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行政),簡字,113年度,99號
TPTA,113,簡,9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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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家澤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劉晉良
吳真甄
張榕容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鄭銘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翁嘉振)自105年1月6日起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政風室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被告前以106年9月21日法授廉字第10604022500號令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免職處分),原告不服,迭經復審、行政訴訟程序,末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5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未據原告提起上訴,免職處分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被告並以108年4月2日法授廉字第108040056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7年12月18日起執行免職(下稱108年4月2日函)。嗣第五河川局以108年8月14日水五政室字第10808002210號函通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卸離職申報作業,並已逾申報期限(下稱108年8月14日函),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完成卸離職申報作業。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完成卸離職申報,逾申報期限78日,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11年12月1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1050061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屬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於105年5月10日以廉財字第105 05005690號函(下稱105年5月10日函),明令各政風機構「至 遲於申報期間開始後10日內,即時以書面個別通知各該申報 人應遵期申報,並請申報人簽收」、「申報期限屆滿前,請 再次提醒申報人儘速申報」與「如已發生逾期申報情事,請 即時通知申報人儘速申報(至遲應於逾期7日內為之)」, 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作業性行政規則,經 各政風機構反覆遵行後,業已間接發生外部效力,並產生行 政自我拘束之作用,今原告申報截止日為108年6月2日,卻 遲至108年8月16日始接獲第五河川局來函通知有逾期情形, 故本件政風機構無視該函所示之作業性行政規則,未於上開 期程通知原告申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違正當行政 程序之受告知權,原處分應將以上節納為裁量基礎竟捨此不 為,具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原處分以原告逾申報期限78日,即依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第2 款之規定,計算得出罰鍰金額15萬6,000元,顯未區分原告



究屬故意或過失而未遵期為財產申報。而細繹本件經過,原 告於108年8月16日接獲第五河川局來函通知逾期申報後,旋 即於4天內即108年8月20日完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足徵原 告未遵期申報財產並非出於故意,且未因逾期申報而獲益。 原處分徒以原告逾期申報之日數作為計算罰鍰數額之依據, 卻未見審酌原告逾期申報之動機、目的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具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廉政署105年5月10日函係基於「服務立場」,針對逾期申報 案件研議通案防範機制,而非申報人規避逾期申報義務之理 由,與本件個案違法事實認定無涉。且原告原職為政風室主 任,受理申報單位為本身所處單位(第五河川局政風室), 身為政風主管人員,有瞭解及熟稔主管法規之責,應受責難 程度較一般負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為高,況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相關業務為政風人員法定職掌業務,且第五河川局政 風室僅設置政風主任一人,原告身為該項業務之單位主管兼 執行承辦人員,自應知其有卸離職申報之義務,實難以未獲 任何通知而逾期申報為由卸責。
 ㈡原告因案遭免職處分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原告自應於免職 確定日107年12月18日起2個月内(申報截止日期為108年2月 18日),將卸(離)職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 機關(構)申報,然原告延至108年8月20日始完成申報,已 逾申報期限183日,原應處罰鍰36萬6,000元。惟經考量原告 情狀,被告係於108年4月2日函知原告免職處分確定,依被 告99年1月27日法政決字第0999004460號函意旨,俟申報人 免職處分確定再辦理卸(離)職申報,爰以免職處分發函日 期108年4月2日為申報起始日,而108年6月2日為申報截止日 ,原告實際申報日期為108年8月20日,計逾申報期限78日, 原處分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審酌原告之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 就原告有利不利事證通盤考量,故被告酌定罰鍰金額,已考 量及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無恣意濫用、裁量怠惰 情事,應屬適法,故原告上述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定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其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 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第3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 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 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第4條第2款規 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二、前款所列以 外依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 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第12條第3項前 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 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第14條第2款:「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 法務部處理。」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6項規定:「本法第3 條第2項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 之日。」另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 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㈡準此可知,依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應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就其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而所謂「免職」,係指個別公務員之終止現職(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經一次記二大過而免職之應申報財產人員,於處分確定之日起,因終止現職而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自應於該日起2個月內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卸(離)職申報,若未於規定期限內為申報,且無正當理由者,即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所定「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違規態樣。 ㈢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違章行為: 1.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178頁),並有免職處分(原處分卷第171-172頁)、本院107年訴字第553號判決(原處分卷第138-155頁)、被告108年4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125頁)、第五河川局108年8月14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33-135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06-11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8-100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4-91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則原告之免職處分既於107年12月18日已告確定,原告該日即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自應於107年12月18日起2個月內即108年2月18日前辦理卸(離)職申報,惟原告卻遲至108年8月20日始完成申報,確有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情形。原告固主張政風機構未依廉政署105年5月10日函所示期程通知原告申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正當法律程序乙節,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申報人自應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受理申報機關並無通知之義務,其通知僅具服務之性質,且申報義務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及未受通知,作為解免違章罰鍰之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549號、89年度判字第2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觀諸該函內容,亦言明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係「基於服務機關同仁之立場」(本院卷第47頁),是其所為書面通知、提醒、協助申報、催促等措施,無非屬善意提醒、服務之性質,核非行政機關之法定義務,亦非行政處分作成前應踐行之法律程序,自非原告得持以作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客觀確有「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違規甚明。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 期限申報」未如同「故意申報不實」明定以故意為要件,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論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之。查原告自105年1月6日起即 擔任第五河川局政風室主任,並負責機關內之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業務,有經濟部政風處掌理事項介紹可稽(原處分卷第1 62頁),且於其任職期間,於000年0月間亦曾受理卸(離)職 財產申報之案件,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211-212頁),則原告既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之承辦人 員,並曾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案件,當瞭解所執行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知悉自身為依法應申報財產之人 員,而應注意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必須辦理 卸(離)職申報,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逾規定申報期限遲至108年8月20日始完成申報,自 有過失,主觀上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應予論罰。
 ㈣被告認定原告係故意違反申報義務,並據以裁處原告罰鍰15 萬6,000元,有裁量瑕疵:
 1.按司法院釋字第716號、第641號解釋揭明:「對人民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



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 罰相當。」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即規定:「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裁處時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規定:「三、違反本法第12條第3 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第13條第1項未依規定期限信託者, 罰鍰基準如下:(一)逾規定期限1日至30日始補行申報或 信託:六萬元。(二)逾規定期限31日至599日:每逾期一 日,提高罰鍰2000元。(三)逾規定期限600日以上:處最 高罰鍰金額120萬元。」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 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 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係指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程度)。因行為人違反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申報義務,出於過失之歸 責程度顯低於故意,則因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三)規定,違 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未依規定申報,逾期235 日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係單以逾期日數作為 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之考量因素,並未納入行為人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此際,主管機關即有義務 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審酌行為 人之違反申報義務,是否出於故意?如非出於故意,何以處 行為人法定最高罰鍰額度?此即審酌有無如處行為人法定最 高罰鍰金額仍屬過重之情事,而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 酌定處罰金額,否則即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可知,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行為人,無論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惟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裁罰 機關於裁量決定個案罰鍰輕重時,即應查明並納入裁量審酌 ,不能僅以逾期日數作為裁處罰鍰金額之考量因素,否則即 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裁量瑕疵。尤有進者,若裁罰機關對於 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認定錯誤,復據以作為裁罰 處分之裁量基礎,則其裁量之基礎事實既有錯誤,自有裁量 瑕疵,難謂適法。
 2.復按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 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 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
 3.查,原處分載明:「考量107年12月18日免職處分確定後,本部係於108年4月2日函知申報人免職處分確定,爰以本部免職處分發函日期即108年4月2日為申報起始日,而108年6月2日為申報截止日,受處分人實際申報日期為108年8月20日,計逾申報期限78日」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並陳明係認定原告故意逾期申報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可知被告因108年4月2日始發函告知原告執行免職處分之日期,故以108年4月2日函之發函當日作為申報起始日,於108年6月2日期限屆至,據此認定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經78日屬故意違章,而依上開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第2項所定基準(每逾1日提高2,000元),對原告裁罰15萬6,000元。惟: ⑴108年4月2日函係向原告斯時之戶籍址嘉義縣○○鄉○○街00號送 達,經原告之父翁進德於翌日(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217-218頁),是於108年4月3日方生合法送達 原告之效力,則被告以108年4月2日發函之日作為申報起始 日,並認定該日起原告屬故意違章,與原告實際可知悉該函 內容之日期尚有未合,即有可議之處。
 ⑵再者,觀諸108年4月2日函所載內容,係關於免職處分業經判 決駁回而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爰自107年12月18日執行免 職等語(原處分卷第125頁),洵未有提醒原告應辦理卸(離 )職財產申報之詞;嗣第五河川局以108年8月14日函通知原 告關於未依規定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作業,已逾申報期限之 事,經其父翁進德於108年8月15日簽收(原處分卷第135頁) ,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即完成卸離職申報作業,則此前,受 理申報機關既未通知原告應遵期辦理財產申報,堪認原告並 無明知並有意不履行法定申報財產義務之直接故意,或預見 將違反法定申報財產義務,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 之間接故意,否則豈會一經受理申報機關提醒,旋即於5日 內完成財產申報,是被告認定原告係故意未依規定期限申報 ,即有違誤。
 ⑶被告固稱原告身為政風主管,當知具有財產申報義務,就本件違章,縱非出於直接故意,亦屬間接故意云云,然原告前為第五河川局之政風主任,雖得認其曾承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對相關規範較一般申報義務人熟悉,故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並具有較高之注意可能性,倘因疏未注意而未為申報,當構成過失而具備責任要件。惟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仍應檢視是否具備「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不可僅因其職務與財產申報業務有所關聯,即推認具前述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否則將導致所有曾承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之人員,於違反規定時,均一概認定具有故意,除混淆故意、過失之概念外,亦違責罰相當原則,是以,被告逕以原告之職務推論其具有故意,自非可採。 4.原告既係「過失」違反依規定期限申報財產之義務,被告卻認定原告屬「故意」違反前揭行政法上之義務,對於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之認定,即有錯誤。又被告基於此一錯誤之裁量基礎事實,認定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8年8月19日計逾期78日,屬故意違章,依裁處時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所定標準計算罰鍰數額,然裁處時罰鍰額度基準對於逾期申報行為,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則被告就歸責程度較低之「過失」行為與歸責程度較高之「故意」行為,裁處相同之金額,未區辨行為人之主觀責任,已屬裁量濫用;且由於對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有誤,致被告未能依裁處時罰鍰額度基準額度第6點規定,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審酌是否處罰仍屬過重,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於法自有未合。 5.至被告稱本件並非處法定罰鍰最高額120萬元,故無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云云,惟違反期限而逾期申報行為,究竟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其應受責難程度不同,應於裁量決定個案罰鍰輕重時,由裁罰機關依職權予以查明並納入裁量審酌,不得逕僅以逾期申報日數作為考量事項,本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當然之解釋,尚不因裁罰機關是否裁處罰鍰最高額而有異(本院106年簡上字第195號判決、107年訴字第1319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六、從而,原處分就裁量之基礎事實認定有誤,致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瑕疵,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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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