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旭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第00
-00000000號處分書、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本件各處分書均係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以下均逕稱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處分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另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2月28 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兩造就行簡易程序審理無 異議而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是本件爰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於11 1年11月10日15時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違規載客自嘉義大林火車站至佐登妮絲城堡 生技園區,並收取費用250元,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嘉義區監理所遂以111年11月28日嘉監 公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書,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11年12月28日第00-000 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4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8個月; 另以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6個月(上開罰鍰、吊扣駕照、吊扣牌照等處分,合稱前
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該案件 下稱前案)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處罰14萬元並吊扣駕 照8個月部分(按即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部 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按即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 00號處分書吊扣牌照處分部分),嗣前案判決於113年5月3 日確定在案。被告依前案判決意旨,就被撤銷之上揭處分部 分,以前述違規事由,依交通部以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 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重新作成11 3年5月20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前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再次處 分,涉及一行為二罰。爰聲明:撤銷被告113年5月20日第00 -00000000號處分書、111年12月28日(按原告書狀原誤載為1 13年5月20日,於114年4月10日當庭則已為正確聲明)第00-0 0000000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
原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構成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嗣 被告審酌前案判決意旨,為免再生爭議,從寬認定,重新計 算原告之違規次數,依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以第1次個人以 小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另為原處分。又原告之汽車駕照已吊 銷,迄今仍未重考領,裁罰吊扣駕照無實益,爰不予裁罰, 原處分自無違誤。另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吊扣牌照處分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 訴。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訴請撤銷113年5月20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 部分:
⒈應適用法令之說明:
⑴按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 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制定有公路法 ,該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 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
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 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 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 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 ,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而所謂「營業 」,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 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 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 ,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⑵次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是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 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公路主管 機關對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採取許可制度,必須經申請核准 始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如未經申請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即屬違規營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⑶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 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1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 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稽之 裁量基準內容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 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 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 的尚無牴觸,符合母法意旨,本件得予適用。
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 載客自嘉義大林火車站至佐登妮絲城堡生技園區,並收取費 用250元之事實,有前案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光碟可佐(見前 案卷第122頁、光碟外放證物袋),並經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 證查明屬實。足認原告收費行為核已該當「經營」之要件, 且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規事實明確,自 應裁罰。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 定,再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⒊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按「(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
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 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 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 第2項、第3項所明定。是以,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後,原處分 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判決意旨如 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 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處分。蓋原處分經判決撤銷者, 即消滅而不存在,惟若同一原因事實該當某法規之一定構成 要件時,原處分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須依法作成行政 處分,僅受有不得為與該判決意旨相歧異之拘束。 ⑵查前案判決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13年5月3日確定在案各節 ,有該判決、查詢判決確定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件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7、175頁)。又前案判決對於原告有前 處分所認定於上開時、地,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本件違章事實,明確認定 在案,被告自得對原告裁處該條項所定罰鍰、吊扣駕照及車 輛牌照。是前案判決就被告前處分關於吊扣牌照處分即111 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敘明係屬合法處 分,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宣示 駁回原告請求撤銷此吊扣牌照處分部分之訴,且已告確定在 案。又前案判決就被告前處分關於處罰14萬元並吊扣駕照8 個月部分,於判決意旨指明:「原告於110年4月1日第1次遭 查獲駕駛系爭車輛載客且收取報酬,經掣開嘉監公字第0000 0000及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乙 證6〈按即前案卷第73頁〉)通知原告,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到 案,經執行裁處吊扣駕照(起迄日:110年4月19日至同年8 月18日,見本院卷〈按即前案卷〉第81頁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 );嗣原告於110年7月13日第2次遭查獲駕駛訴外人謝文桓 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客且收取報酬,再次被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定,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到案,因原告 駕駛執照尚被吊扣中,不可能再予吊扣,嘉義區監理所遂裁 決如下:舉發違規事實為『駕照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9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按即前案卷〉第77頁 裁決書),足見原告於110年7月13日(第2次)之違規行為 並非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予以裁處。則原告本次(即 111年11月10日)載客自嘉義大林火車站至佐登妮絲城堡生 技園區,並收取費用250元,尚難謂原告是第3次未經核准經 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規行為,被告却以原
告是第3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依裁量基準裁處原告1 4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8個月,即有違誤,原處分此部分, 應予撤銷。」等語(見前案判決第11頁),足見前案判決係認 被告以原告本件違章事實為第3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作為裁罰金額及吊扣駕照之依據,容有違誤,而予撤銷。故 被告重為本件原處分時,依據前案判決之意旨,重新計算原 告之違規次數,且從寬認定,改依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第1次 違規之法定最低額度裁處10萬元罰鍰,又因原告駕照已吊銷 迄未重新考領,對原告裁處吊扣駕照尚無實益而不予裁罰, 可見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3項規定 ,循前案判決撤銷意旨及法律意旨,而適用裁量基準第2條 規定,重新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
⑶原告主張前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經前案判決確定,被 告不得再次處分,已涉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云云。然依前揭論 述說明如下:
①前處分關於「吊扣牌照處分」亦即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 000號處分書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肯認係屬合法處分並告確 定在案,核無原告所稱被告重為處分之情事。原告甚且誤認 被告有重為處分作成113年5月20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而聲明撤銷之,然根本無此處分書之存在,嗣經法院闡明後 始於114年4月1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撤銷111年12月28日第00- 0000000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3頁),益見原告就前處分 關於吊扣牌照處分部分之意旨及前案判決之內容均存有重大 誤解。
②前處分關於「處罰14萬元並吊扣駕照8個月」亦即111年12月2 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前案判決撤銷被告之上揭 處分確定,是被告之上揭處分既經撤銷不存在,當無「一事 二罰」之情事。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意旨觀之,行 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倘遭法院判決撤銷,本得依判決意旨重 為處分或決定。是被告係依前案判決意旨,就被撤銷之上揭 處分部分,重為本件原處分,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之 主張,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⑷又本件違章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並駁回原告請 求撤銷被告就該違章事實所為前處分關於「吊扣牌照處分」 之訴。益證,本件違章事實既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在案,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供調查,僅空言稱請法官查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殊無足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 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訴請撤銷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經查,原告不服111年12 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前處分之吊扣牌照處分 部分,前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前案經實體無理由判決駁回 ,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13年5月3日確定在案各節,業如 前述。則訴之聲明關於撤銷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 處分書部分與該判決為同一事件,此訴訟標的業為上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此自非合法,又無法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此部分之訴。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 卷證合一,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