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81號
TPTA,114,交,48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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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81號
原 告 王建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3382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建華(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於 行駛於國道○號○向40.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違規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 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338239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4年1月2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38239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已使用方向燈,沒有所謂因安全距離產生之危險狀況,是正常變換車道駛離高速公路;且如果從南往北行駛的車輛不禮讓由北往南要進入的車輛,他們根本無法變換車道駛入,安全距離之義務在高速公路出路口處應無適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可見輔助車道本有多輛汽車連貫狀態依序排隊,然系爭車輛卻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從外側車道進入檢舉人所在輔助車道,緊貼檢舉人車輛前方且與前車僅有一組穿越虛線之距離(約3公尺),該行為明顯影響後方車流行進,且無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原告駕駛行為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插入連貫車陣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行為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5條:「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 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 1條第3、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汽車中間 。」 該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經 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 依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 之1第1、2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 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 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第182條第1、2 項:「(第一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 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二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按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 疏忽即可能釀成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 車道之車輛,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 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在高速公路 行駛之車輛,在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 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更應留意 與後車間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保持安全距離。復 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公尺。」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 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而該當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 之處罰要件。
   ⒉經查,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7時30分46秒至54秒許,系 爭車輛行駛於爬坡車道並任意變換車道至位於減速車道 之檢舉人車輛前方,與後方檢舉人距離明顯不足一組穿 越虛線(約3公尺),而檢舉人車輛當時時速為5至10km/h ,與後車即檢舉人車輛間之行車最小安全距離應為2.5- 5公尺以上,顯未能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此有舉發影像 之連續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2頁)。又檢視 上開連續截圖畫面,可見往出口之外側車道車輛因匝道 回堵呈現慢速行駛狀態,明顯為連貫車隊,然系爭汽車 駛離主線車道,未於車隊末端依序排隊,變換車道由主 線車道向右側插入減速車道連貫排隊之車隊,且與前車 僅距約3公尺距離,堪認系爭汽車強行匯入連貫排隊車 流之行為,縱然符合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仍違反第11條第4款「駛離主線車道未 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汽車中間」之規定 ,明顯已提高前、後車肇生事故之風險,不應以自身需 駛離高速公路,而犧牲其他用路人權益,應減速等待前 後皆有安全距離之適當時機匯入。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 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安全距離之義務在高速公路出路口處不適用 等語,然依序排隊之車輛並無轉向、變換車道之行為, 而是原告之車輛有變換車道插入原車陣之行為,實有影 響交通秩序之風險,自應由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負擔保持 安全距離之義務。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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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