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張喻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8日北
市監金字第26-UHTA00440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4年4月17日以北
市監金字第26-UHTA0044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4年2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UHTA0044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4月17日北市監金字第26 -UHTA00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並於114年4月29 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 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 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 年4月17日北市監金字第26-UHTA00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 金門縣〉(下稱系爭機車),於113年10月19日8時「23分」(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均載為「24分」,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 ,停車在金門縣尚義機場機場路之地面標繪黃實線處(駕駛 人不在場),經執行交整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 北分局金門分駐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惟因不能當場製單 舉發,乃於同日填製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HTA0044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3日前,並於113 年10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填製「航 空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 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 17日北市監金字第26-UHTA00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 600元(已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記 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於黃線處違規 停車(車熄人離)」,但經審視現場採證照片,該指控與
事實不符,陳述如下:
⑴實際情況說明:
當時原告正在機場的下客區停車,從被告提供的採證照片 中可以清楚看見,原告站在系爭機車旁,未離開系爭機車 。此外,機場下客處屬於臨時停車區域,並不構成違規停 車行為。當日警員逕行來拍照時,原告亦在系爭機車旁, 原告與警員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才沒有立即離開現場 ,該警員對原告表示「你是要我開單還是要拍照?」等刁 難言語,原告認為沒有違規事實,不應讓警員開單,才讓 警員拍下現場照片以證明人在車旁。被告竟以該照片作為 違規依據,原告認為有違當日實際情況。
⑵違規定義不符: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停車通常須滿足「車輛 熄火且駕駛人離開車輛」的條件,但照片證明當時原告仍 留在系爭機車旁未離開現場。該行為應屬於短暫停車,而 非違規停車。
⑶情況合理性:
由於該地點為合法的下客區域,原告停車時間非常短,完 全符合機場臨時停車規範,並未對交通造成妨礙或影響他 人通行。
⑷以上事實,原告於陳述書中已向被告說明,被告於113年11 月29日回函,僅回覆依員警所見車主未在周邊。試問若車 主未在周遭,何以讓員警拍下人在車旁之「違規照片」?
2、基上,原告認為此舉發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臺北分局),該分局函復:1.車輛欲違停前,執行 員警已告誡該處不能停車(黃線),但駕駛人執意要違停 ,經員警巡查至道路南端返回至該處時,發現該車停放於 該處,車輛已熄火駕駛未在場,該車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為違規停車,即當下開立逕行舉發通知單(下稱逕舉 單)。2.開立逕舉單後,該駕駛人始到場,員警請駕駛人 出示相關證件,均無法提供,方拍攝駕駛人與機車合影之 影像。3.開立逕舉單時駕駛人未在現場,車輛已熄火,逕 舉單舉發完成後,駕駛人始出現,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規定舉發。4.舉發員警亦提供職務報告,說明
執勤過程並提供佐證照片。
2、當日系爭機車處於熄火狀態,復於現場搜尋車主,均未見 車主在周遭,堪認非屬「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之狀 態,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 狀態。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 車依序為600元、700元、800元、900元。本案原告於應到 案日期前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陳述意見,爰被告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及前揭條文改裁處 罰鍰600元,於114年4月17日重新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UH TA00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併本答辯狀重 新向原告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4、另因原告(即車主)並未於應到案日前申請轉歸責他人, 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及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視為實施該交通 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核無違誤, 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依採證照片所示,其站在系爭機車旁邊,未離開系爭 機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航空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 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 9頁)、職務報告〈含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4頁、第66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依採證照片所示,其站在系爭機車旁邊,未離開系 爭機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茲就 本案取締過程敘明如下並檢附取締照片佐證:一、該000- 0000號電動機車車主欲違停前,職已經告誡此處不能停車 ,但該車主執意要違停,經職巡查至道路南端返回該處時 ,發現(當日上午8時23分許)該車於該處違規停車,職 時下所見該車熄火(電動車車燈未亮即為熄火狀態)且駕 駛人未在場並已卸除安全帽(詳如檢附照片說明1)置放 於機車上,明顯該車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當下認定 為違停車輛,因駕駛人未在場遂當下開立逕行舉發通知單
。二、開立逕行舉發通知單完畢後,駕駛人普(甫)到場 並呼喚職,職返回後,因向駕駛者索取駕照、行照均無法 提供,方拍照駕駛人與該機車之合影記錄存檔(詳如檢附 照片說明2)。故本件職舉發時未見駕駛者位於該車車旁 ,與原告陳述內容不一,此已有現場照片可稽(詳如檢附 照片說明1)…。」,此核與其所檢附之採證照片相符,是 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其即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 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依原告所指之採證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固 見有1女子站立於系爭機車之車旁,然此並非警員舉發系 爭機車違規停車時所見之情況,業如前述,此由警員職務 報告所檢附之採證照片〈顯示時間為2024-10-19 08:23: 05,無人在機車旁〉(見本院卷第66頁之照片一)而益徵 此情,是原告所指之該採證照片(顯示時間為2024-10-19 08:24:35、2024-10-19 08:24:44,1女子站立於系 爭機車之車旁),自難執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