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9號
11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森森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吳碧玲(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73年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向升祥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升祥公司)購得「預燒旋窯1座」(下稱系爭機 器),耐用年數為10年,預留殘值為127萬2,727元。嗣原告 於106年起至110年止提列系爭機器之折舊,其中10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系爭機器折舊280萬元,折 舊年數5年。被告原依申報數額核定,然嗣經查得系爭機器 已逾上開耐用年數,遂以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管理代號:A100035Z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 分),重行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47萬6,000元,另加計利息 4,95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機器未曾提列折舊,依原始取得金額帳列為固定資產, 又依所得稅法規定,非不得自行就實際情況改估計耐用年限 ,並就未攤提設備價值於以後年度補提折舊或選擇以設備毁 損廢棄方式一次列報損失。惟考量一次列報鉅額費用,將造 成公司解散之風險,況營利事業前5年或10年虧損本即可盈 虧互抵,費用認列年度對於稅收並無影響。被告以原告購置 設備不論有無產生收入均應提列折舊,卻於續提折舊時以無 相對收入否決,自相矛盾等語。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升祥公司於72年12月1日簽訂「預燒旋窯製作工程」合 約書,總價為1,400萬元,嗣原告將「預燒旋窯製作工程」 帳列「固定資產-機器設備」,並於財產目錄登載「預燒旋 窯」1座,取得時間為73年6月29日,則應開始提列折舊且不 得間斷,系爭機器設備耐用年數既估定為10年,至83年5月 即已屆滿,又耐用年限屆滿後倘仍繼續使用。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雖得就 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然查無原告有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 事實,自無從提列折舊費用。又因其溢提折舊280萬元,致 短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7萬6,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 2、第123條規定,其短繳之稅款即應加計利息4,950元,故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爭點:
原告將系爭機器列於固定資產後,得否自行決定提列折舊之 始日?被告認系爭機器已逾耐用年限,以原處分否准提列折 舊,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所得稅法
⑴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
⑵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第2項)各種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3項)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 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⑶第100條之2第1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 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 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 ,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 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 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12 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 利息,以1年為限。」
⑷第123條:「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2.查核準則(原告行為時之版本,106年1月3日修正發布) ⑴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 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 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 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⑶第95條第2款、第8款:「折舊: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 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 不得間斷,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其未提 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 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 應繼續提列折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中 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 定。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 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又此規定所稱「繼續折舊」,自 指於達規定年限後之次年起繼續折舊(此所謂次年起,如規 定年限屆滿日期非年底,其列折舊僅至屆滿之月份,則次年 起為屆滿月份之次月起計),非許營利事業得於其後任意年 度或間斷提列折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70號判決 要旨參照)。
3.商業會計法
⑴第46條:「(第1項)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 為各該資產之減項。(第2項)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第3項)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 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第4 項)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 列折舊。」
⑵第47條:「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⑶第48條:「支出之效益及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 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列為費用或損失。」
4.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8條(原告行為時之版本,103年11月1 9日修正發布、105年1月1日施行):「(第1項)不動產、 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
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包括土地、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辦公設備等會 計項目。(第2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按照取得或建造 時之原始成本……認列。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 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 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的估計成本,…。(第3項)不動 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 金額列示。…。」
5.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原告行 為時之版本,104年9月23日發布):
⑴第3條第1款:「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1.不動產、廠房及設 備: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有形項目:⑴用於商品或勞務 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⑵預期使 用期間超過1年。」
⑵第21條:「資產之折舊始於該資產達可供使用時,亦即當資 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時。資產除列時即停 止折舊。資產閒置或不再積極使用時,除該資產已提足折舊 外,仍應繼續提列折舊。但採生產數量法時,當該資產無產 出,所提列之折舊可為零。」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暨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 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訴願卷第40至42頁)、被告11 2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28540號復查決定書暨 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本院卷第23至31頁)、財政部以113 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97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5 0至56頁)、106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訴願卷第26頁)、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訴願卷第66至67頁)各1份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認系爭機器已逾耐用年限,以原處分否准提列折舊,核 無違誤,原告不得自行決定折舊之始日:
1.按所得稅法所稱之「折舊」,乃基於營利事業購置之固定資 產,均屬耐久性資產,其效能均超過一個以上會計期間,為 使成本與收益配合,乃將其成本扣除殘值作為分攤基礎,並 依資產性質及其未來經濟效益、年限,以合理而有系統方式 轉為當期費用之會計制度,為一種成本分攤的程序。而在成 本收益配合原則下,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 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因該等資 產係直接或間接用於收入之產生,其折舊提列乃以該等資產 達可供使用(即達到預期運作方式必要狀態及地點)時為起
始點,且一旦該等資產開始營運而為折舊提列,縱有未供營 業上使用而閒置或不再積極使用,仍必須依循原本所擇定之 方法,按期繼續提列折舊(除採工作時間法、生產數量法者 外),始符合「折舊」會計處理為系統而合理方法之特性, 自不得任意決定提列折舊之年度。次按依查核準則第95條第 2款規定,應於規定年限內提列之折舊而未提列者,應於應 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而非許其於規定年限屆滿後再行 提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73年6月29日以1,400萬元購得系爭機器,並將 系爭機器帳列「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於財產目錄登載耐 用年數為10年、預留殘值為127萬2,727元乙情,此有72年12 月1日合約書(訴願卷第37頁)、7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及 資產負債表(訴願卷第43至44頁)各1份附卷可考。觀諸上 開合約書記載,升祥公司須按圖面製作施工,並於接受訂單 起120日交貨,全部機具設備由升祥公司負責安裝並試造各 種產品及不同批量,經檢驗合乎規格要求標準為合格驗收後 ,原告再行支付尾款420萬元。佐以上開財產目錄業已將系 爭機器於73年6月29日列為固定資產,並以合約總價入帳, 足證系爭機器已依上開合約驗收合格,達可供使用之狀態無 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於73年6月起提列折舊(按: 依當時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件折舊因未申請稽徵 機關核准,應採用平均法折舊),即先以合約總價為實際成 本1,400萬元扣除殘值127萬2,727元後,算得可折舊成本為1 ,272萬7,273元,再依平均法按期提列折舊且不得間斷。換 言之,系爭機器設備耐用年數既估定為10年,折舊期間原則 上至83年5月即已屆滿,原告應於規定年限內提列之折舊而 未提列,僅能予以調整補列。
3.再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機器是清華大學研究出來 的新技術,用中鋼的鐵屑經過這個機器做成磁粉再做成磁鐵 。雖然系爭機器有投入測試,但沒有實際投入生產,因為我 們當時一直被檢舉,系爭機器也於110年報廢,故無法提出 系爭機器使用情形之相關資料。原告目前的主要收入來源是 買賣貿易,與生產磁鐵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 見系爭機器雖達可供使用之狀態,後續並未供原告營業上使 用,故系爭機器亦未合於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訂定,因 於耐用年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之情 形。據上各情,堪認原告遲至106年始提列折舊,不符合折 舊規定。
4.至原告提出對升翔公司之存證信函2份,主張系爭機器始終 未達可供原告使用之狀態等語(訴願卷第32至33頁),然參
諸該等存證信函記載之日期分別為73年4月19日、6月16日, 均係原告將系爭機器帳列為固定資產「前」,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機器已逾耐用年限,否准提列折舊,以原處分重行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47萬6,000元,另加計利息4,95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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