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159號
TPTA,114,交,115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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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59號
原 告 李昀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CB499801、22-ZCB4998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4時13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號北向203.1公里前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 速儀測得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7公里 ,超速47公里,測距200.9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12月3日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CB499801、ZCB499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 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1月17日前,並於113年12月3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2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 2-ZCB499801號裁決書(下稱第22-ZCB499801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於同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CB499802號裁決書 (下稱第22-ZCB49980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 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第22-ZCB499802號裁 決書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與第22-ZCB499801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行駛在最內線車道,因前方3台車輛及後 方2台車輛都未遵守車距規定,且前車時速驟減,右側的大 型車時不時壓線行駛,恐發生意外,原告基於防衛駕駛之理 念,避免可能發生的危險切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變換完車道 ,因後方小貨車距離還很近,為拉開與後方車輛之車距因而 加速,原告並非一路超速,拉開車距後隨即自然降速按限速 行駛,而在這自然降速期間被拍照。原告主張行政罰法第14 條第1項(按應為同法第13條之誤載),為避免可能發生的危 險而致原告及乘客之生命安全,因此採取變換車道駛離而導 致超速,另原告基於防衛駕駛理念所採取之行為或許過當, 然因當下情況之緊急以及原告迴避風險之急迫,希望法院可 減輕處分,避免原告因扣牌無法使用車輛,陷入工作以及生 活上的困境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測照地點上游處(即國道1號北向203.7公里 處),已依規定豎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提醒用路人, 該違規地點(被雷射槍測得速度拍攝之地點為203.3009公里 處,即測速地點203.1公里加上測距200.9公尺)與告示牌地 點相距399.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法令規範。 而本案原告超速行駛係客觀事實,倘原告為避免其他車輛危 害應減速靠右停於路肩報警處理,而非超速行駛,此行為更 危險、更易增加道路交通之危害,原告執此理由並不符合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 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 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 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 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4 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 0000468號函(本院卷第39-4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53-54、59-61頁)。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器號:TC00705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檢定日期:113年5月2日、有效期限:114年5月31日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再 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2024/10/26」 、「時間:14:13:16」、「地點:國道1號北向203.1公里」 、「速限:110km/h」、「速度:157km/h(APP)」、「測距 :200.9公尺」、「序號:TC007057」、「合格證號:M0GB0



000000」,本件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 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 復本件執勤員警為上開採證時,係在國道1號北向203.1公里 處,朝駛來200.9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而其前方國道1號北 向203.7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 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399.1公尺(計算式:20 3.7公里-203.1公里-200.9公尺=399.1公尺),亦有「警52」 測速取締標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86頁、第88頁),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 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 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 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 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 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 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 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遁詞,倘該 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 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 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 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 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 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 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



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 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 固主張原行駛在最內線車道,前後車輛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前車時速驟減,右側大型車又不時壓線行駛,為避免發 生危險,遂切換車道至中線,復為維持與中線車道後方小貨 車之安全距離而加速行駛云云,惟參以測速採證照片,並與 現場照片及本件路段GOOGLE街景圖互核比對,可見該國道1 號北向路段主線有3線車道,主線車道右旁繪有穿越虛線並 有一輔助車道,系爭車輛違規時實際行駛在主線之外側車道 ,該車道車流稀疏,其左側之中線車道則車多擁塞等情(本 院卷第47頁、第86頁、第95頁),又原告於申訴時陳稱原本 行駛在第2車道,因該車道前車慢速低於90公里,內側也低 於90公里,遂往第3車道超車,超車提速是安全考量等語(本 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原駕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因該車道 與內側車道均車速緩慢,遂變換至車流順暢之外側車道,即 難謂有何原告所稱之緊急危難存在,否則其於申訴時豈會洵 未提及有何危險情事之理;再者,經檢視採證照片,僅見中 線車道車輛雖排列為車陣,然無因而發生車禍之情形,縱原 告因前車減速而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亦應依規定先行減速,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待與外側車道來車亦達法定安全距 離標準後,始得變換車道,而非在安全距離不足時即逕行變 換車道,進而又以與後車距離過近為由,嚴重超速行駛。是 本件除難認有何原告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 發生或擴大之「緊急危難」存在外,原告所採取違規變換車 道及嚴重超速行駛之手段,亦非屬客觀上別無選擇非不得已 之避難行為,是本件自不該當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告上開主 張當屬無據,非可憑採。
 ㈤再者,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 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 政法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㈥末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造成其嚴重生活、經濟上之 壓力云云,請求被告為更輕之處分。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 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所指上節,核非屬法定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 之權限,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為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 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 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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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