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黃育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0
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5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2段與東 大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違規左轉,員警見狀後鳴 警笛並平舉手勢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駕 車離去,為警以原告有「一、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二、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 年1月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2月7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 年2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4年2月22日前繳 送。㈡、114年2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2月23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14年2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自行更正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採證照片,可見執勤員警當時所站立位置係在新竹市東大 路橋停車場前方,距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為14條枕木 紋,約有14公尺,可知該員警當時並非站在系爭車輛行駛動 線之前方。原告於左轉之1秒左右時間,須分配注意力於對 向有無來車,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未發現到14 公尺外之員警方屬常態,且員警當時所在之位置,有極高之 可能性是位於系爭車輛動態行駛時駕駛座之視線死角。又新 竹市東大路1段為單線道,路面寬狹窄,須特別注意前方路 況,員警所站立位置,原告顯難發覺而不知有遭員警攔停, 倘原告知悉員警示意攔停一定會配合稽查。依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所示,原告行車動態,係緩慢均速通過執勤員警,此 與一般冀圖僥倖逃避攔檢者,必會加速前進、偏離車道或刻 意閃避員警等意圖規避稽查之常見逃逸舉止不同,且原告未 曾有違規紀錄,絕非規避處罰而逃避稽查,故被告所為原處 分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2.依採證照片所示,員警係以左手平舉,掌心朝下之方式,且 手中並無持紅藍燈樣式之指揮棒,而係一黑色不明物體,故 員警以未明手勢執行勤務,一般人可能理解為督促左轉車輛 盡速前進,以維持交通順暢之意,客觀上未構成攔停行為, 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又警笛之分貝及 穿透力顯低於警鳴器,事發當日乃中秋節前一日,原告搭載 數名友人前往購買烤肉食材,於車輛中有播放音樂及交談聊 天,警笛或人力呼喊是否有使原告注意到之可能,殊值懷疑 ,員警所為難謂合法攔停。
3.原告僅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其情節對交通秩序 危害難謂重大。即使原告有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 員警仍可根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牌據以舉發違規左轉, 不因原告是否接受稽查而有異。相較於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 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損害,顯失均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 則。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知,員警手持指揮棒多次以手勢及吹響哨 音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然系爭車輛未依員警之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現場,且依當時天候佳、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原告駕車左轉彎過程與員警距離相近,彼此
間並無其他車輛,亦無視線遭阻擋之情形,原告非不能辨識 員警示意其停車之舉措。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 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 為。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 1130040966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1 1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09605號函(本院卷第77頁)、採證 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1-82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5 、85頁)在卷可佐。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內 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4/09/16」,當時 天候良好,視線視距均正常。畫面中可見有其他員警在畫面 右側值勤。而錄影員警則站立於停車場入口。畫面時間15: 22:12,對向內側車道可見系爭車輛開啟左方向燈準備左轉 ;畫面時間15:22:28,系爭車輛開始左轉,錄影員警即趨 步走近;畫面時間15:22:29起,員警平舉左手指向系爭車 輛,並連續按鳴警笛;畫面時間15:22:32,員警一直平舉 左手指向系爭車輛,口念車號0000000,系爭車輛並無煞停 ,該車與員警相隔約3道枕木紋:畫面時間15:22:33,可 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等情,有勘驗光碟( 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53 頁、第157-163頁)在卷可佐。又參酌員警陳稱:職於113年 9月16日14時至16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於15時22分在系爭 地點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轉彎不依標誌指示行駛違規 ,經職鳴警笛並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該車停車受檢,惟原告 拒絕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現場逃逸,職依規定製單舉發。」 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勘驗 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當時白天、天晴、視線良好,有 數名警員站在路邊執行勤務,其中一名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系爭地點逕行左轉之違規 行為,遂鳴警笛並平舉手勢指向系爭車輛,示意原告停車, 益徵舉發員警所為吹哨及平舉手勢之指揮原告停車行為已足 以使原告知悉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原告仍逕自駛 離現場,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 之違規左轉行為,經警指揮示意停車而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駕
車駛離現場,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當時沒有聽到員警哨聲,亦沒有看到 員警對其攔停等語。惟查,依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 157-163頁)可知,現場有另一名員警身穿螢光背心及員警 制服對其他民眾進行稽查,而舉發員警見原告駕車違規左轉 旋即走向東大路方向,並站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輔以哨聲 及平舉手勢指揮示意原告停車受檢,足認員警所為之攔停動 作明確,並無原告所稱員警攔停行為不明確之情事。況當系 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員警已站立在系爭車輛之左前 方,當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車與員警僅相距約3 道枕木紋距離,並非如原告所稱其與員警相距14公尺之遠。 又當時除系爭車輛外,並無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亦無其 他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本院卷第161頁),故原告陳稱其未 聽到哨音,且因注意有無行人,而未發現到14公尺以外之員 警,故未看到員警對其攔查等語,核與常理有違,尚難採認 。
㈢、如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及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原告裁罰最低 額度罰鍰600元、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情事,自無違反比例 原則。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無理由,亦 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 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4.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