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錦秀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謝月媛
沈淑芳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4日衛部法字第1120039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府授 衛食藥字第11285513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萬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新竹縣「明新牙醫診所」(以下稱系爭診所)員工, 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依民眾陳情,於112年10月18日派員至 系爭診所稽查,查悉原告未具藥事人員資格,於同年9月20 日未經醫師開立處方,即逕行交付處方藥予病患,被告審認 原告未具藥師資格,擅自執行藥師法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 務,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處6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112年9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病患並沒有拔牙僅係蛀牙, 醫師給予填補蛀牙,故未開立處方箋予病患,診斷證明書所 載醫囑服藥,係指醫生交代病患要服藥,若病患要服藥會開
立處方箋給病患去藥局拿藥;若病患不服藥,也不要開立處 方箋,系爭診所也無可奈何。陳情人稱系爭診所在看診後拿 藥給他之事實,與被告之稽查表所載系爭診所表示病患看診 前,會先開處方箋給病患至藥局拿藥,病患先吃藥,請病患 第二天再來拔牙,但病患卻沒來之事實,是兩個不相關之事 實。又被告如何證明系爭診所有藥品?陳情人提供之物品照 片為藥品?系爭診所有拿藥給陳情人?等事實,系爭診所並 無藥品,原告亦無交付任何藥品給病患,係因陳情人要求系 爭診所出具不實之診斷書,系爭診所未從故遭報復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診所內有本件「中國化學安蒙西林膠囊500毫克」及「成 大博舒痛膠囊250毫克」(下合稱系爭藥品): ⒈查衛福部依據藥事法第6之1條規定建置之「藥品追溯或追蹤 申報系統」顯示,藥品販賣業者於ll1年08月10日至l12年6 月21日共「銷貨」安莫(蒙)西林膠囊5000粒予系爭診所。被 告依據衛生福利部訂定之「藥品追溯或追蹤系統申報及管理 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函請本件藥品販賣業者分別所在 地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市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局)協助查證販賣業者販售藥品予 系爭診所之真實性。據桃園市衛生局至系爭藥品販賣業者之 營業場所實地稽查,查得資料顯示藥品販賣業者分別於1l1 年8月l0日販售優克黴素膠囊500公絲(安莫西林)l瓶(l000粒 )及成大博舒痛膠囊250毫克1瓶;l11年12月22日販售優克黴 素膠囊500公絲(安莫西林)2瓶(2000粒)及成大博舒痛膠囊25 0毫克2瓶予系爭診所。再據該衛生局稽查紀錄表記載前者(1 l1年8月l0日)由業務親自送貨,後者(ll1年12月22日)由物 流配送;另新北市衛生局亦回復「藥品追溯或追蹤申報系統 」所載屬實,亦即藥品販賣業者於l12年6月21日確有販售中 國化學安蒙西林膠囊500毫克2瓶(2000粒)予系爭診所。綜上 所述,系爭診所於ll1年08月l0日及ll1年12月22日各購入成 大博舒痛膠囊250毫克1瓶及2瓶;l12年6月21日有購入中國 化學安蒙西林膠囊500毫克2000錠,足證系爭診所內確有系 爭藥品。
⒉再查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官網刊載成大 博舒痛膠囊250毫克之藥品外觀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化公司)官網刊載中國化學安蒙西林膠囊500毫 克外觀,皆與陳情人所提供之膠囊藥品相同。而且在l12年l 0月18日被告派員至系爭診所稽查時,原告於櫃檯拿出中國 化學安蒙西林膠囊500毫克之藥罐,其批號(B32-0719)與「
藥品追溯或追蹤申報系統」中l12年6月21日販賣業者銷貨予 系爭診所之批號相同,再次證明系爭診所內確有系爭藥品。 ㈡原告於l12年9月20日在系爭診所有調劑藥品交付予病患。被 告於l12年10月18日派員至系爭診所稽查,原告於櫃檯拿出2 罐藥罐(外觀是「抑疼炎腸溶膜衣錠50毫克」及「安蒙西林 膠囊500毫克」)並說明當就診病人要拔牙前,會交付病人該 2罐內之藥品。同時診所負責醫師鄭榮棟在被告機關提供之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稽查紀錄表」第四點填載 「…112年9月20日當日調劑及交付藥品的人為徐錦秀(即原告 ),職稱為助理,不具藥師資格…」,原告在現場並未表示反 對意見,更在被告機關稽查紀錄表第五點補充事項欄親自繕 寫「健保局之前有說拔牙前可以先給藥,拔完牙後開處方箋 出去,患者說要拔牙,所以先給藥,後來就沒來拔」最後再 由負責醫師簽名確認。顯然系爭診所內備有系爭藥品,原告 及系爭診所負責醫師鄭榮棟在稽查記錄表之上開記載,內容 足證原告於l12年9月20日在系爭診所有調劑藥品交付予病患 。
㈢查本件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是以系爭診所無執業登記之藥師,其之處方應全部釋出,診所內不應購入處方藥。本件係民眾陳情病患於112年9月20日在系爭診所接受治療後,女性工作人員從藥罐中倒出幾顆膠囊裝入夾鏈袋中,說三餐睡前各吃一顆。陳情民眾並提供膠囊藥品12顆及系爭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服藥……」等佐證資料。經被告調閱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之門診紀錄表,於l12年9月20日之診斷與治療欄載明「主訴:蛀牙…」並無給藥記錄。因此,本件系爭診所理應不會開立處方箋,病患也無法取得藥品,然系爭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又記載「服藥…」,似有不合理之處。綜上可認原告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藥師法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藥品調劑),已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規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藥師業務如下:…2、藥品調劑 。…」
⒉藥師法第24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 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⒊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 得為之;其作業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 ⒋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 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 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 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⒌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指藥 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人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處 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藥品核對、取 藥者確認、藥品交付及用藥指導之相關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所屬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稽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5頁、 下稱系爭稽查紀錄表)及食品藥政工作現場稽查紀錄表(本 院卷一第121頁)、陳情人所提藥品照片及採證照片(本院 卷一第97-99頁、第277頁、第37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暨相關查詢資料( 本院卷一第101-104頁、第281-284頁)、門診記錄表(本院 卷一第105-117頁、第247-269頁)、藥品追溯或追蹤申報系 統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119-120頁、第271-273頁)、成大 公司及中化公司官網刊載系爭藥品外觀圖片資料各1份(下 稱系爭藥品照片資料,本院卷一第381-386頁)、民眾陳情 案件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陳情人所提藥品照片及採證照片 、門診紀錄表、桃園市衛生局函及藥政工作稽查記錄表、銷 售流向明細表、銷貨單、對帳單、物流配送簽收單、統一發 票(本院卷一第463-48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可確認。
㈢查系爭藥品為處方用藥,原告未具藥事人員資格,於112年9 月20日交付系爭藥品予病患(下稱系爭病患)之事實,有西 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系爭藥品照片資料(本 院卷一第103-104頁、第381-385頁)、系爭稽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民眾陳情案件申請書、陳情人所提藥品照片、門診 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57-359頁、第463頁、第467頁、第469 -4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觀以門診記 錄表可知,系爭病患於112年9月20日之病歷資料並未有處方 藥物之記載,另參系爭診所申報l12年9月20日保險對象共5 人,於上開申報保險對象5人資料,其中僅有保險對象1人申 報不計價(醫令類別:4)之處方用藥,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13年12月25日健保桃字第1138313480號函附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449-459頁),核以上開函文所示申報處方 用藥之保險對象並非系爭病患,且系爭病患於112年9月20日 就診當天,確實未有開立處方箋之記錄,足認系爭病患於11 2年9月20日就診當天未經開立處方箋即取得處方用藥,原告 既不爭執其不具藥事人員資格,原告於上開時地逕行交付系 爭藥品予系爭病患之藥品調劑行為,自有違藥師法第24條之 規定,被告審認原告未具藥師資格,擅自執行藥師法第15條 第1項之藥師業務,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處6萬元 罰鍰,訴願決定迭予維持,應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系爭診所並無藥物,原告及系爭診所未交付任何藥 品給病患云云。經查系爭診所有購入系爭藥品之事實,有藥 品追溯或追蹤申報系統列印資料、桃園市衛生局函及藥政工 作稽查記錄表、銷售流向明細表、銷貨單、對帳單、物流配 送簽收單、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19-120頁、第271-273頁 、第463-485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診所應有系爭藥品無 誤。另參以民眾陳請案件申請書記載略以:「…9/20因牙齦 腫痛到此看診,診間內只有二位人員一男一女,年紀五十歲
以上,主治醫生行動不便,所有器材準備皆是由女性工作人 員處理,…結束治療後,女性工作人員從藥罐裡倒出幾顆膠 囊裝進夾練帶中,說三餐睡前各吃一顆(有兩種)」等語, 核予系爭稽查記錄表中第四點所載:112年9月20日當日調劑 及交付藥品的人為徐錦秀(即原告),職稱為助理,不具藥師 資格(本院卷一第95頁)等語相符,當可認定原告於112年9 月20日確有交付系爭藥品給系爭病患之藥品調劑行為,再觀 以陳情人所提經原告交付之藥品照片,分別為「紅色與白色 」及「淺藍色與淺黃色」之膠囊(本院卷一第97頁),核與 系爭藥品照片資料所示,中化公司安蒙西林膠囊500毫克藥 品外觀為「紅色與白色」之膠囊(本院卷一第385頁);成 大公司博舒痛膠囊250毫克之藥品外觀則為「淺藍色與淺黃 色」之膠囊(本院卷一第382頁)相符,亦可認定原告當日 交付病患之藥品即為系爭藥品無誤,原告前開所稱應無足取 。
㈤另原處分雖記載稽查當日現場由原告於櫃臺拿出2罐藥品,表 示病人要拔牙前會交付病人「中化公司安蒙西林膠囊500毫 克」及「抑疼炎腸溶膜衣錠50毫克」2種處分藥等內容,惟 查稽查當天被告確於系爭診所查獲瓶身記載「中化公司安蒙 西林膠囊500毫克」及「抑疼炎腸溶膜衣錠50毫克」之藥罐 各1罐,此有採證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97頁),核以「中 化公司安蒙西林膠囊500毫克」及「抑疼炎腸溶膜衣錠50毫 克」之藥品均屬處方用藥,此有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 可證暨相關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04頁、第2 81-284頁),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非藥事人員而逕行調劑及 交付患者處方用藥,涉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之結論,應無 違誤,雖原處分認定理由核與本件認定原告係交付系爭藥品 而違法之理由略有不同,但因認定原告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 定之結論尚屬一致,原處分自應仍予維持。至原告所提系爭 診所其他病患之門診紀錄表、112年9月20日處方箋及電腦翻 拍畫面資料(本院卷一第195-199頁),均非屬系爭病患之 資料,自亦難為有利於原告認定,爰附此敘明。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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