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188號
TPDV,106,司他,188,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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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88號
原   告 楊士賢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訴訟(10 6年度訴字第1176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未據原告陳報,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補字第 47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 1萬7,33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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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