行人相距3公尺予以舉發,系爭車輛由自強路 右轉至和平路,此時從行人穿越道右邊起算第7根枕木線處 ,有一行人穿越馬路持徐向畫面右方行進。後原告車輛右前 輪接近行人穿越道右邊算來第4根枕木線。經查原告車身寬 度約182公分,換算為枕木線,約莫2根枕木線距離,亦即當 原告車輛右前輪碰觸枕木線前緣時,其車身左方邊緣距原於 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約莫1根枕木線之距離,顯已符合取 締標準。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資料、案件圖片、舉發 通知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照片、原告陳述資料、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55、61、63 、65、67、71、75頁),足信為真實。㈢、本件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51、63、65頁),系爭車輛在進 入行人穿越道前,一位行人面對其行向走來(見本院卷第63 頁),於鄰近行人穿越道時,該位行人位於車道中間虛線旁 之枕木紋尚餘一個枕木紋與一個間距之距離(見本院卷第65 頁及51頁上方照片),在第65頁照片中,系爭車輛尚距行人 穿越道較遠之位置,此時行人業已踩於靠近該中間穿越虛線 旁之枕木紋旁一個枕木紋之位置,而在第51頁上方照片,車 輛業已更靠近行人穿越道,而行人位置亦往前移動,後車輛 通過時(見本院卷第51頁下方照片)行人踩於穿越虛線旁之 枕木紋上,而車輛與行人距離不到一個枕木紋之距離,由是 可知,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3 個枕木紋。是原告確屬未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無疑。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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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