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378號
TPTA,113,地訴,37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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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78號
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神秘沙灘水上活動社

代 表 人 洪正輝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訪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3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僱用之勞工楊翔宇(下稱楊君)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8 時,在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周邊水域場所從事帶客出團體 驗SUP立槳水上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結束系爭活動欲返回 岸邊時,楊君所搭乘操作之獨木舟翻覆於海面上,楊君因而 受有「創傷性第六第七節頸椎骨折脫臼合併嚴重骨髓狹窄 壓迫及神經病變」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經送往醫院 救治,嗣於000年0月0日出院。原告負責人洪正輝(下稱洪君 )於事故發生當日18時即得知楊君受傷須住院治療之事實, 卻未依規定於8小時內向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而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下稱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3年2月17日派員實 施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 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5月15日勞職授字第1130204



272A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楊君倘臨時有事無法按班表出勤,須事先向原告請假,否則 如無理由未出勤,將會被懲處不可出團,惟上開之班表為原 告與楊君事前約定而排定系爭活動出勤之時間,雙方側重於 「完成工作」為目的,工作時間較為彈性,與固定上下班時 段而不能自由支配之情形尚屬有間,難認雙方間具有人格上 從屬性。上開懲處僅係原告為維護其外界聲譽所為之必要措 施,與是否該當人格上從屬性之要件並無關聯。 2.原告與楊君間約定之教練工資係採按件計酬方式計算,每次 帶客出團體驗「獨木舟」水上活動時,每帶1名客人可得150 元工資;倘帶客出團體驗「SUP立槳」水上活動時,每帶1名 客人可得350元工資,並以帶客人數累計其工作所得,可知 楊君並非每月領有固定薪資之員工,如遇旺季薪資較高,淡 季則薪資較低,其須與原告共同負擔營業業務風險,難認 原告與楊君間具經濟上從屬關係,至多僅係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性質。 從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原告與楊君間為僱傭關係,並 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與楊君間為雇主與勞工之勞動契約關係,理由如下:  ⑴具有人格從屬性:原告所屬人員共計6人,出勤及班表由原 告負責人洪君排定,無法按班表出勤,應請假,未請假就 喪失帶客出團資格及機會,被客訴、遲到、早退等會被罰 錢。如海象不佳是否出團由洪君決定。教練必須遵守員工 守則規章。
  ⑵具有經濟從屬性:教練帶客出團所得及計算方式,由洪君 決定,出團教練無商議權利。又從事帶客出團工作所需之 設備洪君提供,出團教練負責帶客服務,不負擔應盈虧 及風險。
  ⑶具有組織從屬性:教練帶客出團須與其他同事分工,一起 完成出團工作。又從事帶客出團工作所需之設備,屬於原 告所有,未依洪君指示,不能自行出團使用或操作。   綜上判斷,楊君平時於從事帶客出團工作時,與原告具有高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者存有雇主、勞工 之勞動契約關係。
 2.楊君於上開時地從事系爭活動時發生系爭職災,原告負責人 洪君於當日即得知上情,卻未依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 告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考量原告第一 次違章,裁處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於法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頁)、 楊君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6-17頁、第19-22頁、第30-31 頁、第32-33頁、第41-42頁)、朱芷嫻(下稱朱君)談話紀錄 (原處分卷第47-50頁)、原告負責人洪君談話紀錄(原處 分卷第52-54頁、第56-59頁、第64-65頁、第66-67頁)、5 月班表(原處分卷第18頁)、教練‧員工守則規章(原處分 卷第23-24頁)、員工制服照片(原處分卷第25頁、第51頁 )、楊君受傷送醫照片(原處分卷第26頁、第43-45頁)、l ine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34-40頁)、職安署一般安全衛生 檢查會談紀錄(重大災害檢查)(本院卷第93-103頁)、職安 署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05-10 7頁)、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本院卷第87-9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8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23-3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佐,堪認屬 實。
㈡、應適用之法理及說明: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 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 治療。」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3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 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 。」
 2.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 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 罹災工作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 事實起8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 通報。」第4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稱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 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1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 院治療者。」
㈢、原告與楊君間確屬僱傭關係,自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 付,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 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 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換言之,當事人訂定之契 約實質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 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提供者得否自由決定 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而契約當事人關於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 係,及業務風險負擔等事項之從屬性內涵,其層面可區分: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 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 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 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又勞動基 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強制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從勞 雇關係觀之,提供勞務者在從事職務上非如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或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一般享有獨立性,而對於所屬事業已 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全 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予以規範,俾能落實憲法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參酌楊君分別於113年3月4日、19日、4月10日訪談陳稱 :我自111年1月初受僱於原告,擔任教練,按洪君每月所排 定之出勤班表出勤,負責從事帶客出團體驗水上活動;工資 採按件計酬,每次帶客出團體驗「獨木舟」水上活動時,則



每帶1名客人可得150元工資;倘帶客出團體驗「SUP立槳」 水上活動時,則每帶1名客人可得350元工資。原告所屬人員 (含櫃台人員及帶客出團教練)之出勤班表由洪君事前排定 ,如臨時有事無法按班表出勤,須事先向洪君請假,如無理 由未出勤,則會被懲處不可出團,其與其他教練平時係受洪 君指揮、監督、管理從事以獨木舟或SUP立槳帶客出圑體驗 水上相關活動等語(原處分卷第16-17頁);洪君平時會考 核教練出團的品質,如品質不佳,則會被訓誡或被罰錢;獨 木舟及SUP立槳水上活動所需之設備皆由原告提供,公司也 會提供制服給教練,並要求要穿上制服等語(原處分卷第20- 21頁);班表及工作規則都是洪君安排,倘有需要臨時調班 或有突發狀況的話,也都是洪君統籌指揮;事發當天阿盛是 主教練,備選教練是朱朱,再加獨木舟主教練,一位教練要 帶5位客人,所以12位客人就要有3位教練出團,我和阿盛、 嫚嫚都出團,因為風浪的因素,海牛在海裡當戒護,朱朱則 在港內服務不出團的客人;事發當天風浪的情形,洪君仍決 定要出團等語(原處分卷第31頁)。再參酌朱君於113年2月17 日訪談陳稱:我擔任教練;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共僱用 勞工6人(即有1名店員及5位教練,如5月班表);系爭職災發 生當日我與楊君等5位教練帶12位客人從事SUP立槳水上活動 ,楊君當時係以獨木舟載乘1位客人,於體驗活動結束欲返 回岸邊時,卻因海象不佳,大浪打來,致楊君搭乘操作之獨 木舟翻覆於海面上受傷,經救護車送醫救治;當日事故前海 象不佳,浪高約1.8公尺至2公尺高,當時5位教練皆有向洪 君表示海象不佳,不宜出團,但洪君可以出團;我與楊君 等教練平時出勤皆由洪君排定出勤班表,教練係依表訂之班 表時間出勤(例如事故當日表訂夕陽時段即16:30至18:30 ),教練原則上須依班表出勤,如有事無法出勤要先請假, 惟如無理由未於時段出勤,則會被懲處不能帶客出團;洪君 平時會考核教練帶團之品質(例如:是否經常遭客訴、遲到 、早退等),若品質不佳會受到訓誡或依内部規定罰錢;教 練平時帶團出勤,原則上須遵守原告制定之工作規則,如未 達成,將被罰錢;教練只須依洪君排定之班表出勤,完成工 作,即可得到工資,係採按件計酬,即獨木舟活動每帶1名 客人,可得150元工資,另SUP立槳水上活動則每帶1名客人 ,可得350元工資;SUP立槳及獨木舟水上活動所需之設備皆 由原告提供,公司也會提供制服給教練等語(原處分卷第47 -50頁)。復參酌原告負責人洪君於113年3月18日訪談時陳 稱:我是擔任負責人;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係從事帶客出團體 驗相關水上活動(例如:以獨木舟或SUP立槳水上活動);店



員及教練之服務內容與時間係由我依順序表按順序輪流派案 ,112年5月之帶團順序表係由我事前幾天即排定;我於當日 事故後約18時許接獲鍾嫚萍通知,始知悉楊君發生事故受傷 須住院治療之訊息;教練平時主要服務內容係負責從事帶團 ,其服務報酬,如為體驗獨木舟水上活動則每帶1名客人, 即可得150元報酬,如為SUP立槳水上活動則每帶1名客人, 即可得350元報酬等語(原處分卷第52-54頁),互核上開陳述 內容一致,堪以採認。
 3.觀諸卷附之教練‧員工守則規章之內容:「……16.除了15.以 外,前面共10幾點,每一項違規,額外罰款200元。17.勞保 ,公司會為各位投保勞保以及其他相關保險,……。」(原處 分卷第24頁)。依上開楊君、朱君洪君之陳述及上開卷證 資料可知,出勤班表係由原告負責人洪君事先排定,教練須 依班表所排定之順序及時段出勤,倘無法按班表出勤,須向 原告請假,倘無理由未出勤則以取消帶客出團機會作為處罰 。員工應遵守教練‧員工守則規章,違反規定時將遭處罰200 元。洪君平時會考核教練帶團之品質,倘有經常遭客訴、遲 到、早退等品質不佳情形時,亦會受到訓誡或依内部規定罰 錢。案發當天浪高1.8至2公尺,海象確有不佳,洪君決定 出團,楊君等教練只能聽從洪君決定指示帶客出團,楊君等 人確係受洪君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足見原告與楊君間具有 人格從屬性。
 4.依上開楊君、朱君洪君之陳述可知,教練工資係採按件計 酬方式計算,帶客出圑體驗「獨木舟」水上活動時,每帶1 名客人可得150元工資,倘為帶客出圑體驗「SUP立槳」水上 活動時,每帶1名客人可得350元工資,而教練只需依負責人 洪君所排定班表出勤完成工作,即可獲得工資;帶客出圑所 需設備均由原告提供,教練僅負責帶客出團體驗水上活動而 無須承擔營業風險,足見原告與楊君間具有經濟從屬性。 5.觀諸卷附之112年5月班表所示(原處分卷第18頁),該班表已 排定112年5月4日至31日之休假人員及每日「SUP」及「獨木 舟」各時段(即日出、8:00、10:00、13:00、15:00及夕 陽)之值班人員,且排定之教練人員阿盛」、「ZACK」、 「海牛」、「嫚嫚」、「朱朱」、「薇薇」及櫃台人員「容 」等人。又觀諸附卷之制服照片(原處分卷第25、51頁)所示 ,該T恤背面上印有「神秘沙灘SUP。獨木舟」、「SUP獨木 舟神秘沙攤」等標示原告名稱營業項目之廣告宣傳字樣。 依上開楊君之陳述及112年5月班表可知,教練從事帶客出圑 體驗水上活動時,每日排有6個時段,每時段有1名主選教練 及1名備選教練,每名教練僅能帶5名客人,倘超過5人,需



其他教練一同協助。海象不佳倘須出團時,亦需其他教練協 助出圑,出圑所需設備均由洪君提供,教練出勤時應身穿印 有「神秘沙灘」原告名稱之制服,足見原告與楊君間具有組 織從屬性。綜上,原告與楊君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高度 從屬性,原告與楊君間確屬僱傭關係,楊君為原告所僱勞工 ,原告自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之 責。
 6.至原告主張其與楊君間係按件計酬,楊君須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其與楊君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自無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適用等語。惟查,按僱傭關係存在與否,非從契約 形式判斷,應視勞動關係之内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如須 納入雇主之組織體系内,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並 領取勞務之對價報酬,即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應認其間為僱傭關係。查楊君獲取工作報酬之計算方式 為「按件計酬」,此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 按件計酬之勞工」相同,尚難以按件計酬即認定屬於承攬關 係。如前所述,原告與楊君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具 有高度從屬性,堪認楊君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雙方間具有 僱傭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 採認。
㈣、原告知悉其所僱用勞工楊君發生系爭職災,卻未依規定於8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可知,事業單位勞動場 所發生職業災害,且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並需住院治療時 ,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查如前所述,原告 係為僱用勞工總人數6人之乙類事業單位,其所僱勞工楊君 於112年5月29日18時從事系爭活動時發生系爭職災且需住院 治療,而原告負責人洪君亦自承於當日18時經教練鍾君通知 已知悉上情(原處分卷第53頁),卻未於知悉上情8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直至職安署於113年2月17日派員實施勞 工楊君系爭職災重大災害檢查時發現上情,原告確已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審認原告第1次 違規,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 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㈤、綜上,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被告審認原告與楊君間為 僱傭關係,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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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