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業事務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168號
TPTA,113,地訴,168,202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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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8號
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木榮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蔡蘭芬
楊侑璇
被 告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東凱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農業部中華民國
113年3月14日農訴字第1120731089號訴願決定、被告雲林縣政府
113年3月1日府行法一字第1132906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代表人原為許山埜,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張東凱,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段133、134、 230、319、320地號等5筆土地之農民耕作措施向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申請112年度綠色環境給付計畫 獎勵金,經被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勘查結果,其中同段133



、134、319、32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112年 上半年未種植契作青割玉米,核定勘查不合格,同段230地 號土地核定為全部合格,並將核定結果登載於糧政跨區及時 申辦服務作業平台系統。中和區公所依勘查結果彙整造送綠 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清冊予被告新北市政府,被告新 北市政府審核後,以112年9月4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12174445 8號函(下稱112年9月4日函)就後寮段230地號土地併同原 告其他申請合格土地核定發放獎勵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就水林鄉後寮段地號133、134、230、319、320等5筆土 地歷年送件「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內容均相同,112年因 中和區公所誤繕為申報青割玉米,且原告疏忽未核對,致原 告就系爭土地一期休耕種太陽麻無法獲得補助金新臺幣(下 同)4.5萬元,但仍應核給翻耕補助金3.4萬元。 ⒉農民與銀行行員同為勞工,終歲辛勞不得溫飽,故依最低工 資法規定原告父女兩人應得工資(112年最低工資每人每月2 .64萬元)。退一步言,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生存權應予保 障,農地休耕補助金不但數十年未曾調高,且係農民救命錢 ,亦即不予給付就違憲,故原告請求最低生活費給付,顯係 依憲法第15條規定。
 ㈡聲明:
 ⒈被告四人應依原告112年1月16日申請作成核付原告112年契作 獎勵金27萬元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四人應依原告112年10月2日申請作成核付原告112年翻耕 補助金22萬8,8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許○○112年務農最低工資51萬7,60 0元。
 ⒋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許○○112年最低生活費26萬8,000 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農業部
 ⒈主張要旨:
  原告前以訴願書及請求書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務農工資517,6 00元,及憲法保障最低生活費268,000元,因原告未敘明不 服之行政處分為何,經被告函請原告補正,由原告提具訴願 及請求理由補述書、水林鄉公所112年12月6日雲水鄉農字第 1120014185號函。經查該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部分之訴 願屬雲林縣政府管轄,被告爰移請雲林縣政府辦理。惟原告



請求務農工資及憲法保障最低生活費等部分仍未具體敘明不 服之處分而無從審理,被告以113年3月14日農訴字第112073 10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
⒈主張要旨:
  本件原告依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向中和區公所申 報「青割玉米」,並於申報書簽章確認。又原告未依該規範 第6點第5款規定,於耕作期間起始日前至中和區公所辦理變 更申請項目為「翻耕」,則依該規範所為處分合法妥適,並 無違誤。原告並未對被告所為處分提起訴願,原處分繼續維 持原處分效力,原告無提出其他證據為主張。
 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雲林縣政府
 ⒈主張要旨:
  本案申請經原告於申報書確認無誤並簽章,如原告認有誤繕 情形應於案件耕作期間起始日前向原申報公所辦理更正。本 件由中和區公所受理申報,其案件結果及獎勵金發放與否由 新北市政府核定(核定結果即為行政處分),水林鄉公所11 2年12月6日雲水鄉農字第1120014185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 告依此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訴願不受理。本案原告所訴 無涉被告權責,原告之訴無理由。
 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⒈主張要旨:
  被告勘查申報農地實際種植情形,將勘查登錄於糧政系統, 為行政內部行為,又被告並無執掌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 發放作業規範之獎勵金撥付作業,非適格當事人。又原告申 請之耕作措施與實際勘查結果顯然不符,亦未於補正期間內 申請複查或變更耕作措施,被告之行政內部行為,亦無錯誤 。
 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見 本院卷第97至102頁)、被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糧政跨區 及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系統登載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頁)、中和區公所112年8月30日函暨所附綠色環境給 付獎勵金發放清冊(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被告新北市 政府112年9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農業 部113年3月14日農訴字第1120731089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



第63至71頁)、被告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行法一字第1 13290608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等附卷足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依原告112年1月16日申請作成核付原告112 年契作獎勵金27萬元之行政處分,以及依原告112年10月2日 申請作成核付原告112年翻耕補助金22萬8,800元之行政處分 ,均無理由:
 ⒈按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以下簡 稱本計畫),調整稻米產業結構,鼓勵農作生產,並建立合 理耕作制度,特訂定本作業規範。」第2點第1款、第2款規 定:「本計畫辦理措施如下:㈠轉(契)作:⒈轉作:種植經 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核定符合本計畫輔導促進地 方、區域特色發展目標之地方特色作物。⒉契作:種植本計 畫重點輔導,具進口替代及外銷潛力之作物,須以契約方式 生產。㈡生產環境維護:辦理本計畫輔導農田維護地力、兼 顧生態機能,避免荒廢之措施。」第4點第2款、第3款規定 :「本計畫各層級組成及受理權責單位分工:……㈡直轄市、 縣(市)推動小組(以下簡稱縣市推動小組):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權責如下:⒈直轄市 、縣(市)政府:……⑶審核鄉鎮執行小組所報之農業環境基 本給付、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獎勵金清冊。……⒉農糧 署當地分署:⑴辦理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轉(契)作與生產 環境維護獎勵金核撥事宜。……㈢鄉鎮執行小組:⒈鄉(鎮、市 、區)公所:……⑶受理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自行復 耕種植登記及繳售公糧稻穀之申報、審核作業。⑷辦理轉( 契)作、生產環境維護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勘查、複查、農 糧署委外查核疑義釐清、通知不合格案件申請人及將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結果轉知申請人。⑸造送轉(契)作獎 勵(不含硬質玉米)、生產環境維護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轉(契)作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資格相關清冊及媒體轉帳 檔。……」第6點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本計畫各項措 施申報及補申報期程及方式如下:㈠全國統一申報時間為1月 2日至1月31日,得同時申報全年二次耕作措施,農糧署得依 當年度實際情形(如申報期間遇連續假日等),另公告調整 之。……㈢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資料,並擇任一鄉(鎮、市、區 )公所農會或其聯合申報地點辦理。同一申請人申報土地 應集中至同一鄉(鎮、市、區)辦理,經選定申報鄉(鎮、 市、區)且已申報者,當年度不得要求變更申報鄉(鎮、市 、區)。……㈤申請人應申報土地實際種植情形,若實際種植



情形、耕作期間或面積不符時,應於原申報之耕作期間起始 日前更正,且變更後耕作期間之起始日須晚於變更日;耕作 期間開始後,不受理變更申報。……」次按綠色環境給付計畫 獎勵金發放作業規範第5點第1款、第5款規定:「發放清冊 造送及審核工作,依下列方式辦理:㈠申請人申報地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於農地申報轉(契)作或生產環境維護之耕 作期間(以下簡稱耕作期間)屆期半個月後,填造自行復耕 種植登記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案件、轉(契)作(不含契 作硬質玉米)及生產環境維護之獎勵金發放清冊及發放彙總 清冊(以下簡稱清冊)各四份,一份抽存,另三份函送直轄 市、縣(市)政府審核。申報轉(契)作且符合農業環境基 本給付獎勵案件,合併轉(契)作獎勵金清冊造送。……㈤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到清冊五個工作日內,針對清冊 內容完成審核,並抽存一份,其餘二份函送本會農糧署當地 分署或辦事處(以下簡稱分署)辦理獎勵金撥付工作。」第 6點第2款、第5款規定:「獎勵金撥付工作,依下列方式辦 理:……㈡分署就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審核之清冊二份 ,確認所列獎勵金金額無誤後,函送承辦鄉(鎮、市、區) 農會或接管農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並匯撥獎勵金至農會所 設置本計畫專戶,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所;惟 第5點第2款造送清冊案件,得免副知公所。……㈤農會於接獲 分署所送清冊及款項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人應領金 額轉入其農會存款帳戶,另於清冊加蓋農會直撥戳章,並公 告或通知申請人領款。」依上開規定可知,鄉(鎮、市、區 )公所係辦理轉(契)作種植登記勘查、複查,以及填造獎 勵金發放清冊及發放彙總清冊,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審核並辦理獎勵金撥付工作。準此,本件原告戶籍地之中和 區公所依系爭土地所在之被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勘查結果, 彙整造送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清冊予被告新北市政 府,被告新北市政府依上開清冊審核後,以112年9月4日函 核定就後寮段230地號土地併同原告其他申請合格土地發放 獎勵金,故被告新北市政府係為有權核定發放獎勵金之機關 。
 ⒉依前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第6點第5款規定可知 ,若實際種植情形、耕作期間或面積不符時,申請人應於原 申報之耕作期間起始日前更正,耕作期間開始後,不受理變 更申報。查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申報系爭土地於同年2月16 日至6月15日期間之耕作項目均為「契作青割玉米」,經被 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勘查上開土地於前開期間之情形為「草 地、荒地或未種植」,核定為不合格等情,有中和區公所11



4年4月25日函暨所附原告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見本 院卷第447頁、第453至456頁)、被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 糧政跨區及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系統登載作業資料(見本院 卷第103至106頁)附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12年1月 16日申報之後並未更正申報書之內容,有前開中和區公所11 4年4月25日函可憑。準此,原告未於前開耕作期間,依申報 之耕作項目在系爭土地種植「契作青割玉米」,亦未於耕作 期間起始日前更正耕作項目(縱如原告所述於112年10月2日 申請翻耕補助,亦已逾耕作期間起始日),故被告新北市政 府以112年9月4日函就系爭土地未予核發原告112年契作獎勵 金或翻耕補助金,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112 年契作獎勵金及翻耕補助金,為無理由。
 ⒊原告提出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見本院卷第57頁),主 張因中和區公所繕打錯誤,致系爭土地一期休耕種太陽麻無 法獲得補助金4.5萬元云云。然觀諸前開中和區公所114年4 月25日函暨所附原告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可知,原告 申報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16日至6月15日期間之耕作項目均 為「契作青割玉米」,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上開112年農民耕 作措施申報書,系爭土地於前開期間之耕作項目雖為「太陽 麻」,然該申報書之標題「112年」、列印日期「112年1月 」等數字之字體明顯不同,再比照中和區公所114年4月25日 函所附原告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49至45 2頁),除上開部分之外,其餘部分內容均相同,此已有可 疑之處。又原告申報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前開期 間之耕作項目為「契作青割玉米」,經勘查合格並發放契作 獎勵金等情,有前開中和區公所112年8月30日函暨所附綠色 環境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在卷可佐,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申 報書中該地號土地之耕作項目項目卻為「太陽麻」,與上開 核發獎勵金之耕作項目顯然不符,復參酌原告於112年1月1 日就系爭土地與台灣牧草產業發展協會簽署之青割玉米契作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原告所提出上開112年農 民耕作措施申報書,並非當年向中和區公所提出之申報書, 自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及許○○112年務農最低工資51萬 7,600元,為無理由:
 ⒈112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113年1月1日施行之最低工資法第1 條規定:「(第1項)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 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第 2項)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1



項)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第2項)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規定。」第5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 ,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 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⒉原告主張農民與銀行行員同為勞工,被告應依最低工資法規 定給付原告父女最低工資云云。惟依最低工資法第3條、第5 條規定可知,原告欲向被告等請求給付最低工資,必須與被 告等間具備勞雇關係,然原告與被告等並未具備勞雇關係, 且最低工資法係於113年1月1日開始施行,故原告依最低工 資法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給付112年務農最低工資,自屬 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及許○○112年最低生活費26萬8, 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憲法第15條所謂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僅揭示國家立法 原則,仍須有實體法之具體規定,始得作為請求權之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憲 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僅屬國家立法原則,不得直接作為 請求權規範基礎,換言之,憲法有關財產權保障屬基本權保 護之一環,然就基本權之內涵所為原則性之闡釋或意旨揭示 ,無由作為可得具體化至足以就其法律要件加以審查並進一 步判斷其法律效果之規範化程度。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憲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112年最低 生活費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據此作為請求權基礎 ,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請求,欠缺公法上請求權,顯無理由 。
 ㈤綜上,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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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