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77號
TPTA,114,交,37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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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77號
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哲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4年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晚間7時5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 南方向),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 ,為民眾於25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同年 2月23日以前,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同年1月16日 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雖於同日(113年12月24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然已直接繳納罰鍰;惟檢舉民眾復在同一路段,跟拍原告檢舉同種違規行為,此屬同一路口之違規,不應受罰。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原告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其前違規行為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本件違規地點在○○路O段OOO號前,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當屬不同行為,應予分別處罰。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42條之行為者,得敘明 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 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 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2條、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再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 後段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12月24日晚間7時5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南方向),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為民眾於25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據予舉發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表、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檢舉專區頁面、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等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前開影像無訛,足以信實。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113年12月24日,經民眾於25日提出檢舉,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且原告此一違規行為,與其前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在○○路O段OOO號前之同一規定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穿越○○路O段與○○○路O段路口,分屬不同路段,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核無不合。則依本院勘驗前開影像結果,原告機車穿越○○路O段與○○○路O段路口,本行駛在外側車道,嗣靠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使用左轉彎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是原告機車行經○○路O段OOO號前(往南方向),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且此與其前在○○路O段OOO號前之同一規定違規行為,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被告據予原處分裁處原告,當屬適法。五、綜上所述,原告機車於113年12月24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南方向),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且與其先前同一規定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黃翊哲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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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