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97號
TPTA,114,交,49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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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97號
原 告 范振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4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豐 十一路1段與光明六路東2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遭民眾檢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竹縣警交字 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月 24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車輛前懸已越過停止線,依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不視為闖紅燈。再者,該截圖中難以 辨別原告車輛前輪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因拍攝位置、角度 不同,照片所呈現路面標線、車輛、停止線之相對位置有顯 著差異,推論結果與事實真相之間可能有所差距,被告所提 供之檢舉影片截圖無法明確證實闖紅燈事實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紅燈,仍向前行駛進入 路口範圍,並向左轉駛入光明六路東2段,依系爭車輛車身 及車道標線相對位置,可知系爭車輛前輪尚未越過停止線。 原告雖主張難以辨別前輪與停止線之位置,然指向線長度按 法規要求係5公尺,系爭車輛靠近路口停止線,然左轉彎弧 型箭頭指向線仍遭系爭車輛遮掩,尚無法看見,斯時系爭車 輛仍應懸於指向線之正上方,又機車停等區長度約5.2公尺 ,然號誌燈號轉換為紅燈之際,系爭車輛後懸尚在右側機車 停等區後方,查系爭車輛車長約4.69公尺,足資推論系爭車 輛於號誌燈轉換為紅燈之剎那,前輪並未超越停止線。爰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載明:「…(五)車 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 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



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 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 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 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 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 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 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 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 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2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4139號函、被 告114年1月14日竹監企字第1130109201號函所附光碟及翻拍 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17日竹縣北警 交字第1143601127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9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⒈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 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 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 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 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 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 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 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 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 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 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 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 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 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 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



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 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 力主體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 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 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⒉被告主張原告系爭車輛有上述違規事實,係依舉發機關提出 之檢舉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據。惟觀諸卷附檢舉影像 翻拍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幾近與燈號變換同時通過系爭路口,以檢舉人行 車紀錄器所攝影像,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前輪是否於紅燈時 尚未超越停止線,自不能排除系爭車輛於號誌為黃燈時,即 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可能性被告依據採證照片佐以地 面劃設之指向線、機車停等區長度及系爭車輛車長等資料, 推論原告於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仍未通過停止線而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然依拍攝角度之影響,有可能產生視覺上之誤差 ,而被告所附Google map街景圖之視角,核與採證照片角度 不同,如此推論容有失真之虞,自難逕認原告有於號誌轉變 為紅燈後始穿越停止線之行為。是以,本件是否能精準確定 系爭車輛係在亮起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並非無疑,原告主 張其係黃燈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等語,即非無據。復本 件除上開檢舉影像內容外,別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何行經 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被告逕以檢舉影像內容 作為判斷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依據,自有違誤。 ⒊從而,本件被告舉證尚有未足,在別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 認下,無法就被告主張之違規事實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 本件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上開說明,此訴訟上不利益結 果,應由被告負擔,自不宜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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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