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79號
原 告 陳國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E0 0000000(下稱原處分一)、第50-E00000000號(下稱原處 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 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7日12時18分、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處,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具違規影片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 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向被告提出申 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700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當時右轉綠燈號誌較直行綠燈號誌提前40秒出現,本 欲直接右轉返家,惟嗣後直行號誌出現即直行,並無佔用轉 彎專用車道一事。且被告於同日同一路口作成原處分一、二
,應屬重複處罰而有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前揭地點之最外側車道已劃設白色弧形右轉彎箭頭指向線, 且與相鄰車道間係以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區隔 ,應可知悉該車道為右轉彎專用車道,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並未依指示右轉反而逕自直行;又上開路口處已明顯劃設槽 化線,引導車輛右轉彎,系爭機車卻逕自輾壓並跨越槽化線 ,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上述違規行為之態樣不同,構成 要件、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亦屬有別,屬不同之行政法上義 務,是其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更無重複處罰之情事。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右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右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右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又同 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 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 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
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 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 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上開設置規則 ,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 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 道,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者,應處罰鍰700元;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內到案者,應處罰鍰1,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75至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經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至74頁),可見最外 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右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 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該車道與其左側車道間之車道 線,所劃設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系爭車輛所在 車道屬右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之 車輛,即應依右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於該右轉專用車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右轉 ,反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行為;又系爭機車於採證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12:
18:48(本院卷第72頁),跨越槽化線之範圍行駛,以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 ,並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車,以維護道路之交通秩序,保障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原告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為之, 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行為,又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所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 ,是於評價上各自具有獨立性,據此,被告以原處分一、二 分別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復主張 本件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