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39號
原 告 藍少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0IA202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戴邦芳,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本院卷第75-7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藍少辰(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於 基隆市○○區○○路、○○路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基隆 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R0IA2 0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 告即於113年2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0IA2028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被右側車輛遮擋視線,完全看 不到行人,即使在路口看到時也不能緊急煞車;且系爭車輛
駛上枕木紋時,行人還未踏進枕木紋內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現場舉發採證影像,當時行人行近行人穿越道即將通 過時,系爭車輛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且未停讓,系爭車輛通過 後,該行人始得繼續前進,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 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 之」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 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函釋及應注意事項核屬 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 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援用。 是依前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 項均係記載「行近」而非進入行人穿越道,可知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正在穿越或可預見行人即
將步上行人穿越道(如面朝行人穿越道且距離已近)時 ,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確實保障行人通行之安 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員警密錄器影像影像 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第79-83、94頁):「 14:27:40-41:行人行近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已駛過 停止線,準備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望向系爭 車輛後停下。
14:27:42-14:27:44: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並未 減速或暫停,直接右轉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與行人 間之距離明顯未達三組枕木紋(約3公尺)距離;行人 於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有行人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準備通過,且系爭 車輛與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 系爭車輛卻未暫停以禮讓行人,而逕行通過該行人穿越 道,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明顯未達三組枕木紋,致該 行人被迫等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而依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 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 明顯不足3公尺。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因訴外車輛遮擋視線完全看不到行人等語。 然依上開函釋,當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 車駕駛人亦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況依據道安規則第 103條所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隨時注 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縱有其餘車輛遮擋視線 ,仍得以減速轉彎、左右擺頭等方式確認路口狀況,不 能僅以有其餘車輛遮擋視線為由,進而主張自己免除注 意義務;況依前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準備 右轉時,右方並無其他車輛遮擋其視線。原告主張,並 不可採。
⒌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 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 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