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119號
TPTA,113,簡,119,2025050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傅春能(兼送達代收人)
 
徐規傑  
      許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443820號訴願決定莊國安
莊寶堂部分)、113年1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320697號訴願
決定(陳慧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莊國安陳慧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為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2-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莊國安持分65/100、陳慧珊持 分30/100、莊寶堂持分5/100,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取得,於113年7月4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 轉予訴外人)。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土地有遭堆置廢棄 物情形,遂先後派員於112年6月26日夜間、112年7月25日日 間及夜間、112年7月31日日間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



土地上空地(位於門址○○市○○區○○路00巷0弄0號外圍及對面 附近)散置一般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且現場 均未發現行為人,遂以112年8月14日新北環衛五字第112156 6152號函限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應於112年8月21日前清理改 善(下稱限期清理函),已於112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在 案。嗣被告派員於112年8月30日日間再度複查,發現原告並 未改善,系爭土地仍有前揭一般廢棄物棄置情事,經被告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乃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影響環境 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 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 第1項第 1款規定,以112年10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2-100977號 裁處書(莊國安)、第41-112-100972號裁處書(陳慧珊) 、第41-112-100976號裁處書(莊寶堂)各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長期遭黑道 及現場人士非法占用,原告無法且不敢前往該地,亦無法使 用與管理,前曾對現場使用土地之黑道人士即不法占用人提 出訴訟。原告並非放置該等廢棄物之行為人,而由系爭土地 使用狀況可知,在被告所指該等廢棄物放置地點附近,均有 建物住戶居住使用,丟棄放置該等廢棄物者最有可能是該等 住戶所為。是以,系爭土地之實際之使用人另有其人,原告 前已提出訴訟,已盡最大努力,可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髒亂 情形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未積極調查丟棄該等廢棄物 之行為人並予以處罰,僅執意處罰原告,可見被告之無能、 擾民,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被告已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稽查系爭土地 確有堆置廢棄物、環境髒亂之情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被告以限期清理函通知原告應於112年8月21日前清理改 善,並已於112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被告於112年8月 30日10時50分許派員複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有上述環境髒 亂仍未改善完成之情事,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洵屬有據,並 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業據到庭原告莊寶堂、被 告陳述在卷外,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 卷第71頁、本院卷第231-241頁)、被告114年3月4日新北環 稽字第1140391108號函文所附系爭土地內相關位置圖、現場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43-249頁、原處分卷第51頁)、限期 清理函及送達回證(原處分卷第59-63頁)、被告稽查紀錄 (原處分卷第53-58頁)、原告112年9月7日發文被告陳述意 見函文(原處分卷第19-20頁)、原處分及送達回證(原處 分卷第45-50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16頁),堪 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 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内者,由執行機關清 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2.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3.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達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附表一項次一就裁罰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1款者,如污染程度屬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依規定清除(A=1~2)、自本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日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 規定者(B=1),危害程度(C=1~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4.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之內容可 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得裁處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尚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此際,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所負者為狀態責任,即其責任基礎在於因擁有、管領 或使用土地而生對於土地狀態維護之狀態責任,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已直接明文地課予其行政法上 之義務以及對於違反此義務者之處罰。此時,義務人具有故



意或過失與否之認定,所應審酌者在於其對於前揭即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清除之義務有無認識與意欲 ,而非審究義務人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事實有無認識與意 欲,是以,如行政機關已經於處罰前,明確使義務人知悉其 義務內容並命限期履行,義務人卻仍未履行,其對於上開行 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即已堪認有故意或過失甚明。㈢、經查,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 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土地上所棄置堆放之一般廢棄物危害 公共衛生,負有清除義務。又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土地 有遭堆置廢棄物情形,先後派員於112年6月26日夜間、112 年7月25日日間及夜間、112年7月31日日間前往系爭土地稽 查,發現系爭土地上空地有散置一般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 衛生之情形,且現場均未發現行為人,乃以限期清理函限期 原告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12年8月21日前清理改善, 該函已於112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原告卻未依限期 清理函所命為改善清除系爭土地上一般廢棄物,嗣被告派員 於112年8月30日日間再度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有前揭一般 廢棄物棄置情事,業如前述,可見原告已明確知悉其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有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卻 未依限清除改善,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之規 定,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以,被告據此認定原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並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各裁處原告最低法定罰鍰金額1,200元,洵屬有據,核 屬適法。
㈣、原告執前詞主張無法管領系爭土地、不應負責云云。惟系爭 土地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嗣於113年7 月4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始移轉予訴外人,其間原告均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土地為他人 占有使用,然觀諸卷附系爭土地相關位置圖及現場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243-249頁、原處分卷第51頁),本件堆置廢棄 之地點,為系爭土地上之空地,顯未由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 ,尚非不可能期待原告就此空地上該等廢棄物為改善清除。 至原告莊寶堂雖提出自行手繪之位置圖(本院卷第267頁) 標示現場為四米巷道並有住家並稱應係該等住戶最有可能棄 置廢棄物云云,惟稽之前揭現場採證照片,本件堆置廢棄物 之位置其間隔部分空地或草地之外雖另有廟宇或建物,然均 與該等廢棄物堆置地點非緊鄰,且亦非全置於鋪有柏油之路 面上,況該柏油路面前、後段鋪設寬窄不一,尚難遽認該處 住戶就系爭土地該等廢棄物應負清除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空地堆置該等一般廢棄物,有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 經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卻未依限改善清除該等廢棄物, 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 原告各1,200元,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