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827號
TPTA,113,交,827,202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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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思徹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113年度交字第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第1、2、3項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訴訟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 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 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圓環 郵局,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7頁)。又上訴人之住 所地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不變期間應自寄 存送達翌日起算至114年4月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上訴 人遲至114年5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 狀戳章可稽,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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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