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79號
原 告 吳明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暖 暖區八堵路八堵涵洞後(基隆往七堵方向),為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有「該 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 規,遂於112年11月17日填製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1月1日前,並於112年11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 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3年2月20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 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1,6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 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警方取締超速位置不應該設置在「慢」行標誌處 ,這樣會使該標誌失去作用,感覺警方行為凌駕於標誌上, 得任意妄為。原告見「慢」行標誌即馬上減速慢行,煞車燈 已亮起,但依然被取締,這樣會讓人民無所適從,失去預防 作用,綜上,警方行為有瑕疵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五、被告則以:基隆市八堵路八堵涵洞(基隆往七堵方向)前設有 「警52」測速取締標誌,員警執行測速取締執法地點符合距 離標誌l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另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 標準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系爭車輛於112年11 月13日6時7分行經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3公 里,超速1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 定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交條 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 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 6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 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 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 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62頁)、舉發機關113 年1月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0125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5-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本 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型號:TYPE 24、器號 :274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9月18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有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 證照片標示:「日期:2023/11/13」、「時間:16:07:14」 、「地點: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涵洞(基隆往七堵方向)」、 「速限:50km/h」、「車速:63km/h」、「方向:車尾」、 「主機:2745」,而其合格證書證號雖標示「J0GA0000000A 」,然舉發機關解釋稱:應更改為「J0GA0000000」,本件 與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139號案件(下稱另案)情形相同,係 因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證號為操作人員手動調整,調整完 畢後測速儀會自動記憶該證號,若往後未再次更動便以該證 號顯示於採證照片,直至下次更動證號前,本件測速儀送廠 商重新送驗,廠商送回時因員警未注意證號尚未更新即執行 取締超速之勤務,造成採證照片上證號仍顯示上次輸入之證 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基警 三分五字第1130301525號函、113年3月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 130303143號函、113年5月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6070號 函、113年12月4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7560號函存卷供參 (本院卷第83-96頁),參以採證照片所載測速儀主機器號亦 為「2745」,舉發機關所述,應堪採信。則該測速儀既屬合 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 結果,自具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復八堵 路八堵涵洞前之道路旁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 50公里標誌(限5)牌面,距離執行測速勤務之員警162公尺, 有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9-71頁);另 觀以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尾距測速儀約2組車道線(1組車
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 10公尺),即約20公尺,是上開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 為地點約182公尺(計算式:162公尺+20公尺=182公尺),自 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之要件。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 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於取締超速違規設置慢行標誌,無法達到預防之 目的云云。惟「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即在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則本件違 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82公尺處既已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自足資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 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至於「警49」慢行標誌之設置與 否及其位置,並不影響超速違規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上 開主張,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參,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 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 法處罰,並無違誤。準此,被告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行 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依 道交條例40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6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