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19號
TPTA,113,地訴,19,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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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號
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玉璽即臺北市私立慈愛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
訴訟代理人 黃奕仁
李驍尹
施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獨資設立經營臺北市私立慈愛幼兒園(設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0樓、00號0至0樓,下稱慈愛幼兒園),被告於 民國l12年7月l0日派員至慈愛幼兒園進行稽查時,查悉慈愛 幼兒園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登載之繳 費明細中列明已收取每位報名幼兒動力積木才藝課程(下稱 系爭課程)新臺幣(下同)l125元之收費項目及數額(下稱 系爭費用),惟系爭費用非屬原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 稱幼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報經備查之收費項目,被告審 認慈愛幼兒園以超過備查之項目向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 系爭費用,違反幼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乃依幼照法第52 條第6款規定,以112年7月17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58262號 函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令其於l12年8月4日前改善(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下稱實施準則)第4條第2 項規定,下午4點以後並不在幼照法所規定的幼保時間內。 被告所屬科長在媒體上表示「幼兒園上午8時至下午4時的幼 保時間只能做統整性教學,因此才藝課4點以後才能上,業 者可以向家長另外收取費用。」,故慈愛幼兒園之系爭費用



並不違反規定,何以對原告裁罰?更何況課後才藝課程係自 由參加,且系爭課程是原告另行申請核准之臺北市私立慈愛 文理短期補習班(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下稱慈愛補習 班)與樂奇電腦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樂奇補習班)另行簽 約授課之課程,學童下課後係前往慈愛補習班上課,並不在 慈愛幼兒園上課,系爭課程原本就不是慈愛幼兒園營業項目 ,乃因家長有需求而提供該課程資訊給有需要的學童及家長
 ㈡系爭費用是家長匯款時為符合國泰世華銀行規定而匯入慈愛 幼兒園同一帳號,並非慈愛幼兒園要求之收費,國泰世華銀 行函文清楚說明,幼兒園部分可以信用卡繳費,但補習班僅 能申請「現金」代收支,系爭課程原本就是慈愛補習班所設 立的,應該向慈愛補習班繳費,但家長希望將相關費用於信 用卡繳費時一併處理,慈愛補習班向銀行申請遭拒,才不得 不由慈愛幼兒園代收代付,但帳是算在慈愛補習班,經向會 計師詢問也認為沒有問題。
 ㈢被告稱依據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第4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跟家長收費的項目有學費、雜 費、代辦費、代收費等,而代收費並不包含才藝費用,但系 爭費用只是為了刷卡作業而列項,款項並沒有被慈愛幼兒園 所收取,而是進入帳戶後歸於慈愛補習班的收支項目。以慈 愛補習班學員(非慈愛幼兒園學童)的案例而言,其家長要求 以信用卡繳費,但補習班就是只能繳現金,原告也不得不以 慈愛幼兒園的繳費單代收轉帳,足見繳費單所列項目係為方 便以信用卡支付而作調整,所開立之繳費單內容及項目並不 等同於慈愛幼兒園「收取」該筆款項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費用非原告向被告申請備查之收費項目:  依幼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依同條第l 項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 對外公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 人收取費用。另教育部於112年3月1日公告「教保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及用途」之內容,並未包含性質為才藝費用之系爭 費用,雖上開公告係自113年8月1日後生效,惟依行為時系 爭辦法第4條有關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之內容,亦 未包含性質為才藝費用之系爭費用項目,且被告以110年8月 20日北市教前字第1l030719119號函(下稱110年8月20日函 )同意原告1l0學年度2至5歲幼兒收費項目(學費、雜費、 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及點心費收費項目)及111學年度



登載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之收費項目,均未核定慈愛 幼兒園得收取系爭費用,綜上,系爭費用非屬被告准予備查 之項目。
 ㈡原告所經營之慈愛幼兒園因收取未經被告備查之系爭費用, 遭被告裁罰尚無違誤:
  原告經營之慈愛幼兒園確有向家長收取未經被告備查之系爭 費用,已符合幼照法第52條第6款未將收費數額報被告備查 致超過備查項目之裁罰要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無違誤 。至原告所主張系爭費用係協助樂奇補習班學員家長代收代 付之款項云云,惟原告身為慈愛幼兒園及慈愛補習班之負責 人,本應熟知幼兒園補習班相關法規,幼兒園補習班分 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亦受有不同收退費辦法規範之,其收 費本應依法分立繳款收據,以避免後續消費爭議等問題的產 生,且原告對法令任意曲解,企圖以兩家不同營業單位所營 項目合併收費,合理化並混淆收取費用之對象,脫法取巧, 並不可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幼照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 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⒉幼照法第52條第6款: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 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 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 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⒊幼照法第61條第1項: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另按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號公告:「公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



員條例等5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 ,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112年5月26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 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國泰世華銀行繳費單(本院卷第47頁)、被告訪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69-7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3-105 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3-127頁)、被告111年12月 14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106014號函及電子公文紀錄(本院卷 第149-261頁,下稱系爭函文)、110年8月20日函(本院卷 第269-275頁)、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本院 卷第27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2月14日財北國稅萬 華綜所字第l142700970號函(本院卷第405頁)、幼兒園設 立許可證書(訴願卷第18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慈愛幼兒園收取系爭費用有違幼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原處 分據以裁罰應屬適法:
  查慈愛幼兒園園生有以國泰世華銀行繳費單之方式向慈愛幼 兒園繳納系爭費用,有國泰世華銀行繳費單(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憑,觀以上開繳費單之收費戶名欄記載慈愛幼兒園 ,收費項目欄位上方亦載明慈愛幼兒園學費繳費收據,收費 項目欄位則列有系爭費用之項目,可認慈愛幼兒園向園生之 父母或監護人所收取之學費確實包含系爭費用之項目無誤, 而系爭費用非屬慈愛幼兒園報經備查之收費項目,亦有全國 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7頁) ,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依幼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慈愛 幼兒園報經備查之收費項目既無系爭費用之項目,慈愛幼兒 園自不得向園生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系爭費用,慈愛幼兒園 收取系爭費用當違反幼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再依教育部1 11年12月9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165451號函(本院卷第129-1 30頁)及系爭函文意旨略以:延長照顧服務屬照顧性質,無 涉教學課程,倘有招收課後才藝班且向家長收費之情事,違 反幼照法第38條第2項(現行法為43條第3項)規定,應依幼 照法第49條第8款(現行法為43條第3項)規定裁罰(本院卷 第130頁、第150頁),足認上開函文均已具體說明教保服務 機構不得收取課後才藝班費用,且系爭函文亦以電子公文傳 送慈愛幼兒園收受無誤(本院卷第222頁),原告為慈愛幼 兒園之負責人,應知悉系爭函文之內容,自可知不得收取系 爭費用,縱不能逕認定原告未經備查收取系爭費用之違章行



為係故意為之,至少核屬有過失甚明,可認原告應具備「過 失」之責任條件,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 並令其於l12年8月4日前改善,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費用屬代收代付之性質,慈愛幼兒園並無違反 幼照法第43條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幼照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 ,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 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次按私立幼兒園具市場 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爰於第二項(111年6月29日修 正變更為第三項)規定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收費數 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為維護家長之權益,爰於第三 項規定收退費基準至少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幼照 法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參照幼照法之立法目的及上開立 法理由可知,為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私立幼兒園之學 費收取標準應透明合宜並兼顧家長及幼兒之權益,故私立幼 兒園之收費需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項目及數額而定,並於每學 年度開始前公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向家長收取,亦即私 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均應經主管機關備查,若未經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即逕予收費,自已違反幼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 而有超過備查項目收費之違章情事,且縱令有代收代付之情 ,若私立幼兒園客觀上確有收費之事實,仍無礙以超過備查 項目收費違章事實之認定。
 ⒉況查行為時系爭辦法第4條及教育部依幼照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3月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l120015775A號公告之教保 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下稱教保機構收費項目)之規 定,教保機構得收費之項目包括學費、雜費、代辦費、代收 費及行政作業費;其中有關代收費用項目則為保險費、家長 會費、其他費用;而其他費用係包含代購識別性服飾配件 、圍兜、書包、餐具、幼兒紀念性相關資料及其他幼兒個人 用品之費用,以及參加校外教學者,其保險費、車資(租賃 車輛或大眾運輸工具)或參訪之門票所需費用(本院卷第371 -372頁、第449頁),是依行為時系爭辦法第4條及教保機構 收費項目之規範意旨,教保機構得收費或代收費用之項目, 並不包含性質為才藝課程費用之系爭費用。原告所稱系爭費 用是為慈愛補習班或樂奇補習班之代收費用而得予收取云云 ,自無可採。縱原告主張補習班課程不得以信用卡付款方式 繳費為真,亦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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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