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13號
TPTA,114,交,21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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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黃金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8QE60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開立之北市裁催字第22- C8QE60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6日下午1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 永和區保平路5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遂開立掌電字C8QE60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 25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7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 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我是騎機車,不是汽車,罰單有誤。照片編號1、2時間相同 ,難道機車會瞬間移動。照片編號3、4模糊不清,原告為低 收入戶,知道行經行人穿越道都會停下禮讓行人通行。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屬實,且經員警目睹。又經檢視密錄器 ,依照各該編號照片,系爭車輛尚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時, 已有行人走於其上,系爭車輛駛進行人穿越道,與左側行人 相距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後系爭車輛行駛跨越行人穿越道 ,與行人相距1.5組枕木紋,確屬違規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資料、案件圖片、舉發 機關函、舉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申訴 答辯書、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路線圖、原告陳述資料、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3、41至46、 49、51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照片編號1、2為同一時間不可能會有兩張,編號3、 4拍攝不清等情。本件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1 、2時間雖為相同,但觀之編號1系爭車輛距離停止線尚有一 段距離,右前有一雞肉飯店招牌,有另一台車(下稱甲車 )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且該車位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 而編號2之照片,系爭車輛業已在停止線前方,甲車業已在 停止線上,雞肉飯店招牌已經在系爭車輛右邊,可知編號1 、2照片為連續照片,非屬原告所述之瞬間移動。又編號3、 4照片與編號1、2照片相比,僅為系爭車輛車號相對模糊, 但仍為接續於編號1、2後之照片,仍可辨認系爭車輛,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於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前(見本院卷第45頁下方照片) ,行人與系爭車輛已不足3組枕木紋寬,直至系爭車輛進入 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已不足2組枕木紋寬(見本 院卷第46頁上方照片),足認系爭車輛確有第44條第2項之 違規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機車,並非汽車,然所謂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 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 明文,是以,處罰條例上之汽車,除有特別標明為機車外, 該汽車之用語包含機車與汽車,原告主張機車不包含於該條 違規,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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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