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聶建倫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葉慶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前以111年度交字第311號判決後,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18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9月3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111年9月3日掌電字第A00G1Y237號、 第A00G1Y235號、第A00G1Y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分稱237號舉發單、235號舉發單、236號舉發單) ,當場舉發原告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情形之違 規行為,先後於同年月5、6日移送被告入案。㈡、就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部分,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 G1Y2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2月15日 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未提起行 政訴訟而結案。就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部分,原告對23 5號舉發單到案陳述不服,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等規定,以111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Y23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1年9月6日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記載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
㈢、就前揭拒絕接受酒測部分,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逕以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Y23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111年9月6日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即牌照限 112年1月4日前繳送,逾期自112年1月5日起吊扣牌照48個月 ,限112年1月19日前繳送,逾期未繳送,自112年1月20日起 吊銷並逕行註銷牌照,牌照經吊(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 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被告嗣以同一字號裁決除去關於易 處處分之記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其於111年9月2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聯通機械停車塔停放,翌日凌晨4時許,因有飲酒而 以臺灣大車隊APP聯繫代駕司機,於司機抵達前,其先至停 車塔取車等候,因系爭車輛已至機械停車塔出口,而司機尚 未到達,為避免影響停車塔營運,乃將系爭車輛移至路邊停 放,其速度甚慢、移動距離甚短,代駕司機適亦抵達,改由 代駕司機駕駛,是原告飲酒後已預請司機代為駕駛,足證並 無酒駕之意圖,且員警攔查時其已坐在系爭車輛後座,並無 駕駛行為,員警顯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 ,原告自得拒絕員警實施酒測之要求。
㈡、本件舉發員警係以原告自停車場駛出後右轉林森北路時,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攔查原告之原因,並非因停靠路邊或 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攔停原告,然員警駕駛巡邏車自巷 道右轉駛至林森北路上時,距離系爭車輛約4-5輛車遠,且 其車前有一白色小客車阻擋員警視線,右側路邊違規停放多 部車輛,系爭車輛亦已完成右轉行為,客觀上無法看見系爭 車輛自停車場右轉駛出究有無正確使用方向燈,況員警如係 因原告駕車右轉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始隨機攔停原告,理應 直接閃燈或鳴笛示意原告停車受檢,而非經過系爭車輛持續 前行,在原告與代駕人員更換駕駛後,始將巡邏車停靠路旁 下車攔查。又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進入員警駕 車可得觀察之角度時,早已直行於林森北路外側車道上,並 未見系爭車輛有何轉彎未打方向燈之情形,在同一行車紀錄 器錄音檔中,更未聽聞車輛上之員警有提及系爭車輛未打方 向燈之事,反係經過系爭車輛及代駕後,有聽到車內員警提 醒注意後照鏡(即注意系爭車輛有交換駕駛之情),顯與舉發 原因不符,難認員警係為取締原告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而攔停原告。
㈢、本件屬未設置管制站之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系爭車輛未打 方向燈及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均非員警攔查 之原因,而是原告事先找好之代理駕駛身著「代駕」制服, 並掛有顯眼紅色名牌,依理性一般人均會直接聯想因車主飲 酒始有代駕需求,足見員警非因系爭車輛有任何違規情事而 予隨機攔停,衡情僅係駛經系爭車輛時,注意到站在路旁之 代理駕駛及原告停車與該代理駕駛更換駕駛人之舉,主觀上 直覺臆測推斷原告有酒駕之可能,進而對原告隨機攔停並實 施酒測,顯未達合理懷疑程度。又依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 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 情形而須予攔停,且系爭車輛自停車塔駛出時,行車平穩, 並無任何搖晃、蛇行等異常駕駛行為,而方向燈在於讓後車 知悉前車動態,以及早反應避免追撞,系爭車輛後方當時並 無其他車輛,且當日因颱風警報,路上鮮少人車,故未打方 向燈未有造成任何危害之虞,是員警以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 燈將原告攔停,不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 項所定駕駛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規定,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而屬違法,員警後續要求其接受 酒測,亦屬違法,原告拒絕酒測自無須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 任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吊銷駕駛執 照及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依舉發機關查復及全程錄音錄影紀錄所示,員警於111年9月3 日4時許巡經○○○路000號時,見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右轉 林森北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後停止於系爭地點,員 警遂停車上前盤查,並開立237號舉發單。又員警當場親眼 見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並與路人即代駕人員互換駕 駛後,復進入系爭車輛後座,員警遂請原告下車接受盤查, 過程中因原告散發酒氣、臉部潮紅,且面有酒容,員警乃要 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對原告實施酒測,符 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㈡、員警於4時22分向原告告知吐氣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原 告則不斷拖延施測,員警乃多次說明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 果,並提醒原告消極不配合即為拒絕接受酒測行為,而員警 填寫吐氣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時,有逐項確認飲 酒時間及拒測法律效果,然原告拒絕簽名,員警亦出示酒測 器合格證書及全新酒測吹嘴,於多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及消 極不配合施測即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後,原告仍遲未明確
表示受測意願,顯係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時間。故於 4時35分,員警以上揭原告不配合接受酒測之事實,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開單予以舉發,合於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交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 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 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35條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二年;……」、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 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控制 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機車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高度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 ,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 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 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發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僅危及他 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 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 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 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駕駛人在經執勤警員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已生將受一定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
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又司法院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 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 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 拒絕之法律效果,固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 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 律效果規定,即「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方可認屬 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就「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法律效果,既非「處罰」,自不在警察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吊扣汽車牌照2年」,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於拒 絕接受酒測時,就其使用之車輛所為的限制,乃於111年1月 28日始增訂之,且非同條第4項所列舉處罰汽車駕駛人之主 要法律效果,雖屬裁罰性行政處分,仍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 範圍(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3研討結果、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道交條例第42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92條第1項規定: 「車輛……、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 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安規則前揭車 輛行駛遇有行向轉變應顯示轉入邊方向燈光之規定,核其規 範內容,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自得予以適用。又警職法 第8條第1項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預防交通安全危害為規範目 的,此授權警察實行酒測之規定,即是基於警察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對任何駕駛人實
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其發動酒測門 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俾以維護社會公眾行的安全。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並 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 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 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是以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交通事故之危害尚未 發生,然基於上述評估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認有可能 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道交條例、道安規則有關車輛之行駛 規定,道交條例就違反者制定之處罰規定,均係為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見道交條例第1條),核與警職 法第8條第1項規範目的相合,是汽車駕駛人行車右轉彎時, 如未正確顯示方向燈光,乃屬不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使用燈光者,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該汽車自 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另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 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足認警察對於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車駕駛人本有 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凡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無論係積 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時間之不作 為,當即符合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又警職法第8 條第1項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被「攔 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預見有遭 員警攔檢之可能,豈非得任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 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準此,員警對駕駛 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車輛行進中之駕駛人予以攔停為前提 ,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為 已足;亦即,接受酒測之對象不以當場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 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而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 現有客觀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 可能性,縱令該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仍得對該次駕駛之駕 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 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 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駕駛行為終了後,警察即不得 再加以實施酒測及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執此為由,拒絕 接受酒測。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審卷第78頁) 、237號舉發單(前審卷第52頁)、235號舉發單(前審卷第54 頁)、236號舉發單(前審卷第188頁)、入案資料(前審卷第50 頁)、111年9月6日陳述書(前審卷第56-57頁)、112年2月15 日裁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89-290頁)、237號舉發單違規 查詢報表(本院卷第28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前審卷第12 、74、166、194頁)、舉發機關111年9月30日函文及附件(前 審卷第64-68頁)、舉發機關111年10月24日函及附件(前審卷 第82-87頁)、更易後原處分(前審卷第192頁)等在卷足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當庭播放卷內採證光碟,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下稱64 4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攝影鏡頭自路口監視器拍攝,…… 畫面顯示……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道路以中央分隔 島為界,各劃分為二線車道,左側車道為林森北路南往北向 ,車流量甚多,並於全家便利商店不遠處有架設『台灣連通』 停車場之黃色招牌,且該停車場出口位置與林森北路呈垂直 方位。……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出口駛出,04:00:00~04:00 :02系爭車輛欲自出口向右轉彎駛至林森北路上,斯時僅見 車頭處有亮起白色大燈之燈光,並未見右側方向燈或黃色燈 光閃爍,04:00:04~04:00:06系爭車輛駛入外側車道, 並持續向前行駛」、「04:00:01~04:00:07,系爭車輛 自便利商店前方不遠處之『台灣聯通停車場』(網路上查證地 址為林森北路125號)駛出並右轉進入林森北路南往北向之內 側車道,且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04:00:11系爭 車輛超越停放於右側路旁之計程車後,見其車身緩慢向右偏 移駛向路旁,而在上開偏移過程中,系爭車輛未開啟或閃爍 右側黃色方向燈」等情,有111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前審卷 第113頁)、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6-277頁)在 卷可據,並有前揭光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7-186頁)、 現場街景截圖(本院卷第247-271頁)等存卷可佐,是系爭車 輛自停車場駛出後,旋即右轉彎進入當時車流量甚多之林森 北路南往北向道路,並依序由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行駛至系 爭地點路旁停放,參以前揭光碟播放畫面截圖可知,系爭地 點前後路邊有多部汽車佔用外側車道停放,原告亦陳明其係 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移至路邊停放,右側路邊停放多部車輛 ,其已約妥司機代為駕駛等語在卷,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停車場駛出至系爭地點路旁停車,乃屬一連貫之右轉彎行 駛行為,且全程並未使用方向燈。而車輛方向燈為駕駛人與 其他用路人互通行車訊息之重要工具,使用目的係為告知周 邊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向後續之改變,使之
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及相應之安全措施,藉以避免無謂事故 之發生,保障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當車輛行駛方向非受道路 本身物理現實上之路型限制或路面上之標線規制而發生轉變 時,包括車輛轉向、轉彎,駕駛人即應依前揭規定使用方向 燈,並顯示轉變方向之燈光,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正確 顯示轉彎方向燈光。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未使 用方向燈,自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之違規行 為,核屬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易生危害行為。 ⒉證人即舉發員警宋函霖於前審結稱:當天開立3張罰單,是拒 絕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情事吊扣牌照及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當時正執行03時至06時巡邏勤務,警車上共有 2人,伊是駕駛人,車子是從林森北路107巷右轉林森北路, 伊與同事都有看到系爭車輛於路旁右轉駛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並於系爭地點紅線臨停。伊駕駛巡邏車經過系爭車 輛時,有放慢速度,確認駕駛人為違規人,並告知同事,將 目光放置該車輛,準備予以攔查。林森北路上違規車輛佔用 外側車道,無法即時攔查,為避免其他用路人安全,先將車 輛停放前方安全處所,再下車攔查,當時警車前雖有另部車 輛,惟因為車輛從路旁駛入車道時,伊會注意有無使用方向 燈以及安全,怕路旁駛入之車輛匯入幹道時,會有安全問題 ,所以會特別注意從路旁駛入之車輛有無使用方向燈及其行 向,避免發生交通安全事故。伊是由後視鏡看到代駕上車交 換駕駛之情形,所以當時是到後座攔查違規人,攔查交談過 程發現違規人身上散放酒味、臉部潮紅,故對其酒測等語明 確(見前審卷第114-115頁),復經當庭播放卷內採證光碟, 其中檔案名稱:2022_0903_040425_001,勘驗結果略以:「 於時間04:05:19~04:07:07,原告由後座左側下車。員 警:你剛剛開車。原告:沒有啦。……員警:還是我放行車紀 錄器給你看,他(代駕)剛在旁邊。原告:他開出來的啊。員 警:駕駛人是你啦,代駕剛剛才上車的,我從旁邊經過怎麼 沒看到。原告:他開出來的,我就說他開出來的啊。員警: 那我放我們行車紀錄器給你看好不好。原告:隨便啦。員警 :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喝多少(台語)。原告:不是啊。員 警:你喝多少,你剛開出來就沒打方向燈(台語)。原告:這 樣有什麼意義嗎。員警:你剛開出來沒有打方向燈。原告: 我想知道這樣有什麼意義嗎。員警:有什麼意義,就是不能 酒駕啊。……員警:沒關係,幫你做酒測,你開的。原告:我 沒有開啊。員警:你怎麼沒有開,那我跟你講,幫你做酒測 ,我回去放我們巡邏車的行車紀錄器給你看,他在旁邊上車 的。……員警:你是車主嗎。原告:我是車主啊。員警:你名
字、身分證字號給我一下。原告:我覺得,這樣有意義嗎。 員警:你就開出來啦。」、「於時間04:07:31~04:09:2 5,原告:不是啊,現在車上就是他啊。員警:沒有啊,剛 剛你開出來的啊,我不是跟你講看到了。員警:剛剛上車地 點就在前面。原告:我覺得這樣有意義嗎。員警:不是有沒 有意義,就是你剛從停車場出來沒打方向燈,我們攔查你。 原告:我知道,可是這樣有意義嗎。員警:沒有先生,我跟 你講一下,講句難聽點的,有喝酒不要開車。原告:有喝酒 不要開車啊。員警:你剛開出來了啊。原告:我沒有啊。員 警:你怎麼會沒有,我們剛都看到啦,你從駕駛座下來,代 駕上車,你坐到後面來,是吧?原告:不是我想知道一下這 樣有什麼意義。員警:就是酒駕啊,沒有什麼意義,就是酒 駕。員警:你就是酒駕,我們按照規定幫你做酒測,對吧。 原告:我沒有開車啊。員警:你怎麼會沒有開車。原告:我 沒有開車啊。員警:沒關係,我們先幫你做酒測,回去幫你 放行車紀錄器。原告:我沒有開車啊。員警:怎麼會沒有開 車,我就有看到啊。員警:先生我這邊直接跟你講啦,我們 有看到,我們從旁邊經過,而且這邊紅線違停,不能停車。 原告:我沒有開車啊。員警:沒關係。原告:我只是覺得這 樣有意義嗎。員警: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原告:這樣有意 義嗎。員警:什麼意義啦,你到底是什麼意義,我不太懂你 的意思。員警:你要什麼意義,你跟我講,我跟你解釋,如 果沒有意義我也沒辦法回答你。影片結束。」、檔案名稱: 2022_0903_040926_002,勘驗結果略以:「於時間04:11: 36~04:12:40……員警:我再重新跟你講一次,我們剛行經 這邊時候,看到你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們按照規定攔查你 ,你車子停到這邊來,我們車子停到前面去,因為這邊巷子 口會影響交通,我們停到前面去的同時,你車子停在這邊, 代駕站在你車子前面,我們下車之後,看到你往後面駕駛座 坐,代駕才坐上去,這部份是我跟你講我們看到的部份,如 果你有疑義,回去我可以放行車紀錄器畫面給你看,如果代 駕確實是照我講的站在你車子前面,那代表我說的是對的, 可以嗎,這部分跟你講我們的做法,你有開車就承認有開車 ,沒有開車我不會去找你麻煩啦。原告:我叫代駕帶我回家 啊。員警:你叫代駕帶你回家沒錯啊,可是你把車子開到這 邊來,代駕在前面等你啊,你開到這邊,你下車代駕才過來 上車。」、檔案名稱:2022_0903_041926_004(下稱檔案4) ,勘驗結果略以:「於時間04:19:24~04:20:31,員警 與原告、代駕人員有如下對話:員警:到停車場就在車上, 就不會有今天這樣的問題,跟你講的問題發生嗎,那我不知
道你們溝通是怎麼樣,不過我剛看到時候就是你人在路邊, 他開車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們車子停在前面,是因為這 裡是巷口。原告:我想知道一下,就是你們出來這邊,等人 家停車場出來。員警:你已經喝醉了,我剛跟你講了,這個 問題我剛剛已經講過了,我不想再回答了。員警:說實在話 ,跟代駕大哥你沒有關係,所以這部分,他確實是在道路上 行駛,然後酒駕。……於時間04:20:56~04:21:30……原告 :我想知道你為什麼要抓我,為什麼要攔我下來。員警:剛 已經跟你講啦,從停車場出來沒有使用方向燈我們予以攔查 ,……」、檔案名稱:2022_0903_043426_007(下稱檔案7), 勘驗結果略以:「於時間04:34:24~04:37:26,員警將 原告帶回騎樓處,並再度告知員警係因巡邏時見到系爭車輛 未打方向燈攔查,於準備攔查時看到原告與停於路邊之代駕 交換駕駛座位置,且攔查中見原告有酒氣,臉色潮紅而欲對 原告施以酒測,……」、644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 自停車場出口駛出,……04:00:04~04:00:06系爭車輛駛 入外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04:00:09警用巡邏車自系 爭車輛後方不遠處出現。04:00:11系爭車輛超越停放於右 側路旁之計程車後,見其車身緩慢向右偏移駛向路旁,而在 上開偏移過程中,系爭車輛未開啟或閃爍右側黃色方向燈, 04:00:14,系爭車輛於路旁緩慢向前行駛,04:00:17見 一站立於商店前方之黑色上衣男子往系爭車輛方向走去,04 :00:26警用巡邏車自系爭車輛左側駛過,04:00:40上開 男子已行至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04:00:43系爭車輛駕駛 座車門開啟,04:00:43~04:00:49警用巡邏車經過便利 商店後,往路旁停靠。04:00:52上開男子進入駕駛座後即 關閉車門,04:01:01兩名員警自巡邏車下車,往停放於後 方之系爭車輛走去。」、檔案名稱:0000000000,勘驗結果 略以:「攝影鏡頭自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往其車前拍攝, ……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擔服 巡邏勤務。於04:06:09巡邏車向右轉彎駛至林森北路上, 04:06:15巡邏車前方之白色小客車右轉駛入右側巷道後, 自畫面中見右側路旁停放多台車輛,而前方不遠處系爭車輛 正自外側車道向右駛入路旁停靠,其右側方向燈並未閃爍。 04:06:18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呈現平行狀態,巡邏車持續 向前行駛。04:06:26~04:06:29見系爭車輛於右側路旁 緩慢向前行駛,最終停止於一男子前方,04:06:35巡邏車 駛越系爭車輛後,斯時聽見車內員警說注意後方車輛動向等 語」,有111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前審卷第103-105、107-1 10頁)、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7-278頁)在卷
足稽,並有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 第77-186、187-245頁)、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前審卷第67頁)等附卷足憑,觀諸前揭光碟勘驗結果,員警 於稽查過程中,多次提及未見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場右轉時有 使用方向燈乙事,而原告均未就其未使用方向燈遭員警攔查 製單舉發有所爭執,此詳「員警:……你剛開出來就沒打方向 燈(台語)。原告:這樣有什麼意義嗎。」、「員警:你剛開 出來沒有打方向燈。原告:我想知道這樣有什麼意義嗎。」 、「員警:不是有沒有意義,就是你剛從停車場出來沒打方 向燈,我們攔查你。原告:我知道,可是這樣有意義嗎。」 、「員警:我再重新跟你講一次,我們剛行經這邊時候,看 到你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們按照規定攔查你,……原告:我 叫代駕帶我回家啊。」、「員警:……我不知道你們溝通是怎 麼樣,不過我剛看到時候就是你(指代駕)人在路邊,他(指 原告)開車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們車子停在前面,是因 為這裡是巷口。原告:我想知道一下,就是你們出來這邊, 等人家停車場出來。」、「原告:我想知道你為什麼要抓我 ,為什麼要攔我下來。員警:剛已經跟你講啦,從停車場出 來沒有使用方向燈我們予以攔查」等情可明,參以原告對舉 發機關就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所填製之237號舉發單 ,經被告以112年2月15日裁決處原告罰鍰1,200元,嗣原告 繳納罰鍰而結案,並未為任何行政爭訟,已如上述,是綜合 前開事證,可認本件員警係於駕車執行巡邏勤務間,目視發 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右轉駛入車道時,有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查,並於盤查原告交談 過程,見其面部潮紅、言有酒態,且身上散發出酒氣,據此 客觀情狀,乃合理懷疑原告飲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有 易生危害之情事,因此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合,原告自有依法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
⒊經當庭播放卷內採證光碟,其中檔案名稱:2022_0903_0414 26_003,勘驗結果略以:「於時間04:15:52~04:17:40… …員警向原告說明按照規定進行酒測,低於標準就放行。原 告質疑員警為何停在停車場門口等人開出來再攔檢,員警再 度告知是巡邏經過,而非等在停車場門口。」、檔案4勘驗 結果略以:「於時間04:20:56~04:21:30,員警持相關 資料及器材站至原告前方,並宣讀道交條例第35條之權利事 項。員警告知原告現在時間,並詢問是否有飲酒或食用含有 酒精成分物品,且在多久之前食用。……於時間04:21:31~0 4:23:10,員警再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
分物品。原告:我不想回答。員警:不想回答我就當作沒有 啦吼。員警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上文字及選項出示予原告觀看。員警:這裡有三個選項,飲 酒超過15分鐘、未滿15分鐘、未飲酒,你不回答那我沒辦法 確認,我是聞到你身上有酒味,所以詢問你,你臉部潮紅, 身上有酒味,啊你拒不回答。員警向原告告知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為什麼要在這邊抓停車場 出來的人。於時間04:23:10~04:23:45,員警詢問原告 是否清楚拒測法律效果。原告:我聽不懂。員警:那我再告 知第二次,什麼時候飲酒,有沒有飲酒,什麼時候結束。原 告:我不想回答,這是我的自由。員警:好ok,我幫你確認 ,因為你沒辦法回答,我在你身上聞到酒味,且臉部潮紅臉 色泛紅,那我就幫你勾選這個未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 物品。於時間04:23:45~04:24:25,員警:再告知一下 ,拒絕接受酒測的法律效果。員警第二次告知拒測效果。影 片結束。」、檔案名稱:2022_0903_042426_005,勘驗結果 略以:「04:24:25~04:24:40,員警持續告知原告拒測 法律效果,並解釋除明確拒絕外,消極不配合亦會視為拒測 。於時間04:24:41~04:25:20,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酒測 單上簽名,並解釋簽名效果。原告:我不清楚。員警將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遞與原告觀看,原 告:我不想看。於時間04:25:21~04:26:00,員警將酒 測儀及檢測合格證書等出示於原告觀看。並告知原告將進行 酒測。於時間04:26:01~04:26:43,員警將儀器重新開 機並歸零,且出示予原告觀看,員警並將全新未開封吹嘴出 示於原告,原告於此期間稱:我沒有開車我不知道我為什麼 要接受酒測。於時間04:26:44~04:27:30,另一名員警 向原告解釋原告有駕駛行為及如前述攔查理由。於時間04: 27:31~04:27:36,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檢測。原 告答:不要,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接受檢測。於時間04:27: 36~04:28:13,原告持續與員警就原告是否有駕駛行為爭 執。於時間04:28:14~04:29:25,員警第三次向原告說 明何種行為會構成拒測及拒測法律效果。影片結束。」、檔 案名稱:2022_0903_042926_006,勘驗結果略以:「於時間 04:29:24~04:30:30,員警持續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 果,且會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開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車輛會移置保管,及相關罰鍰18 萬元、吊銷駕照、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並詢問原告是否接 受檢測。原告: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接受檢測。於時間04:30 :31~04:34:00,原告持續爭執其不需要酒測,員警再度
告知原告由停車場開車出來後至林森北路139號,這是很明 顯的駕車行為。」、檔案7勘驗結果略以:「於時間04:34 :24~04:37:26,員警……第四次告知拒絕酒測效果,並詢 問原告是否接受檢測。於時間04:37:27~04:37:41,原 告:我不知道為什麼我須要接受檢測。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 否簽名。於時間04:37:42~04:38:20,原告:我想要走 到那個地方,然後兩個警察擋住我的去路,我想要知道為什 麼我走過去遭到兩個警察阻擋。員警:不行,那現在這邊依 照拒絕接受檢測幫你按下去了,我再問你最後一次,有沒有 想要接受檢測。原告持續重複員警阻擋其自由。員警告知原 告屬消極不配合,並準備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時間04:38: 21~04:38:36,原告欲離開,員警告知程序還沒結束,不 得離開。於時間04:38:37~04:39:05,員警輸入資料開 立酒測結果單。於時間04:39;06~04:39:25,員警詢問 原告是否在酒測結果單上簽名,原告稱其想離開。影片結束 。」、檔案名稱:2022_0903_04
3926_008,勘驗結果略以:「於時間04:41:29~04:42:3 0,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由、時間、地點,並詢問原告是否 簽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部分的舉發通知單。原告: 不知道為什麼你要開這罰單給我,我不想要簽名。於時間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