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256號
TPTA,114,交,125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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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256號
原 告 周鴻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4TPW0A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8時5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00號前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蒐證認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1月2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4TPW0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9日前,並於114年2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舉發機關以114年2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15154號函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騎樓停車」、舉發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被告審酌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2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14TPW0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在西寧南路219號之騎樓處, 不在臺北市○○○○○○區○○街0段○號側(46號至中華路1段)之「 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禁停標誌箭頭方向指向 系爭機車反方向,經致電臺北市政府確認無訛,並非只要在 臺北市騎樓停車皆須開單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四、被告則以:本案原舉發事實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經 舉發機關複查後確認系爭機車違規事實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騎樓停車」。而系爭機車「在騎樓 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 銷原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2、3、8、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 、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 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 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自上 開規定可知,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 之道路,如該騎樓係專供行人通行時,則屬道交條例第3條 第3款所稱人行道。於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停 車亦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如在人行道停車,應依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7-49頁),系爭機車停放於 系爭騎樓時係呈熄火靜止狀態,系爭機車旁並無任何駕駛人 ,堪認原告並不在系爭機車周圍,即該機車未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復參以系爭騎樓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36頁,第7 7-79頁),亦見該騎樓鋪設白色之地磚,向東通往長沙路2段 46號方向騎樓,向南則通往西寧南路225號方向騎樓, 且與外側供車輛行駛之柏油道路存有高度之落差,顯不同於 一般車道,並與車道有所區隔,性質應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另該地點未見例外劃設停車處所,依上揭道交條例之規 定,系爭騎樓即屬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原告為 圖一時方便,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人行道,阻礙他人出入,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 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騎樓不在臺北市政府公告「機車退出騎樓、 人行道」實施路段,禁停標誌箭頭指向系爭機車之反方向云 云。惟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 ,僅於權責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 圍內停放機車。是以,停車在非屬經設置之停車處所之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時,即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裁處要件,不以禁制或指示之標誌的 設置或標線的劃設為必要(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是否列為臺北市政府公告「機車退出騎 樓、人行道」實施之路段,僅影響交通勤務警察是否須加強 取締,縱未列為實施路段,違規事實明確者,警察仍可依道 交條例據為執法,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常 見問答網頁可稽,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作為有利其之認 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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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