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990號
TPTA,113,交,399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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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90號
原 告 黃怡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114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48-A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114年 5月21日新北裁催字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826、574號處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 行經臺北市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處(下稱系爭 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 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82公里,然系爭路段限 速40公里,故認原告有超速逾40至6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遂 以北市警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7日前(後均更新為114年1月6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以574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於114年5月21日以826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 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並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未見到制服員警、警車。㈡、警政署規定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 目需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要穿制服,不能便衣使用非巡邏 車執勤,需有明顯標識,此為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避免警 方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故請員警提供該日勤務表,加強 取締中該路段是否有超速違規項目
㈢、另說明照相角度是否為視角水平42度,垂直30度。㈣、原告騎車從未超過60公里,如何產生時速82公里?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警52標誌設置合法,依 據超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之事實,且有值勤表 在卷可查。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舉 發當日舉發單位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辦 單、舉發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警52標示照片、舉發機關違規申訴答辯書、舉發通 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17至18、27、29、30、 33、35至37、39、45、47、49、53、55頁),足信為事實。㈢、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舉發當日有設置警52標誌,該警52標 誌距離移動式測速器之距離為103公尺,測速器與系爭車輛 之採證距離為18.2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 定,且本件測速照相業經檢驗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有上 開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參,是本件測速尚符合規定。㈣、原告主張本件員警執法無從令人知悉,且超速取締未經上級 核定。然員警執行違反處罰條例事件之取締,依據要求需為 公開執法,本件員警當日確有勤務分配於系爭路段,且經註 明為移動測速易肇事路段,有舉發機關之31人勤務分配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而此一執勤分配表為當日勤務 分配,且出勤必著警服,是可認員警當日並非如原告所述之 隱藏式執法。
㈤、另原告主張照相角度需為水平42度,垂直30度。本件所使用 之雷達測速儀是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 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 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 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 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 輛影像。而都卜勒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 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 成正比相對應關係。換言之,雷達測速儀本身是依據投射出 去之波束反射接收,則是否符合前開角度,並不影響雷達測 速儀之數值。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4款、第43條 第1項第2款,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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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