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李思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4年1月9日新北裁
催字第48-ZIB4896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41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 3號南向3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 車速度為每小時135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開立114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IB4896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車主即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2月8 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2 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2月23日前繳送汽 車牌照。㈡、114年2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 2月24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 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更正刪除原處 分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法律規定在進行測速照相地點前方150至300公尺內必須設 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原告並未看到此標誌,原
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右側有懸掛「警52」標誌, 該標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 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
2.「警52」標誌設於國道3號南向30.2公里處,標誌與非固定 科學測速儀器擺放位置距離約800公尺,非固定式科學測速 儀器擺放位置地點至系爭地點約為20公尺,故經計算該「警 52」標誌與系爭車輛位置距離約為820公尺,乃設置於300至 1000公尺距離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 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輛,具有支配管領 之權限,並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 之狀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 1140003524號函(本院卷第55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7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3、79頁) 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5頁)、採證示 意圖(本院卷第77頁)及舉發機關114年3月12日國道警九交 字第1140003229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所載:「本案取 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31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 於同向30.2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參酌舉發機關114年4月2日國道 警九交字第1140003997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所載:「 本案係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近距離、單向測 照,當雷達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拍照採證,測速儀器與系 爭車輛之距離約為20公尺。」足認在國道3號南向30.2公里 處確有設置「警52」標誌,且該標誌清晰,未遭樹木或其他
遮蔽物所遮蔽,足供用路人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且「警52 」標誌與測速儀器擺放位置相距約800公尺,測速儀器擺放 位置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0公尺,故「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 距離約820公尺,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故原 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