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25號
TPTA,114,交,325,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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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黃雅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 市台62甲線南下3.69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60公里 ,經雷達(射)測速為7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經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2月24日掣 發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 月7日前,並於113年12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 月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20公里以內」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於114年1月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RA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經檢視現場行車環境,原告係由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右轉上 至快速道路,依一般駕駛人認知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約時速 70至90公里,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約70公里,不知為何會被舉 發時速為75公里超速,請被告舉證當時測速設備之正確性,



有無定期送驗校正。
 ㈡原告事後知悉該台62甲快速道路係台62線之支線,但最高行 車速度僅為60公里,主線為80公里支線60公里,速限差達20  公里,如此之設計,駕駛人容易混淆致生交通事故。 ㈢原告由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右轉上62甲快速道路(上坡)短短5 00公尺便有測速照相機(置於隧道口內),道路前皆未有明顯 之速限及照相提醒,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一般快速道路的速限 行駛,被告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300至1,000 公尺前設提醒標示,有違法之嫌。
 ㈣被告所提測速地點圖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 300至1,000公尺前設提醒標示,其中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之 設置地點僅距隧道內之測速器約143公尺,明顯與300至1,00 0公尺有段距離,另孝東路右轉上開閘道口,雖設有警52測 速照相標準,但卻未設有速限60公里之警示,明顯標示不足 ,駕駛人無從得知該快速道路速限僅60公里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14日12時10分許行駛於基 隆市台62甲線南下3.69公里處,行速75公里、限速60公里、 超速15公里,而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日期為 113年8月23日,且有效期限至114年8月31日,足徵本件測速 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 法採證之用。又「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車輛位置 前可能之2條不同行駛路徑上,其距離分別為407.6公尺及44 8.2公尺處,另亦設置有路段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均符合 前述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 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最高速限60公里牌面照片(本 院卷第53頁、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舉 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40021606號函暨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等 在卷可稽。又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型號:RS-GS11、主 機器號:1067、檢定合格單號碼號:J0GA0000000,下稱系爭 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8月23日、有效期限:114 年8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52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202 4/12/14」、「時間:12:10:25」、「證號:J0GA0000000號 」、「地點:台62甲線3號隧道內南下3.69K處」、「速限: 60km/h」、「車速:75km/h」、「偵測方向:車尾」。復按 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 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 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 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 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 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 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 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 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



度資料,當屬可採。準此足認,系爭車輛行駛快速公路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又系爭測速儀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架設在台62甲線3號南下3.69公里(隧道內),設置地點經公告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網站,有系爭測速儀現場照片、網站公告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76頁、第87頁),原告亦陳明當日係自孝東路進入台62甲線(本院卷第13頁),而孝東交流道匝道之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且「警52」牌面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448.2公尺,亦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距離示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取締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規定之要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最高速限60公里之標誌設置地點距離系爭測速儀僅143公尺,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惟該條項所規範者,係針對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即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照相機)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距離之要求,最高速限標誌「限5」設置地點則非該條項規範之對象;況本件最高速限標誌係設置在孝東交流道匝道進入主線車道之護欄旁,標誌圖樣清晰,並無遭物體遮蔽之情形,駕駛人自無不能辨識之情。原告援引前揭規定以質疑最高速限標誌設置之地點,當屬混淆該規定規範之對象,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 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 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 非難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準此,被告認原告於前 開時、地駕車行駛快速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2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 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自 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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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